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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20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朱玲瑤鄭峻銘郭文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20號

上訴人
林宇辰
上訴人
林俊龍
訴訟代理人
林俊傑
被上訴人
吳崇義
訴訟代理人
洪文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5月25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0 年度鳳簡字第26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捌萬捌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份,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有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2 裁定意旨可參。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原依民法第179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87 條第1 項前段(原審判決漏載)、第196 條、第213 條、第215 條、第312 條及第218 條之1 (原審判決誤載為第281 條之2 )等規定(見原審卷第46頁)請求,嗣於本院審理中,基於上訴人駕駛其向訴外人直航聯合有限公司(下稱直航公司)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車禍,造成系爭車輛損害之同一事實,變更其請求權基礎為只依民法第179 第1項前段不當得利,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前段、第312 條之侵權行為與代位清償,二請求權基礎,請求擇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14日向訴外人直航公司租賃該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於99年10月15日搭載上訴人甲○○及訴外人王仁翔、梁凱翔一同至高雄市旗津區出遊後欲返回高雄市鳳山區時,在由北向南行經高雄市○○區○○○路○○0 號電線桿附近路段時,因被上訴人不知道回鳳山區的路,上訴人甲○○稱其知道路要開車而爭搶駕駛,被上訴人因不知上訴人甲○○無駕駛執照乃退坐副駕駛座由上訴人甲○○駕駛系爭車輛,而上訴人甲○○於駕駛時竟因欲嚇前面之機車駕駛人超速行駛,且在超越前車時因駕駛不當發生爆胎,致失控追撞前方由訴外人郭易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590-CE H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及訴外人呂啟安、葉怡君所有停放在路旁停車格之自小客車,並造成系爭車輛及系爭機車毀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事故上訴人甲○○有過失,且事故發生時係未成年人,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乙○○,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連帶賠償直航公司及郭易霖所受損害。而系爭事故發生後,直航公司將系爭車輛送往原廠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所須之修復費用為新台幣(下同)488,870 元(另無法營業之損失為72,000元);郭易霖所有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則為27,000元,因被上訴人係系爭車輛之承租人,就上訴人對直航公司及郭易霖所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被上訴人乃依民法第312 條之規定代位上訴人為賠償,而於99年11月13日與直航公司就上開損害(含無法營業損失部份)以420,000元達成和解,並賠償郭易霖系爭機車之27,000元修復費用,總計共代位上訴人賠償直航公司及郭易霖442,70 0元。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代位賠償,對直航公司及郭易霖之442,700元債務消滅,受有被上訴人代為清償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另應成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 第1 項前段不當得利,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前段、第312 條規定之侵權行為與代位清償,二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42,700 元,及自100 年4 月11日民事陳報狀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直航公司所出租之系爭車輛胎紋過薄,致發生爆胎情形,上訴人甲○○並無爭搶駕駛而欲超車前往驚嚇前面機車駕駛人之行為,更非因此而導致爆胎失控之結果。另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林辰宇係無駕駛執照之人,竟仍將系爭車輛交由上訴人林辰宇駕駛,其應自負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賠償直航公司之420,000 元,係因被上訴人未依其與直航公司之租賃契約約定,將系爭車輛交由上訴人林辰宇駕駛所須負之賠償責任,核與上訴人無涉,不應要求上訴人代被上訴人負此項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60,952 元,及自100 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份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份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14日向直航公司租賃系爭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99年10月15日搭載甲○○、梁凱翔、王仁翔至旗津出遊後,自旗津返回鳳山途中改由上訴人甲○○駕駛,而於行經旗津三路時發生車禍而與訴外人郭易霖發生系爭事故,並造成系爭車輛及系爭機車毀損。

2、被上訴人已依與直航公司之和解契約約定賠付420,000 元予直航公司,並賠付機車修復費用22,570元予郭易霖。

3、機車駕駛人郭易霖係遭上訴人甲○○自後追撞且無過失,應由上訴人負全部過失責任。

4、被上訴人賠償機車駕駛人郭易霖之修復費用22,570元(含零件費用18,755元、工資費用3,815 元)部份,於扣除零件折舊費用後,被上訴人可代位請求之機車回復必要費用為8,504 元。

5、被上訴人賠償直航公司之420,000 元,於扣除零件折舊費用後,被上訴人得代位請求之金額為402,381元。

(二)爭執事項:

1、上訴人與直航公司之過失比例為何?

2、被上訴人是否亦有過失?如有,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

3、被上訴人之請求如有理由,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上訴人與直航公司之過失比例為何?

