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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1481號

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朱世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1481號

原告
亞闊海洋生物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博永
訴訟代理人
陳正男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朱淑娟律師
訴訟代理人
侯勝昌律師
被告
國立高雄海洋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周照仁
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陸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分別於民國97年9 月17日及同年9 月30日參與被告辦理公開上網招標之「多層次循環式白蝦養殖設備實驗版」(下稱甲案)及「室內循環式多層次白蝦養殖系統教學展示版」(下稱乙案)等二採購案件(下稱系爭採購)之投標,並各以新臺幣(下同)386,500 元及105,000 元得標暨簽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並如期完成採購契約標的,被告自應給付採購價金計491,500 元。詎被告嗣後竟認為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34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1 及第38條所定情事,違反同法第50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2 項規定,而於98年3 月19日函知原告解除契約,拒絕給付上開採購價金,並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事由,致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者」,欲將原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不良廠商,嗣經原告提出異議,惟被告仍維持原決定。

(二)然查,政府採購法第34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1 規範對象均為招標機關,而同法施行細則第38條規範對象亦為機關,均與廠商即原告無涉,是系爭採購案並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故被告依據上開法律規定認為原告有同法第50條第1 項第7 款之適用,而依同法文第2 項解除契約,顯有違誤,此並業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認定無誤。是被告前開解除契約顯非合法,雙方間之契約仍有效,被告依約自應給付原告採購價金。為此,爰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91,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

(一)被告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50條第2 項解除契約依法有據:

⒈訴外人蕭世民係伊水產養殖學系教授且為原告之股東,為教學所需申請採購,同時為系主任並以系主任身分兼辦及驗收人員身分於採購案內簽名,係為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之人員,為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公立學校及國營事業關於承辦或監辨採購之人員,係因以公款從事採購行為,公權力介入甚深,所執行之採購行為,為屬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而認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是公立學校、公立研究機關受政府補助、委託、或出資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如符合科學技術基本法第6 條第3 項規定,僅係其辦理採購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依該條但書規定,仍應依政府補助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採購監督管理辦法為之),但其承辦或監辦採購人員,就其從事採購行為,乃屬「授權公務員」,倘其辦理採購有貪污、舞弊情事,自仍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100 年台上字第459 號判決參照)。而蕭世民既與原告有密切關係,本應有利益迴避,且原告之投標人即訴外人林紓錯亦為蕭世民之助理,是原告參與此件投標本係嚴重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⒉又原告公司股東即伊學校教授蕭世民及訴外人黃春蘭向伊申請採購及驗收教學用品或器材(請購多層次循環式自蝦養殖設備實驗室版及室內循環式多層次自蝦養殖系統教學展示版),規格開立者即為蕭世民;又原告明知蕭世民為計劃主持人,仍於招標前之97年4 月間以275,000 元向蕭世民購買本案相關專利執行權利,涉及利益輸送,蕭世民並按專利內容量身制訂合約規格,助原告得標,依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 項「機關承辦、監辦採購人員對於採購有關之事項,涉及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時,應行迴避。」,依據司法院95年判字第960 號:「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 項機關承辦採購人員,所稱承辦,指辦理機關政府採購業務並擔負其責任者而言;亦即從採購簽辦逐層審核至機關首長核定該採購業務等流程之相關人員均屬之」,故蕭世民身為請購者、規格開立者、審標者及會驗者,當然為機關承辦採購人員,自有政府採購法令有關利益迴避規定之適用。

⒊依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5 月31日雄簡泰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說明蕭世民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有公務員服務法適用,即認定蕭世民就此二採購案具有公務員身分,且表示蕭世民為該二採購案之採購申請人、計畫總主持人,同時為原告投標該二採購案時提交之有關「須有自蝦防殘食淺水養殖技術認証」技術之專利所有人,涉及本身利害關係,有迴避之義務。另依經濟部技術處焦點議題之「政府補助科研採購監督管理辦法對法人或團體之影響與因應建議」一文中『參考立法者原意解釋,亦可知公立大學恐非科技基本法所擬排除政府採購法適用之列』亦明白表示公立大學採購案不適用科技基本法。故蕭世民既為本案主管又為原告公司之股東,兩者間有密切利益關係,伊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7 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及第50條第2 項解除契約實屬有理。

