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17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170號
- 原告
- 薛家鈞
- 訴訟代理人
- 林春華律師
- 被告
- 薛文和
- 被告
- 薛仲亨
- 被告
- 薛郭勸
- 被告
- 薛學良
- 被告
- 薛國治
- 被告
- 薛博仁兼薛志珍之.
- 被告
- 薛博夫
- 被告
- 薛百凱
- 被告
- 薛條源
- 被告
- 薛朝宗
- 被告
- 薛朝信
- 被告
- 薛杉雄
- 被告
- 薛杉輝
- 被告
- 薛杉寅
- 被告
- 薛杉旗
- 被告
- 薛杉昭
- 被告
- 薛天正
- 被告
- 薛逢富
- 被告
- 薛逢春
- 被告
- 薛仁宏
- 被告
- 薛明德
- 被告
- 薛明俊
- 被告
- 薛富雄
- 被告
- 薛海龍
- 被告
- 薛賢修
- 被告
- 薛麗紋
- 被告
- 朱薛甚
- 被告
- 薛文正
- 被告
- 薛政煌
- 被告
- 薛裕堂
- 被告
- 胡薛綉金
- 被告
- 薛合
- 被告
- 薛玉花
- 被告
- 薛招治
- 被告
- 薛派欽
- 被告
- 薛翔升
- 被告
- 薛朝和
- 被告
- 薛明泉
- 被告
- 薛明吉
- 被告
- 薛志瑞
- 被告
- 薛日昌
- 被告
- 薛日森
- 被告
- 薛濟懷
- 被告
- 薛重惠
- 被告
- 薛鴻敏
- 被告
- 薛明智
- 被告
- 薛耀豐
- 被告
- 薛耀昆
- 被告
- 財團法人高雄市左營區薛氏宗祠文教基金會
- 法定代理人
- 薛國泉
- 被告
- 薛世暉
薛行捷
薛宇宏
薛耀庭
李艷即薛富元之承.
薛靜瑜即薛永昌之.
薛林信香即薛志珍.
薛百修即薛志珍之.
薛百恩即薛志珍之.
薛百淇即薛志珍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薛賢修、薛麗紋應就被繼承人薛海泉所有高雄市○○區○○段一七○二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六十三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三二四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薛裕堂、胡薛綉金、薛合、薛玉花、薛招治應就被繼承人薛志運所有高雄市○○區○○段一七○二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六十三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一三八二四○分之一四八五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薛朝和應就被繼承人薛明全所有高雄市○○區○○段一七○二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六十三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九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薛林信香、薛博仁、薛百修、薛百恩、薛百淇應就被繼承人薛志珍所有高雄市○○區○○段一七○二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六十三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六九一二分之二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一七○二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六十三平方公尺)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薛文和、薛仲亨、薛郭勸、薛學良、薛國治、薛博仁、薛博夫、薛百凱、薛條源、薛朝宗、薛朝信、薛杉雄、薛杉輝、薛杉寅、薛杉旗、薛杉昭、薛天正、薛逢富、薛逢春、薛仁宏、薛明德、薛明俊、薛海龍、薛賢修、薛麗紋、朱薛甚、薛文正、薛政煌、薛裕堂、胡薛綉金、薛合、薛玉花、薛招治、薛派欽、薛翔升、薛朝和、薛明泉、薛明吉、薛志瑞、薛日昌、薛日森、薛濟懷、薛重惠、薛鴻敏、薛耀豐、薛耀昆、財團法人高雄市左營區薛氏宗祠文教基金會、薛世暉、薛行捷、薛宇宏、薛耀庭、李艷、薛靜瑜、薛林信香、薛百修、薛百恩、薛百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聲明如附表一所示,嗣於訴訟程序中,因被告薛炳森、薛永昌、薛富元、薛志珍死亡,其訴訟分別由渠等之繼承人薛陳月雀、薛靜瑜、李豔、薛林信香、薛博仁、薛百修、薛百恩、薛百淇承受;並因已辦理繼承登記及應有部分移轉等原因,原告撤回其第一、二項聲明,亦撤回對被告薛孫阿臻、薛麗珍、薛麗琳、薛麗芬、羅薛香珍、王薛香美、薛永豐、薛美華等人之訴,其最終之聲明如下段所述。原告訴之變更、追加及撤回,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第262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第1702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6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為建地,且兩造又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然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無法協議,系爭土地為一細長土地,面積僅為63平方公尺,如以原物分割,各當事人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顯然不能作何用途,減損其土地經濟價值,況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1703、1713地號土地,其共有人僅有小部分不同,因而各共有人於土地上大皆建築物占有使用,分割不易,無法有較大之經濟效益。且前開1713地號土地業經法院判決以變賣為宜確定。為此,系爭土地亦請予以變賣。