(一)直航公司之過失部份: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汽車運輸業依下列規定,分類管理:五、小客車租賃業:以小客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及小貨車租賃業應遵守下列規定:四、供租賃車輛於出租前應保持良好狀態,.. .」;「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一、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民法第423 條、交通運輸業管理條例第2 條第5 款及第100 條第4 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直航公司既是出租人及經營小客車租賃業者,自應依上開規定,將系爭車輛之輪胎檢修並保持合於安全使用之良好狀態及確實有效使用之狀態。經查,系爭車輛之輪胎雖因直航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未保留輪胎,無法鑑定(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他字第3218號卷第23頁之直航公司店長謝沛霖證詞),然依該署100 年偵字第27130 號卷警卷所示之系爭車輛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4-37 頁),本院100 年度小上字第140 號卷及100 年度雄簡字第69號卷向承辦警局所調取系爭事故之系爭車輛現場照片(見100 年度小上字第140 號卷第65頁、100 年度雄簡字第69號卷第48頁)所示,及上訴人將上開系爭事故之系爭車輛現場照片放大所提出之系爭車輛現場照片(原審卷一第58、171 、216 頁以下)所示,明顯可見系爭車輛爆胎之右前輪胎胎面排水汶已磨損至近於消失,已無法連接至輪胎中間之排水溝槽(正常輪胎之排水汶本應連接至輪胎中間之排水溝槽,以利排水,並防止打滑),近乎已磨平,且依照片中以一元硬幣與爆胎右前輪胎之排水汶深度比較,輪胎排水汶之深度只達一元硬幣邊緣一點點,連一元硬幣之邊緣亦無法遮住,以此觀之,其排水汶之深度應只剩下約0.1 至0.2 公釐不到,故系爭車輛右前輪胎之胎紋明顯過薄,且近乎已磨平,依目視即可認定屬實;此參照系爭車輛係98年5 月出廠,距系爭事故發生之99年10月14日已約1 年5 月,而直航公司之經理高進忠及店長謝沛霖於100 年他字第3218號偵查中,稱系爭車輛均是送請凱瓏汽車保養廠保養廠保養(見100 年他字第3218號卷第20頁以下),然凱瓏汽車保養廠之老闆娘林美珠於該案證稱系爭車輛於上開期間只有於99年9 月份至其保養廠換過一次機油,之前沒有保養過系爭車輛,也沒有換過輪胎或做什麼修理等語(見100 年他字第3218號卷第32頁以下);再參以依系爭車輛現場照片所示,明顯可見系爭車輛爆胎右前輪胎之鋼圈已嚴重生鏽等情,堪認直航公司確未善盡系爭車輛之輪胎檢修及保持合於安全使用狀態之責任,致系爭車輛之右前輪胎之胎紋明顯過薄,近乎已磨平,及輪胎之鋼圈已嚴重生鏽。而輪胎於高速行駛時,輪胎因長時間磨擦,熱脹冷縮,胎壓會不斷什高,車速逾快,加壓逾快,鋼圈也逾熱,只要輪胎有問題或胎紋過薄,一點點碰撞,即會爆胎,業經報章、媒體多年來返覆報導,交通部及警察機關亦經常宣導,已是一般人均有之常識。且經原審將系爭事故送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並詢問系爭車輛之胎紋是否過薄致引起爆胎事故,經該委員會函覆稱:經委員會委員參考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4條胎紋深度規定,認為該胎紋過薄係造成車輛爆胎原因之一,有高雄市政府101 年2 月23日高市○○○○○○0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卷二第3 頁) 。故依上開一般人之經驗法則,並參照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函之內容,上訴人主張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直航公司所出租之系爭車輛胎紋過薄,致發生爆胎情形,應堪採信,而足認直航公司確有此部份之過失。

(二)上訴人之過失部份:按,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發生系爭事故之該路段時速限制為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8頁) ,而上訴人甲○○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及100 年度雄簡字第69號審理中,自承其當時係以時速70、80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見100 年度他字第3218號偵查卷第7 至8 頁、100 年度雄簡字第69號審理第149 頁),遠超過該路段之時速限制50公里。又上訴人甲○○自認其無駕駛執照,且於100 年度雄小字第461 號案件自承,其約自17歲開始開車,但開車都是繞一繞而已,並沒有開到很遠的地方,當時發現車子爆胎失控時,不清楚應如何控制車輛等語(見該卷第73 頁 以下),並於原審自承其當時未採取任何因應措施(見原審卷一第192 頁),足見上訴人甲○○駕駛技術並未純熟,不具適格之駕駛能力,故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照駕駛、超速行駛及爆胎後操作不當等之過失,亦堪認定屬實。

(三)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過失情形,及如非直航公司未善盡系爭車輛之輪胎檢修及保持責任,至系爭車輛之右前輪胎之胎紋明顯過薄,近乎已磨平,且輪胎之鋼圈並已嚴重生鏽,上訴人甲○○即使有無照駕駛、超速行駛等之過失,系爭車輛發生爆胎之機會應會降低,認直航公司未善盡系爭車輛之輪胎檢修及保持責任為肇事主因,上訴人甲○○之上開過失則為次要原因,而認直航公司就系爭事故應負80% 之過失責任,上訴甲○○則應負20%之過失責任。