(二)依據當時教育部補助重點特色計畫作業手冊,有關計畫經費使用原則,明確規定「本項專案補助,各校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另依100 年台上字第459 號判決理由欄「公立學校及國營事業關於承辦或監辨採購之人員,係因以公款從事採購行為,公權力介入甚深,所執行之採購行為,為屬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而認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是公立學校、公立研究機關受政府補助、委託、或出資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如符合科學技術基本法第6 條第3 項規定,僅係其辦理採購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但依該條但書規定,仍應依政府補助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採購監督管理辦法為之),但其承辦或監辦採購人員,就其從採購行為,乃屬「授權公務員」,倘其辦理採購有貪污、舞弊情事,自仍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是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99年度偵字第17912 號不起訴處分書蕭世民並非辦理採購案之人員,亦未違反任何法令,自無由構成貪污治罪條例云云,似有誤解。

(三)關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雖認伊解除契約並非合法。然查,該申訴審議判斷書之判斷理由欄第六點「綜上論結,招標機關擬依本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將申訴廠商刊登政府公報,於法尚有未洽,原異議處理結果遞予維持,亦有不合,應於撤銷。」其意旨乃係針對是否應將申訴廠商刊登公報而非判斷被告與原告解除契約有無理由;且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100 年3月15日工程訴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即明白指出「本會前揭申訴審議判斷內容亦僅限於貴公司不服招標機關通知將貴公司名稱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異議處理結果所提之申訴是否有理;至於招標機關解約有無違反兩造間之契約約定,則非審議判斷審就之範圍」,故原告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為伊解除契約無效,似有誤會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參與被告辦理公開上網招標之「多層次循環式白蝦養殖設備實驗版」(甲案)、「室內循環式多層次白蝦養殖系統教學展示版」(乙案)等二採購案件之投標,分別於97年9 月17日及同年月30日,各以386,500 元及105,000元得標並簽立契約。

(二)被告於98年3 月19日以海科大總字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如原證1,卷一第8頁 )。

(三)被告於98年7 月8 日以海科大總字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因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及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故撤銷前揭甲、乙二案之決標。另依同法第101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不良廠商(如原證2 ,卷一第9 頁)。嗣原告就上開通知提出異議,被告仍於同年8 月12日以海科大總字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維持原來決定。(如原證3,卷一第10~11頁 )

(四)原告因不服前揭被告維持原決定之異議處理結果,遂向行政院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該會並於98年12月11日做成訴0000000 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撤銷被告原異議處理結果,並於98年12月18日以工程訴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通知上開申訴審議判斷書之結果。(如原證4 ,卷一第12~1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甲、乙兩案之採購契約影本在卷可佐(卷一第95~135 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一)被告以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50條第2 項解除契約是否有據?(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採購價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以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50條第2 項解除契約,並無理由。

1.按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約定:乙方(即原告)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即被告)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1 )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前段規定之情形者。次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2 項則規定: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7 )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第2 項前段)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

2.被告所稱原告具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無非係以系爭採購案之計畫主持人蕭世民,身為請購者、規格開立者、審標者及會驗者,當然為機關承辦採購人員,自有政府採購法令有關利益迴避規定之適用,然蕭世民卻身兼為原告之股東、原告之投標人即訴外人林紓錯亦為蕭世民之助理及三親等內姻親(即蕭世民再婚配偶梁麗麗之子)、又於招標前之97年4 月間以275,000 元將系爭採購案相關專利執行權利讓與原告,方使原告順利得標,而甲案之採購人黃春蘭亦為原告股東,渠等明顯未為利益迴避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惟查:

(1)原告之投標人即林紓錯係於95年7 、8 月間擔任蕭世民之兼職助理,96年8 月後則為原告所聘用並擔任系爭採購案之投標人,然林紓錯之母親梁麗麗則係於98年1 月9 日方與蕭世民為結婚登記,此有蕭世民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卷二第119 頁),明顯係於系爭採購案97年9 月、10月簽約之後,故於兩造簽約之時,林紓錯並非蕭世民之姻親,不得僅以原告之受僱人林紓錯曾擔任蕭世民之助理,嗣後並成為蕭世民之三親等姻親,即認原告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2)蕭世民雖有於招標前之97年4 月間以275,000 元將系爭採購案相關專利執行權利讓與原告(卷一第45頁),然此部分亦經證人蕭世民證稱伊所用於申請該項專利之費用即高達24萬元,此外尚有其他成本費用,伊並未因移轉該向專利而有獲利等語,並有證人蕭世民所提出系爭採購相關專利所需支出之費用明細表在卷可憑(卷二第125 ~126 頁,記載之費用為14萬餘元,與證人蕭世民之所證述雖有不同,然應係伊於作證時之記憶有誤),本院參酌證人蕭世民身為被告學校之教授,獲有博士學位,伊於研發系爭採購之相關專利項目期間,除需仰賴自身學識,必定同時耗費相當之時間精力,以伊之身分地位所得賺取之研發報酬,加計上述申請專利之費用,伊以275,000 元之對價轉讓執行權利予原告,難謂伊因此獲得利益。

(3)甲、乙兩案之使用人即蕭世民與黃春蘭雖均屬原告之股東,然證人蕭世民、黃春蘭均證稱:蕭世民僅持股2 %,黃春蘭亦僅投資20萬元(原告公司之資本額為1,200,000 元,卷一第146 頁之公司登記表),原告乃係產學合作所衍生之公司,主要是為支持蕭世民之研究成果而成立等語,本院審酌蕭世民與黃春蘭所佔原告公司之股份比例甚微,而證人蕭世民亦證稱原告投標系爭採購乃係基於被告採購人員李秋賦之詢問投標意願等情,顯難僅憑蕭世民與黃春蘭雖均屬原告股東之事實,即認原告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3.綜上情形,蕭世民雖曾將系爭採購案相關專利執行權利讓與原告,然蕭世民並未因此獲利,且縱然蕭世民甲、乙兩案之使用人即蕭世民與黃春蘭雖均屬原告之股東,然所持股份極為少數,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相關直接且具體之事證,尚難僅憑上述事實即認原告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況蕭世民及黃春蘭均屬被告學校之教職人員,復參諸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 項:「機關承辦、監辦採購人員對於與採購有關之事項,涉及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時,應行迴避。」之規範對象係被告,而非原告,縱渠等2 人具備上開事實,亦係被告本身之採購過程發生瑕疵,被告不得以之作為推論原告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的佐證。

(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採購價金,為有理由。按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關於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係約定於驗收後付款,並應一次付清。是以,倘若系爭採購之甲、乙兩案標的,若均符合投標規格,並經被告驗收,被告即對原告負有給付價金之契約義務。茲就系爭採購甲、乙兩案之情形分述如下:

1.甲案業經被告承辦人員完成驗收,且標的規格符合系爭採購之要求等情形,業經證人蕭世民證述屬實,堪信為真實,兩造對於甲案之採購金額為386,500 元亦均不爭執,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甲案價金386,5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乙案之標的雖有符合採購規格,並已交付予被告,然尚未經被告承辦人員完成驗收等情,業經證人蕭世民證述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之約定,契約價金既以被告驗收為給付之條件,則乙案標的縱以符合採購規格,然因未經被告驗收,故原告請求乙案標的之契約價金105,000 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契約價金386,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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