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370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370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意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39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交易字第103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意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補充關於被告酒駕前科之記載「林意誠前因酒醉駕駛案件,經本院89年度雄交簡字第1160號、90年度雄交簡字第854 號、91年度交易字第577 號分別判決處拘役55日、有期徒刑6 月、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意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車輛詳細資料。
二、核被告林意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與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 次酒醉駕駛之前科紀錄,仍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經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4毫克,情節嚴重,原應予重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尚表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屢屢再犯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院所為上揭刑之宣告,在被告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9397號
被 告 林意誠 男 6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9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意誠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
年度訴字第28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6年10月3
日執行完畢。詎林意誠猶不知悔改,於99年8月15日下午與
友人在高雄市小港區大林蒲地區飲用啤酒後,知悉其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同日夜間9時許,駕
駛車號5J-8105號自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高雄市○○
區○○街之住處,嗣於該日夜間9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1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擦撞路旁之安全島與
路燈,嗣經警前往處理,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2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林意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
不諱。此外,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各1份及照片6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
並不已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
,對於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 0.11%(MG/D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
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 5月
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佐。查被告之呼氣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1.24毫克,足見被告發生駕車肇事之危險性,
已高出一般人甚多,且確因而發生車禍;再者,員警於詢問
過程中,被告有多話之泥醉情事,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
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益證其確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於
96年10月3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末請審酌被告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而本次為
警查獲時,酒測值更高達每公升1.24毫克,顯見其不知記取
教訓;又其身為高雄市小港區三苓里里長,有警詢筆錄職業
欄在卷可憑,卻不知為民表率,一再酒後駕車,無視自身及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身為里長卻帶頭違法,惡性
非輕,是請予從重量處有期徒刑10月,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張貽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