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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46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朱家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小字第461號

原告
呂安
被告
林宇辰
兼法定代理人
林俊龍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俊傑
被告
吳崇義
訴訟代理人
吳見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宇辰、林俊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及自民國一○○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宇辰、林俊龍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崇義明知被告林宇辰無駕駛執照,竟於民國99年10月15日凌晨3 時許,允許林宇辰駕駛其所承租之車號0853-JJ 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出租汽車) ,適林宇辰駕駛系爭出租汽車沿高雄市○○○路快車道北往南方向行駛時,因輪胎爆胎且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及於慢車道騎乘機車之訴外人郭易霖,再撞及沿旗津三路北向南方向停放於停車格內為訴外人葉怡君所有之自小客車及訴外人即原告母親呂許好所有之車號YV-7220 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自小客車) ,致系爭自小客車毀損,並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39,700 元( 含工資28,900元、零件10,800元) 。而林宇辰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林俊龍則為其法定代理人,是林宇辰與林俊龍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3條第2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二、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車輛,該規定應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則吳崇義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宇辰、林俊龍則以:當時是去旗津玩,下車上完廁所後要回家時,吳崇義表示要睡覺,系爭出租汽車就由林宇辰開,旗津三路是直的,但系爭出租汽車突然直接往右邊撞,後來才知道是右前輪胎爆胎。林宇辰約從17歲開始開車,開車都是繞一繞而已,並沒有開到很遠的地方,林宇辰並不清楚爆胎後應如何控制車輛,事前亦未檢查系爭出租汽車之輪胎。本件事故發生主因為系爭出租汽車輪胎胎紋過薄致於行駛中爆胎,出租公司即直航聯合有限公司( 下稱直航公司)未善盡整備之責,應由直航公司負責,爆胎後並非林宇辰所能控制。又林宇辰並不清楚系爭出租汽車之車況,係吳崇義於租車時未善盡檢查責任;且依吳崇義與直航公司簽訂之契約,已約定吳崇義不得將車輛交無駕照之他人行駛,否則如有損害,承租人須負賠償責任;再以吳崇義大林宇辰兩屆,事故發生時吳崇義既剛取得駕照,故吳崇義應知林宇辰並無駕照卻仍交付行駛,故應由吳崇義負責。林宇辰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吳崇義則以:系爭出租汽車係由伊於99年10月14日下午向直航公司所承租,後來伊去上班,下班後約晚上10、11時伊去找訴外人王仁翔及林宇辰,後來又去找訴外人梁凱翔,之後4 人開車到鳳山五甲的夜市附近,伊覺得累就停車睡覺,伊醒來時車子已停在旗津醫院前。後來要回程時,因伊不知道路,林宇辰說是他開過來的,他知道路,所以伊就讓林宇辰開,開不到一下,車身就搖晃,車子就撞上了。林宇辰是伊學弟,但伊不知道兩人差幾屆,認識很久,但有一段時間沒有連絡,伊並沒有問林宇辰是否有駕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 爭出租汽車係由吳崇義於99年10月14日下午向直航公司所承租。

(二)林宇辰係82年3 月1 日出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17歲多,且並無自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林俊龍則為林宇辰之法定代理人。

( 三) 系爭出租汽車於撞及系爭自小客車時係由林宇辰駕駛,並於其駕駛中右前輪爆胎。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 林宇辰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林宇辰及林俊龍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 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 三) 吳崇義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一) 林宇辰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林宇辰及林俊龍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民法第191 條之2 之立法理由係因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乃增定本條,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即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亦即以舉證責任倒置之方式,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倘駕駛人欲主張免責事由,則須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積極為防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仍不免發生損害。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即被告賠償損害時,僅須證明其損害係因被告使用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亦即損害之發生與被告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即可,至被告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原告舉證。被告則需證明其對於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積極為防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仍不免發生損害,始得免責。又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機車者,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09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2.查系爭出租汽車於撞及系爭自小客車時係由林宇辰駕駛等情,已如前述,是林宇辰於使用動力車輛中加損害於他人之事實,應堪認定,又林宇辰係82年3 月1 日出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17歲多,係無照駕駛等情,已如前述,則依上所述,應推定林宇辰就其無照駕駛之行為有過失,復以林宇辰並未就其無照駕駛並無過失一事有何主張或舉證,是林宇辰確有過失行為之事實,應堪認定。又林宇辰既自承其約從17歲開始開車,但開車都是繞一繞而已,並沒有開到很遠的地方等語,則應可認林宇辰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確無駕駛自小客車之能力,則林宇辰無駕駛能力卻仍駕駛系爭出租車,其就本件事故及損害之發生,自有因果關係。

