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1351號
- 原告
- 邱作瑛
- 被告
- 林玉崑
- 被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慶年
- 訴訟代理人
- 許世烜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莊志剛律師
- 被告
- 莊明華
- 被告
- 楊鑫城即楊水勝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司執字第645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1年7月24日製成如附件所示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9月21日實行分配,原告即債權人不同意系爭分配表,旋於同年8月21日具狀聲明異議,因異議未終結,原告於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系爭執行事件101年10月11日限期起訴通知函後10日內之10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本院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屬合法。
二、本件被告楊水勝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被告楊水勝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1年4月3日持本院101年度南簡字第82號判決聲請對泰發興業公司假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5373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嗣被告莊明華、被告第一商銀分別對泰發興業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受理後均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被告第一商銀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依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支付轉給命令將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票據掛失止付款1,320,500元(下稱系爭1,320,500元票據止付款)支付予本院,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作成系爭分配表。
㈡惟系爭1,320,500元票據止付款係原告、被告林玉崑、被告莊明華所持支票之掛失止付保留款,故應由上開三人優先受償,被告楊水勝、被告第一商銀於上開三人優先受償後之分配金額應為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提起本訴等語。
㈢並聲明:系爭1,320,500元票據止付款應由附表一持票人即原告、被告邱作瑛、被告莊明華,按票面金額優先分配。
二、被告等方面:
㈠被告第一商銀則以:系爭1,320,500元票據止付款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系爭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扣押,而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所憑執行名義為本院100年度南簡字第849號確定判決,其請求權基礎為票款請求權,則依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抗字第43號裁定意旨,原告對系爭1,320,500元票據止付款並無優先權利,其主張系爭1,320,500元票據止付款應由附表一所示支票持票人即原告、被告邱作瑛、被告莊明華按票面金額優先分配,於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玉崑則以: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5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47號判例、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176號判決之意旨,掛失止付款僅票據占有權利人得提領,非發票人可任意動用,則該掛失止付款已非發票人之存款,發票人之其他債權人應無權對該掛失止付款聲請強制執行並分配受償,故系爭1,320,500元票據止付款應由持票人即原告、被告林玉崑、被告莊明華先分配執行費後,再依該三人之票面金額比例分配餘額,被告楊水勝、被告第一商銀對泰發興業公司之債權不應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莊明華則以:系爭1,320,500元票據止付款應由附表一執票人即原告、被告邱作瑛、被告莊明華依票面金額分配,不分配執行費,至被告第一商銀與泰發興業公司間僅為委任關係,並無債權得參與分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楊水勝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答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泰發興業公司以其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4張支票遺失為由,向付款人即被告第一商銀通知掛失止付,並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分別於100年7月22日、100年7月5日以100年度司催字第360、347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
㈡被告林玉崑曾於該100年度司催字第360號公示催告程序中,申報附表一編號3所示支票權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10月4日裁定停止附表一編號3所示支票之公示催告程序;原告曾於該100年度司催字第360號公示催告程序中,申報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權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1月12日裁定停止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之公示催告程序;被告莊明華曾分別於該100年度司催字第360、347號公示催告程序中,申報附表一編號1、4所示支票權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1月16日裁定停止附表一編號1、4所示支票之公示催告程序。
㈢被告林玉崑因持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二之支票,向被告第一商銀提示,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二編號1之支票因經掛失止付而遭退票,附表二編號2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被告林玉崑乃聲請對發票人泰發興業公司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
付命令,因泰發興業公司對該支付命令異議,視為起訴,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100年9月27日,以100年度南簡字第849號判決泰發興業公司應給付被告林玉崑972,600元之票款(即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票款),及自100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負擔訴訟費用10,600元。該100年度南簡字第849號判決於100年10月31日確定。
㈣原告於101年1月18日起訴請求泰發興業公司給付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票款,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101年2月29日,以101年度南簡字第82號判決泰發興業公司應給付原告473,000元之票款(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票款),並負擔訴訟費用5,180元。該101年度南簡字第82號判決於101年4月5日確定。
