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18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小字第184號
- 原告
- 王萬清
- 被告
- 姚克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周轉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二人均為「龍祥機構關係企業」破產事件之債權人,且均為高屏地區之自救會代表,被告並於民國九十年間經手預借給每位會員1 萬元整,作為爭取債權人共同利益訴訟之周轉金,但並未將此手續移交,原告所領用者,已在本院93年度雄小字第1351號判決扣除,而被告等其他五位尚未列舉證向該自救會辦理銷核。該自救會已於91年10月21日開會,並經多數決議停止訴訟,各預借人並未向該自救會核銷,已屬不當得利,當時預借人向被告預借時,並未向被告出具借據,但被告亦未就此手續移交,致生損害原告之權利等語。並聲明:請被告追回經手預借給自救會會員訴訟周轉金共5 萬元。
二、被告則以:並非由伊保管錢,伊未到銀行領款,亦非召集人,召集人是大家輪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均為龍祥投資公司高屏地區破產債權人自救會成員,被告於九十年間被選為該會召集人,而該自救會成員共計有原告、被告,及訴外人張朝銘、掌家序、譚國星、張仲謀、徐文質等人,而受前開自救會五名成員之委任而提起訴訟,故委任關係之當事人為原告及被告和張朝銘、掌家序、譚國星、張仲謀、徐文質等人,有原告所提出之聲請狀等資料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追回經手預借給自救會會員訴訟周轉金共5 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原告是否得有權利請求被告追回經手之費用,茲審酌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庛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台上字第九一七號、二十年上字第二四六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且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此觀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百四十三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301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 原告固主張被告曾為該自救會之召集人,且由其經手發款項,故應由被告追回經手之費用云云。惟原告自承自救會之成立目的乃龍祥公司倒閉,原告與被告及其他成員是投資人,為了爭取權益而組成的。但該自救會已經解散,當初錢是以自救會之名義所發,目前亦非自救會之代表等語。是以,該自救會既已解散,原告亦已非自救會之法定代理人或代表,原告亦未舉證其與自救會間有何其他法律關係,得代位請求被告追回其他款項,是原告並無權限向被告主張請其向其他自救會成員追回款項。再者,原告亦未舉證被告與自救會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得使原告代位向被告請求。況原告顯與其他自救會成員並無代理關係,故原告就張朝銘、掌家序、譚國星、張仲謀、徐文質之周轉金部分主張由其收受,於法不合,礙難准許。況依證人張仲謀於偵查庭證稱:在發周轉金時,並沒有規定要繳回周轉金等語,是原告欲請求追回周轉金,亦無理由,則原告主張應追回周轉金云云,亦難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自救會時訂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追回經手預借給自救會會員訴訟周轉金共5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