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九十年度雄交簡字第八五四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交簡字第八五四號
- 聲請人
-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九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詳附件)。惟被告所駕車輛之車牌號碼更正為XO─二二九五號。
二、證據:⑴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⑵被害人乙○○於警訊中之指述。
⑶警員對被告測試之酒精濃度測試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醉駕車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前揭公共危險犯行,罪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重大違背義務致公共危險罪。茲審酌被告甫於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