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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238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卓育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2380號

原告
莊明華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
被告
泰發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逸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叁萬柒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叁萬柒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以泰發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泰發公司)、瑩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李麗慧等人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對渠等核發支付命令,請求渠等給付新臺幣(下同)837,250 元及各如附表所示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經債務人泰發公司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原告上開對泰發公司支付命令之聲請即視為起訴,於訴訟程序中,原告擴張其對被告泰發公司之請求為被告泰發公司應給付原告837,250元及自民國100 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條第2 款、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屆期經提示竟不獲支付,爰依法請求發票人即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7,250 元及自100 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被告會聲明異議是因為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是被告遺失的,該2 紙支票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0 年4 月間遺留在訴外人李麗慧辦公室裡忘了取走,至同年6 月始發現有票據遺失,被告已辦理掛失止付並去聲請公示催告。另附表編號3 所示支票是被告當初為了給付貨款而交付予訴外人李麗慧,但後來李麗慧沒有把貨交給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附表所示之3紙支票為被告所簽發,原告現為持票人。

㈡兩造非系爭3紙支票之直接前後手。

㈢被告已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2 紙支票辦理掛失止付,並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公示催告。

六、本件爭點: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26 條、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持有附表所示3 紙支票,經提示不獲付款,並提出系爭3 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被告固不否認其為附表所示3 紙支票之發票人,惟以遺失及訴外人未依約給付貨物為辯。惟查,就附表1 、2 所示支票,被告雖已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然原告已於法定期間申報其票據債權,系爭2 紙支票均未經法院判決除權,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催字第347 號、100 年度司催字第360 號裁定及本院電話記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第84頁、第85頁),被告自不得以遺失為由主張毋庸負發票人責任;又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被告所稱訴外人李麗慧未交付貨物乙節縱認為真,亦不得以此理由對抗原告,被告此辯自無足憑採。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3 紙支票支票款共837,250 元,及自系爭3 紙支票最晚之退票日即100 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卓育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退票日    │  利息起算日  │
├──┼────┼─────┼───────┼───────┼───────┤
│ 1  │0000000 │ 200,000元│100 年6 月21日│100 年6 月21日│100 年6 月21日│
├──┼────┼─────┼───────┼───────┼───────┤
│ 2  │0000000 │ 358,900元│100 年6 月26日│100 年6 月27日│100 年6 月26日│
├──┼────┼─────┼───────┼───────┼───────┤
│ 3  │0000000 │ 278,350元│100 年7 月21日│100 年7 月21日│100 年7 月21日│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陳長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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