六、被上訴人是否亦有過失?如有,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 條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所規定之「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可知,第三人所行使之權利係「債權人之權利」,而非其本人之權利,此參「民法第三百十二條所稱之第三人代位權係一種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該第三人為清償後,即得按其限度,居於債權人之地位,逕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無待乎債權人之再行移轉。」、「查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得按其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所謂債權人之權利,自係指債權人之原有權利,且代位行使債權人之權利時,其債務人依民法第三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結果,並得以其所得對抗債權人之事由,對抗該代位行使之第三人。」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及69年度台上字第681 號判決意旨自明。第三人所行使者既是「債權人之權利」,而非其本人之權利,則有關其所代位行使權利之性質、範圍、權能、是否應分擔與有過失等,自均應依「債權人之權利」定之,而非依第三人定之。是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312 條代位清償規定請求,所行使者自為直航公司對上訴人之侵權行使請求權,並非其本人對上訴人之請求權甚明。被上訴人所行使者既為直航公司對上訴人之侵權行使請求權,則有關於該權利之性質、範圍、權能、是否應分擔與有過失等,自均應依直航公司定之,而非依被上訴人定之,故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代位就直航公司之請求權向其求償部份,另應分擔其與上訴人二人間之與有過失比例,即不足採。而因被上訴人就代位直航公司對上訴人之侵權行使請求權部份,不必另分擔其與上訴人間之與有過失比例,因叔被上訴人是否亦有過失及如有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等,於本件即無予以審酌判斷之必要,此部份應於上訴人如有另案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時,再於該案中由承辦

七、被上訴人之請求如有理由,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一)被上訴依不當得利請求部份: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代為清償者,因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得代位債權人向債務人,故債務人之債務並不消滅,並未因而受有利益,此參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53號判決「依民法第三百十二前段規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債者,得按其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故第三人之代位清償,並不致債務人之債務當然消滅。」意旨自明,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其代位清償,致對直航公司及郭易霖之442,700 元債務消滅,受有被上訴人代為清償之利益,應成立不當得利云云,即不足採。

(二)被上訴依侵權行為及代位清償請求部份:

1、按,民法第312 條規定所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而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於我國實務上係採從寬之立場(見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下冊第1013頁),例如擔保物所有人、保證人、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中人合夥人清償合夥債務、票據背書人等均屬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54號判例及83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86年度台上字第46號、87年度台上字第949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為向直航公司承租系爭車輛之人,且將系爭車輛交由無駕照之上訴人甲○○駕駛而發生系爭事故,則被上訴人對直航公司及郭易霖自負有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如其不先行對直航公司及郭易霖賠償,將來如被起訴求償時,不但將有訟累,且須另負擔法定遲延利息及裁判費用,故被上訴人係上開規定所稱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得代位清償自明。次按,民法第312條規定之第三人代位權,係一種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於該第三人為清償後,無待債權人讓與,即於清償範圍內當然取得債權,此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民法第三百十二條所稱之第三人代位權係一種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該第三人為清償後,即得按其限度,居於債權人之地位,逕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無待乎債權人之再行移轉。」意旨自明。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受直航公司讓與債權不得代位向上訴人求償云云,即不足採。

2、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甲○○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業見前述,自應對直航公司及郭易霖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又上訴人甲○○係82年3 月1 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上訴人乙○○為其父,係其法定代理人,而上訴人甲○○於上開相關民刑事案件均曾到庭,於審理及偵查中陳述能力正常,自具有識別能力,另上訴人乙○○並未舉證證明其監督上訴人甲○○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是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規定,上訴人乙○○自應與其子即上訴人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前段、第312 條之侵權行為及代位清償法律關係,代位直航公司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即屬有據。

(三)被上訴人所得代位請求之金額為何:

1、被上訴人主張其賠償直航公司之420,000 元,於扣除零件折舊費用後,被上訴人得代位請求之金額為402,381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之此部份請求,即屬有據。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有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事故之發生,直航公司應負80 %之過失責任,上訴甲○○則應負20%之過失責任,業見前述,故本件應減輕上訴人80 %之賠償責任始為公允。準此,依上述過失相抵之規定,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80,476元(計算式:402381×20% =8047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被上訴人賠償機車駕駛人郭易霖之修復費用22,570元,於扣除零件折舊費用後,被上訴人可代位請求之機車回復必要費用為8,504 元;另郭易霖係遭上訴人甲○○自後追撞且無過失,應由上訴人負全部過失責任,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之此部份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3、依上計算,被上訴人得代位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共為88,980 元,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件之訴,於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前段、第312 條之侵權行為及代位清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88,980元,及自原審100年4 月11日民事陳報狀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0 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逾上開應准許部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份,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 1 第 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法官加以審酌判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鄭峻銘

法 官 郭文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20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