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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2729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朱世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2729號

原告
陳星佑
被告
陳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一五八二六六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與訴外人陳四村、陳蔡淑閨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民國99年度司票字第3172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58266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業經本院以99年度雄簡字第1597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且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債務亦已於100 年11月1 日在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564號清償債務事件審理中與被告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並依約履行。詎被告居心叵測,意圖原告更多無憑證與簽收之給付,原告既已依調解之約償付借款,被告應不可重覆濫加索償。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判決乃陳四村、陳蔡淑閨起訴請求,對原告不生效力,被告依據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仍然存在,而伊係以系爭本票裁定聲請系爭執行程序。又系爭調解筆錄所記載212 萬元與系爭本票裁定之50萬元乃伊對原告不同之債權,伊雖以系爭本票裁定聲請系爭執行程序,原告仍應依系爭調解筆錄所定之期間依約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472號判例闡述甚明。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此有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71 號判決意旨可參。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調解筆錄、系爭判決影本在卷可佐(卷第6 ~8 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兩造間之借款明細(卷第26頁正反面)在卷可參,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分別為:(一)系爭判決之效力有無及於原告?(二)系爭調解筆錄內載之債權金額212 萬元中,是否包含系爭本票裁定之50萬元?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判決之效力並未及於原告。查系爭判決之當事人原告僅列陳四村、陳蔡淑閨2 人,原告並未同列於當事人,且原告於該案件審理中亦以證人身分證稱:系爭本票乃係因伊與被告間之資金往來關係,未經陳四村、陳蔡淑閨2 人之同意,伊即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等語,是以系爭判決遂認定系爭本票乃係由原告偽簽陳四村、陳蔡淑閨2 人之姓名於發票人欄,故判決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該案原告即陳四村、陳蔡淑閨2 人之債權不存在,因此系爭判決效力僅存在於陳四村、陳蔡淑閨與被告之間,並未及於原告。

(二)系爭調解筆錄內載之債權金額212 萬元中,應有包含系爭本票裁定之50萬元。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表彰者,乃係其與被告間自97年9 月起至同年年底間之借貸關係等語,由被告所提出之借款明細(卷第26頁)亦可佐證此部分之事實。兩造復於98年6月20日簽署消費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於98年6 月20日向被告借款150 萬元。嗣因原告無力清償對被告之借款,被告遂依據系爭契約起訴請求原告清償借款兩造於該案件審理中調解成立(即系爭調解筆錄),約定由原告以分期給付之方式,給付被告212 萬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564號清償債務事件卷宗可佐。今原告主張系爭調解筆錄已包含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借貸關係,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系爭契約之150 萬元與系爭本票之50萬元乃不同之債權等語。經查:

1.兩造對於系爭契約(參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564號清償債務事件卷第5 頁)之內容及形式上真正均未爭執,而系爭契約第1 條載明:甲方(即被告)於98年6 月20日將150萬元貸與乙方(即原告),並緊接以括弧附記「借出之金錢,乙方順便償還前所積欠借款」等語,是堪認兩造以系爭契約之簽訂,結算雙方於98年6 月20日以前之借貸關係,總計金額為150萬元。

2.被告雖另以伊所提出之借款明細(卷第26頁)表示系爭調解筆錄所表彰之借款關係,乃係兩造自98年5 月19日起至同年7 月1 日間之陸續借款,待伊確認原告已遞出抵押權設定契約予地政機關,伊始交付7 月1 日之借款等語置辯,然原告對此則稱被告縱有於提款當日提領款項,但卻不必然有交付該等款項與伊,且系爭契約之簽署日期為98年6 月20日等語。另佐以被告所提出之借款明細,其中自98年5 月19日起至同年6 月4 日間之借款累計僅879,200 元,與系爭契約簽署日98年6 月20日所約定之150 萬元借款相差甚遠,且系爭契約第2 條有載明:「甲方(即被告)於本契約成立同時,將前項金錢如數交付乙方(即原告)親收無訛,不另作收據」等語,是應認系爭契約所表彰者,應係兩造之間自97年9 月起至98年6 月間之借貸關係,被告於借款明細所記載98年7 月1 日之借款,應係兩造於系爭契約簽署後所生之借貸關係。

3.綜上等情,應認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當時,即已核算兩造於簽約當日之前所累積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以150 萬元為計,又系爭本票既係簽發於兩造開始借款關係之初,且與系爭契約之簽約日期不遠,並與被告所提借款明細相符,堪認系爭契約已包含系爭本票之債權在內。

4.被告既係以系爭契約起訴請求原告清償債務,並經本院做成系爭調解筆錄,則系爭調解筆錄之調解對象應已包含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債權在內,是應認系爭本票裁定之效力已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時消滅。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以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本院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99年度司票字第 3172號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發票人 │├──┼──────┼─────┼────┼──────┼─────┼──────┤│ 1 │97年12月26日│50萬元 │ 無 │97年12月26日│438480 │陳星佑 ││ │ │ │ │ │ │陳四村 ││ │ │ │ │ │ │陳蔡淑閨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2729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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