又被告薛賢修、薛麗紋就被繼承人薛海泉、被告薛裕堂、胡薛綉金、薛合、薛玉花、薛招治就被繼承人薛志運、被告薛朝和就被繼承人薛明全、被告薛林信香、薛博仁、薛百修、薛百恩、薛百淇就被繼承人薛志珍所有之應有部分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法訴請判決渠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判決兩造共有之土地予以分割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薛賢修、薛麗紋應就被繼承人薛海泉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24 分之3 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薛裕堂、胡薛綉金、薛合、薛玉花、薛招治應就被繼承人薛志運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38240分之1485辦理登記;㈢被告薛朝和應就被繼承人薛明全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92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㈣被告薛林信香、薛博仁、薛百修、薛百恩、薛百淇應就被繼承人薛志珍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912分之21辦理繼承登記;㈤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四、被告薛富雄、薛海龍、薛明智、薛日森則以:不同意變賣系爭土地,希望保持現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薛文和、薛仲亨、薛郭勸、薛學良、薛國治、薛博仁、薛博夫、薛百凱、薛條源、薛朝宗、薛朝信、薛杉雄、薛杉輝、薛杉寅、薛杉旗、薛杉昭、薛天正、薛逢富、薛逢春、薛仁宏、薛明德、薛明俊、薛賢修、薛麗紋、朱薛甚、薛文正、薛政煌、薛裕堂、胡薛綉金、薛合、薛玉花、薛招治、薛派欽、薛翔升、薛朝和、薛明泉、薛明吉、薛志瑞、薛日昌、薛濟懷、薛重惠、薛鴻敏、薛耀豐、薛耀昆、財團法人高雄市左營區薛氏宗祠文教基金會、薛世暉、薛行捷、薛宇宏、薛耀庭、李艷、薛靜瑜、薛林信香、薛百修、薛百恩、薛百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劉某就系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劉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劉某等及其餘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及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薛海泉業於民國98年7 月5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薛賢修、薛麗紋,且均未拋棄繼承,惟尚未就被繼承人薛海泉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24 分之3 辦理繼承登記;原共有人薛志運業於88年11月1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薛裕堂、胡薛綉金、薛合、薛玉花、薛招治,且均未拋棄繼承,惟亦尚未就被繼承人薛志運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38240分之1485辦理繼承登記;原共有人薛明全業於95年12月1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薛朝和、薛李露、薛淑慧、薛朝文及薛朝木,惟除被告薛朝和外,其餘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被告薛朝和尚未就繼承人薛明全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2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原共有人薛志珍於101 年2 月1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薛林信香、薛博仁、薛百修、薛百恩、薛百淇,且均未拋棄繼承,惟尚未就被繼承人薛志珍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912分之21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電話紀錄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33頁至第47頁、第65頁至第67頁、卷(三)第卷(五)第97頁至第100 頁、第322 頁至第336 頁、第337 頁),原告及到場之被告薛富雄、薛明智、薛海龍、薛日森亦未爭執,則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薛海泉、薛志運、薛明全及薛志珍於分割前既已死亡,且其等之繼承人即上開被告薛賢修等13人亦尚未為繼承之登記,依前開說明,為使系爭土地得以分割,被告薛賢修等13人自應先就其等之被繼承人薛海泉、薛志運、薛明全及薛志珍等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辦理繼承登記,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薛賢修等13人應先就其等繼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依法洵屬正當,自應予以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渠等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原告主張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被告並未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可採。原告並主張系爭土地應變價分割,然被告薛富雄、薛海龍、薛明智、薛日森均表示希望保持現狀,不願分割系爭土地,是兩造無法成立分割協議,應可認定。
㈢復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就其分割方法,固有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所定之分配方法,命為適當分配之自由裁量權,而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其分割方法仍以適當為限,故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依共有物之性質、價值,斟酌當事人之聲明、意願,共有物之使用狀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形,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公平適當之分割。經查:
⒈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現場勘驗、測量,系爭土地鄰近同段1703地號、1701地號、1700地號土地,其係位於薛氏宗祠四合院前方廣場前側臨馬路之東北西南向狹長型土地,上開四合院前方花台、燈柱、階梯有部分位於系爭土地上,並有3 建物之1 部位於系爭土地上等情,有本院100 年5 月17日勘驗筆錄、照片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0 年7 月4 日高市地楠測字第1000007112號函及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86 頁至第387 頁)。該3 建物據在場之被告薛明智、薛文正陳稱係薛富元所有,現有部分由被告薛文正使用。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除被告薛富雄、薛海龍、薛明智、薛日森表示不願分割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表示意見。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事由,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尚非法所不許,被告薛富雄、薛海龍、薛明智、薛日森以保持現狀、不願分割為辯,即無可憑採。再審酌系爭土地為面積僅63平方公尺之狹長土地,有近二分之一之面積目前係由上開地上物占用,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現達60人,如以原物逕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各共有人可得之土地面積極微,將難為土地有效之利用,且兩造均未主張任何原物分割方法,可認兩造未同意任何原物分割方法,倘本院逕依職權擬定分割方案強為原物分割,亦恐難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反將徒增困擾,此等情形應符前開法條「於原物分割有困難」之適例,是為能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能,並追求大部分共有人之意願及全體共有人之最大利益,本院認系爭土地不宜為原物分割,而應予變價分割,將價金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較屬適當。
⒊綜上,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分配予兩造,既有困難而不可行,本院認應將系爭土地變賣,以所得價金分配予共有人,以避免造成分配不公平之情況,亦可保持系爭土地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且將來執行法院依變價分割判決拍賣系爭土地時,若兩造對系爭土地已作使用規劃或有特殊感情,亦非不得與其他共有人磋商買受,或參酌修訂後民法第824 條第7 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應買或承買之。如此,不僅使系爭土地發揮最高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保持其完整利用性,對兩造亦均屬有利,兩造於執行法院拍賣時,亦均有公平應買或承買系爭建物之機會,對兩造而言,實屬公平。準此,本院認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應屬最妥適之分割方法。
七、綜上所述,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認以變價分割之方法為分割,較為合理、公平及適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件係屬形成判決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併予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末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既如前述,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變價分割方式為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爰參酌兩造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認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平合理,亦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一、 │
│ ㈠被告薛孫阿臻、薛仲亨、薛麗珍、薛麗琳、薛麗芬應就│
│ 被繼承人薛清秋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第1702地│
│ 號土地應有部分6912分之252辦理繼承登記。 │
│ ㈡被告薛郭勸、羅薛香珍、王薛香美、薛永豐、薛美華應│
│ 就被繼承人薛天坐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第1702│
│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912分之192辦理繼承登記。 │
│ ㈢被告薛賢修、薛麗紋應就被繼承人薛海泉所有坐落高雄│
│ 市○○區○○段第170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24 分之3 辦│
│ 理繼承登記。 │
│ ㈣被告薛裕堂、胡薛綉金、薛合、薛玉花、薛招治應就被│
│ 繼承人薛志運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第1702地號│
│ 土地應有部分13824分之14850辦理繼承登記。 │
│ ㈤被告薛朝和應就被繼承人薛明全所有坐落高雄市左營區○
○ ○○段第1702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2 分之1 辦理繼承│
│ 登記。 │
│二、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第1702地號土地准予│
│ 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 │
└──────────────────────────┘
附表二
┌──┬──────┬───────┬───────┐
│編號│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之負擔│
├──┼──────┼───────┼───────┤
│ 1 │原告 │8595/69120 │同左 │
├──┼──────┼───────┼───────┤
│ 2 │被告薛文和 │252/6912 │同左 │
├──┼──────┼───────┼───────┤
