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意誠
- 選任辯護人
- 黃振銘律師
陳依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意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林意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3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00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對於行車之判斷力及車輛之操控力均會下降,影響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101年8月7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10分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水源軒海產店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20時10分許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29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永順街與崇文路口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0.83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設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交易卷第25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後開本案所引卷證所含括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交易卷第45-46頁),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其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亦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及酒後駕駛上開車輛經警攔查實施酒測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其因過去長年擔任里長職務,常有機會應酬喝酒,故其身體承受酒精之能力比一般人為高,其當天雖有喝酒但沒有醉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過去二、三十年來經常喝酒,所以鍛鍊出比較好的酒力,承受酒精的能力比一般人好,本件酒測儀器於案發當天並未檢測校正,對於酒測數值存疑,又被告在直線測試時,並未理解警方所作說明,致有一腳沒有踩在直線上情形,又在單腳平衡測試時,警方並未向被告說明單腳抬高只需要離地15公分,致被告抬起右腳時均離地30公分而身體難以平衡,且被告有左足拇指外翻情形,故其單以左腳站立會無法平衡身體,並非被告血液中的酒精濃度高到使其無法控制肢體動作,另圓周測試時被告係站著趴在桌上畫圓周,而非坐著畫,故精準度自有偏差,且畫圓周的紙張並未平整放在桌上,承上依測試實際過程,比對測試觀察紀錄表後,本件觀察紀錄表不可採信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駕駛上開車輛上路,嗣於晚間8時29分許,在上開路口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員警方信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交易卷第29頁),且有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警卷第7-1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警方當天巡邏至上開海產店時,見被告自該海產店走出且臉泛紅光,直接進入上開車輛駕駛座,故推測其有酒後駕車行為,因而尾隨被告車輛後將其攔查,又警方在攔查現場有提供杯水供被告漱口後,才對被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後才將被告帶回警局進行直線、平衡、畫圓等測試;又當天對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酒測儀器,有經警方定期進行測試保養等情,業據證人即當天承辦員警方信為到庭證述綦詳(本院交易卷第29-31頁),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出具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交易卷第35頁),足證警方當天所為酒精濃度測試之程序及所使用儀器並無瑕疵,因此,被告當天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 毫克之數據,堪予採信。
㈢又事發當天被告在直線測試前,員警有詳加說明測試方式為兩腳交錯踩於直線(沿紅線)之上而往前行走至終點後,以同一方式(沿黃線)走回起點等語,並示範測試動作給被告看,惟被告實際行走時不僅單腳踩於線上,另腳踩於線外,完全未依指示兩腳交錯踩於線上方式行走,且出現步履不穩情形;之後員警說明將進行平衡測試程序,並說明測試方法為身體先行立正、雙手自然下垂緊貼大腿,以單腳踩地,左右腳均可,另腳則高懸並離地15公分以上之姿勢。惟被告前後5次均以左腳踩地,右腳抬起方式進行測試,惟均在不到6秒時間內即失去平衡而雙腳落地,甚至有身體前後擺動明顯失衡而以手扶旁邊桌角以保持平衡之情形;又進行圓周測試時,員警向被告說明進行畫圓測試程序及方法,即要被告在二個大小同心圓中間空白處用筆另畫一個圓圈而不得超出兩同心圓間之範圍,被告隨即持筆以站立俯身靠著桌子方式,而於光碟所示時間4分32秒時開始畫圓,而於4分56秒完成等情,業經本院勘驗錄影光碟在案,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供憑參(本院交易卷第26-27頁)。足證被告於進行直線測試及單腳平衡測試當時顯有腳步不穩、身體前後搖擺、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醉態。準此:
⒈依上開錄影光碟所示,警方進行各項測試前均有向被告詳加說明測試內容及方式,被告當時均旋即依員警示範之動作進行測試,顯未有不了解或誤解員警所為測試內容及方式之說明的情形,故辯護人辯稱:被告在直線測試及單腳平衡測試時,並未理解警方所作說明,致有未依規定方式行走及腳抬過高等語,委難採信。
⒉又被告於單腳平衡測試時,先後5次均以左腳踩地,右腳抬起方式進行測試,經本院詢以何以如此,被告答稱:沒有理由,我是自然而然就以上開姿勢接受測試,我是右撇子,一般習慣性用手或腳局部動作時,習慣用右手、右腳,但我測試那天也沒有意識到我的左腳有受傷等語(本院交易卷第50頁),顯見,被告在未經考慮即自然採取上開以左腳踩地姿勢,而不踩右腳踩地,衡情該方式應屬被告自認為最佳方式,另被告患有「左足拇趾外翻」乙節,雖經其提出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然依該診斷證明書所示被告就診之日期為102年3月22日,與本件事發日期101年8月7日相距甚遠,是被告於事發之時是否患有相同病症即難證明,準此,本院即難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有左足拇指外翻情形,故檢測時單以左腳站立會無法平衡身體等語,顯係事後推諉之詞,亦不可採。
⒊進行圓周測試時警方並未要求被告以站立方式進行測試,亦未限定被告在一定時間內完成,故被告係自行以站立俯身靠著桌子方式進行畫圓,且依其所費時間觀之(共約24秒),其畫圓時動作並不急促,故被告將圓畫出規定2同心圓之環狀帶外致本項測試結果不合格乙情,實與其以站立方式進行測試無關,質言之,此項測試不合格之結果適足以證明被告因飲酒類導致其腦部判斷力及手部動作控制力已明顯降低之情,準此被告確因飲用酒類而呈現醉態,已堪認定。故辯護人辯稱:被告當時係站立而非坐著畫,故精準度自有偏差,且所用測試紙張並未平整放在桌上以致所畫線超出範圍等語,顯屬無稽,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㈣末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又上開條文所稱「不能安全駕駛」者,依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召集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研議,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作成一普遍參考數值如下: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百分比以上者,因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故可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本件被告經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並於進行直線測試及單腳平衡測試時顯有腳步不穩、身體前後搖擺、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醉態;進行圓周測試時被告則有將圓畫出規定2同心圓之環狀帶外而測試結果不合格等情,已如前述,並有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警卷第7-9頁),準此,被告飲酒後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洵堪認定。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對於行車之判斷力及車輛之操控力均會下降,此時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貪圖一時方便,於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下率爾駕駛上開車輛上路,罔顧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實無足取,兼衡及被告前有4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等前科(本院89年度雄交簡字第1160號、90年度雄交簡字第854號、91年度交易字第577號、99年度審交簡字第3704號)均是科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考量被告仍不思反省而再犯本罪,顯見上開前案所課刑度,並未能對被告產生警惕之效果,如仍科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難期其記取教訓而不再犯罪,故量刑不宜過低,始足以達罰當其罪,並令被告心生警惕的效果,以達犯罪防制之目的。再參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飾詞矯辯,顯無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復考量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暨斟酌本件尚未實際造成他人受有損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 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