3.林宇辰固辯稱系爭出租汽車於爆胎後即非林宇辰所能控制,故林宇辰無駕駛能力而駕駛系爭出租車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 亦即林宇辰縱有駕駛能力,亦會發生本件事故)云云。惟汽車爆胎後之情況不一,尚無由僅以系爭出租車爆胎乙事即可推認有駕駛能力之人亦無由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而本件事故發生前系爭出租汽車係行駛於快車道,該車道為直線道路且距系爭自小客車停放處尚有約4.6 公尺之距離,且當時天氣晴,雖為夜間但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且狀態乾燥亦無缺陷或障礙物,又系爭出租汽車輪胎之爆胎數量為一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堪認屬實,而林宇辰復自承其並不清楚爆胎後應如何控制車輛且於發現系爭出租汽車失控後並未為任何處理,是依本件事故發生時道路狀況之客觀條件,尚難認有駕駛能力之人亦無由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是林宇辰上開所辯,不足為採。

4.林宇辰復辯稱本件事故發生主因為系爭出租汽車輪胎胎紋過薄致於行駛中爆胎,直航公司未善盡整備之責,應由直航公司負責云云。惟縱認直航公司確有未善盡整備之責,亦僅屬直航公司是否亦應同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並不得據以排除林宇辰本應負之責任。林宇辰又辯稱其並不清楚系爭出租汽車之車況,係吳崇義於租車時未善盡檢查責任;且依吳崇義與直航公司簽訂之契約,已約定吳崇義不得將車輛交無駕照之他人行駛,否則如有損害,承租人須負賠償責任;再以吳崇義大林宇辰兩屆,事故發生時吳崇義既剛取得駕照,故吳崇義應知林宇辰並無駕照卻仍交付行駛,故應由吳崇義負責云云。惟縱認吳崇義於租車時未善盡檢查責任或其應知林宇辰並無駕照卻仍交付行駛一事屬實,亦僅屬吳崇義是否亦應同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尚不得據以排除林宇辰本應負之責任;又吳崇義與直航公司簽訂之契約確係約定吳崇義不得將車輛交無駕照之他人行駛,否則如有損害,承租人須負賠償責任等情,有該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在卷可稽,惟此亦僅屬吳崇義與直航公司間之契約義務,與林宇辰之責任認定無涉,是林宇辰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5.再查,林宇辰係82年3 月1 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林俊龍為其法定代理人等情,已如前述。而林俊龍並未舉證證明其監督林宇辰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之規定,林俊龍亦應依與其子即林宇辰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 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設有規定。另依該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2.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39,700元,其中工資28,900元、零件10,800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附卷可參。而汽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損之零件,故原告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審酌所得稅法第51條第1 項之規定,既採平均法計算折舊為原則,自應以平均法計算折舊為適當。又依行政院(86)財字第52053 號、財政部臺財稅字第870000472 號令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限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率為0.2 ,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從而依原告提出受損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記載,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87年2 月,迄至肇事時之99年10月15日,已逾5年之耐用年限,其修理時更換零件之部分僅得請求殘值即1,800 元【計算式:殘值=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0,800 / 5+1=1,800 元】,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30,700元(計算式:1,800+28,900=30,700 )。

( 三) 吳崇義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汽車駕駛人允許無駕駛執照者駕駛而肇事,致人於死或傷時,其過失責任之有無,應就具體事實,詳加以審認,並以其過失與結果發生之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以為斷,非謂將車交與無駕照者駕駛而肇事,即當然應負過失之刑責;又按汽車所有人,聽任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汽車,基於行政管理,雖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科處罰鍰,並得吊扣其汽車牌照,但其刑法上之過失責任,仍應視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2.原告固主張吳崇義明知林宇辰無駕駛執照,竟允許林宇辰駕駛其所承租之系爭出租汽車云云,惟為吳崇義所否認,而原告就吳崇義明知林宇辰無駕駛執照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縱原告上開主張屬實,惟依上所述,吳崇義過失責任之有無,仍應就具體事實加以審認,並以其過失與結果發生之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以為斷,而原告就吳崇義該當於過失責任之事實,並未有何主張或舉證,是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足為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林宇辰、林俊龍連帶賠償30,700 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林宇辰、林俊龍連帶給付30,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家毅

書 記 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461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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