│ 3 │被告薛學良 │378/6912 │同左 │
├──┼──────┼───────┼───────┤
│ 4 │被告薛國治 │1/240 │同左 │
├──┼──────┼───────┼───────┤
│ 5 │被告薛博仁 │1/240 │同左 │
├──┼──────┼───────┼───────┤
│ 6 │被告薛博夫 │1/240 │同左 │
├──┼──────┼───────┼───────┤
│ 7 │被告薛百凱 │1/240 │同左 │
├──┼──────┼───────┼───────┤
│ 8 │被告薛條源 │1/144 │同左 │
├──┼──────┼───────┼───────┤
│ 9 │被告薛朝宗 │1/144 │同左 │
├──┼──────┼───────┼───────┤
│ 10 │被告薛朝信 │1/144 │同左 │
├──┼──────┼───────┼───────┤
│ 11 │被告薛杉雄 │1/180 │同左 │
├──┼──────┼───────┼───────┤
│ 12 │被告薛杉輝 │1/180 │同左 │
├──┼──────┼───────┼───────┤
│ 13 │被告薛杉寅 │1/180 │同左 │
├──┼──────┼───────┼───────┤
│ 14 │被告薛杉旗 │1/180 │同左 │
├──┼──────┼───────┼───────┤
│ 15 │被告薛杉昭 │1/180 │同左 │
├──┼──────┼───────┼───────┤
│ 16 │被告薛天正 │371/27648 │同左 │
├──┼──────┼───────┼───────┤
│ 17 │被告薛逢富 │371/27648 │同左 │
├──┼──────┼───────┼───────┤
│ 18 │被告薛逢春 │371/27648 │同左 │
├──┼──────┼───────┼───────┤
│ 19 │被告薛仁宏 │381/27648 │同左 │
├──┼──────┼───────┼───────┤
│ 20 │被告薛明德 │381/27648 │同左 │
├──┼──────┼───────┼───────┤
│ 21 │被告薛明俊 │381/27648 │同左 │
├──┼──────┼───────┼───────┤
│ 22 │被告薛富雄 │3/324 │同左 │
├──┼──────┼───────┼───────┤
│ 23 │被告薛海龍 │3/324 │同左 │
├──┼──────┼───────┼───────┤
│ 24 │被告薛賢修、│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1/108 │
│ │薛麗紋(應繼│3/324 │ │
│ │分各1/2) │ │ │
├──┼──────┼───────┼───────┤
│ 25 │被告朱薛甚 │144/6912 │同左 │
├──┼──────┼───────┼───────┤
│ 26 │被告薛文正 │864/6912 │同左 │
├──┼──────┼───────┼───────┤
│ 27 │被告薛政煌 │192/6912 │同左 │
├──┼──────┼───────┼───────┤
│ 28 │被告薛裕堂、│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 │
│ │胡薛綉金、薛│1485/138240 │11/1024 │
│ │合、薛玉花、│ │ │
│ │薛招治(應繼│ │ │
│ │分各1/5 ) │ │ │
├──┼──────┼───────┼───────┤
│ 29 │被告薛派欽 │144/6912 │同左 │
├──┼──────┼───────┼───────┤
│ 30 │被告薛翔升 │1/64 │同左 │
├──┼──────┼───────┼───────┤
│ 31 │被告薛朝和 │1/192 │同左 │
├──┼──────┼───────┼───────┤
│ 32 │被告薛明泉 │1/192 │同左 │
├──┼──────┼───────┼───────┤
│ 33 │被告薛明吉 │1/192 │同左 │
├──┼──────┼───────┼───────┤
│ 34 │被告薛志瑞 │21/6912 │同左 │
├──┼──────┼───────┼───────┤
│ 35 │被告薛日昌 │21/6912 │同左 │
├──┼──────┼───────┼───────┤
│ 36 │被告薛林信香│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7/2304│
│ │、薛博仁、薛│21/6912 │ │
│ │百修、薛百恩│ │ │
│ │、薛百淇(應│ │ │
│ │繼分各1/5 )│ │ │
├──┼──────┼───────┼───────┤
│ 37 │被告薛日森 │21/6912 │同左 │
├──┼──────┼───────┼───────┤
│ 38 │被告薛濟懷 │21/6912 │同左 │
├──┼──────┼───────┼───────┤
│ 39 │被告薛重惠 │21/6912 │同左 │
├──┼──────┼───────┼───────┤
│ 40 │被告薛鴻敏 │1/144 │同左 │
├──┼──────┼───────┼───────┤
│ 41 │被告薛明智 │1/64 │同左 │
├──┼──────┼───────┼───────┤
│ 42 │被告薛耀豐 │54/6912 │同左 │
├──┼──────┼───────┼───────┤
│ 43 │被告薛耀昆 │54/6912 │同左 │
├──┼──────┼───────┼───────┤
│ 44 │被告財團法人│1/40 │同左 │
│ │高雄市左營區│ │ │
│ │薛氏宗祠文教│ │ │
│ │基金會 │ │ │
├──┼──────┼───────┼───────┤
│ 45 │被告薛世暉 │192/6912 │同左 │
├──┼──────┼───────┼───────┤
│ 46 │被告薛行捷、│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1/36 │
│ │薛宇宏 │192/6912 │ │
│ │(信託) │ │ │
│ │ │ │ │
├──┼──────┼───────┼───────┤
│ 47 │被告薛耀庭 │381/27648 │同左 │
├──┼──────┼───────┼───────┤
│ 48 │被告薛仲亨 │7/192 │同左 │
├──┼──────┼───────┼───────┤
│ 49 │被告薛郭勸 │192/6912 │同左 │
├──┼──────┼───────┼───────┤
│ 50 │被告李艷 │1/16 │同左 │
├──┼──────┼───────┼───────┤
│ 51 │被告薛靜瑜 │79/2304 │同左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陳長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