㈤被告莊明華因持附表一編號1、4及附表三之支票,向被告第一商銀提示,附表一編號1、4之支票因經掛失止付而遭退票,附表三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被告莊明華乃聲請對發票人泰發興業公司核發支付命令,經高雄地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8月1日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31996號支付命令,因泰發興業公司對該支付命令異議,視為起訴,經高雄地院高雄簡易庭於101年2月29日,以100年度雄簡字第2380號判決泰發興業公司應給付被告莊明華837,250元之票款(即附表一編號1、4及附表三所示支票票款),及自100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負擔訴訟費用。該100年度雄簡字第2380號判決於101年5月18日確定。
㈥被告林玉崑於100年11月25日持本院100年度南簡字第849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泰發興業公司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1155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被告林玉崑於該強制執行事件中,聲請本院扣押泰發興業公司設於第一商銀金城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之票據存款,經本院於100年12月1日核發扣押命令,被告第一商銀金城分行於100年12月12日具狀異議稱:泰發興業公司分別於100年6月21日、100年6月27日、100年6月30日、100年7月1日向本行辦理票據掛失止付並提存掛失止付保留款共1,678,500元,期間該掛失止付票據業經提示,惟經本行以掛失止付辦理退票在案。該掛失止付保留款是否為泰發興業公司所有,尚待法院釐清等語。本院該100年度司執字第111550號強制執行事件乃換發債權憑證予被告林玉崑。
㈦該1,678,500元即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因掛失而提存掛失止付保留款。
㈧被告林玉崑再於101年1月13日持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1550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泰發興業公司強制執行,聲請執行金額為646,600元(即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因掛失止付而退票之票款),及自100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及訴訟費用10,600元,暨執行費用7,866元。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6451號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㈨被告楊水勝於101年3月12日持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5174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泰發興業公司強制執行,聲請執行金額為①460,000元、②1,540,000元、③250,000元、④1,045,000元,及均自10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2,000元,暨執行費用26,360元。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2467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該執行事件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
㈩原告於101年4月3日持101年度南簡字第82號判決,向本院聲請對泰發興業公司假執行,聲請執行金額為473,000元,及訴訟費用5,180元,暨執行費用3,784元。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3217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該執行事件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被告莊明華於101年6月1日持100年度雄簡字第2380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泰發興業公司強制執行,聲請執行金額為837,250元,及自100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6,698元。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5373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該執行事件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被告第一商銀於101年8月21日持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802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泰發興業公司強制執行(該執行名義前經強制執行,並部分受償),聲請執行金額為①353,844元,及其中352,337元自10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37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4月21日起至101年4月22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自10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賠償程序費用500元。②3,184,588元,及其中3,171,031元自10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37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4月21日起至101年4月22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自10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③1,012,312元,及其中1,000,000元自10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31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④9,110,815元,及其中9,000,000元自10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9225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該執行事件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於101年1月18日向被告第一商銀核發扣押命令,被告第一商銀迭以聲明異議狀、陳報狀稱:泰發興業公司之票據止付保留款1,678,500元,其中358,000元(即附表二編號1之支票票款)因泰發興業公司並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已為公示催告之證明,依票據法第18條,止付通知失其效力,該358,000元回歸為泰發興業公司所有,債權人即第一商銀已依法抵銷等語。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於101年7月5日向被告第一商銀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命被告第一商銀應將票據止付保留款1,678,500元核發支付本院。嗣被告第一商銀僅於101年7月20日支付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票款1,320,500元予本院(即系爭1,320,500元票據止付款),並具狀表示仍對該358,000元部分異議。被告林玉崑旋對被告第一商銀提起另案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確認泰發興業公司對寄存被告第一商銀「掛失止付備付款」帳戶358,000元有寄託債權存在),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101年11月15日以101年度南簡字第1004號判決駁回,被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公示催告案號│執 票 人│ │ │ │ │ │(新臺幣) │ │ │ │ ├──┼────┼─────┼───────┼──────┼────┼──────┼─────┤ │1 │泰發興業│第一商業銀│100年6月27日 │358,900元 │0000000 │100年度司催 │被告莊明華│ │ │有限公司│行金城分行│ │ │ │字第360號 │ │ ├──┼────┼─────┼───────┼──────┼────┼──────┼─────┤ │2 │泰發興業│第一商業銀│100年6月31日 │473,000元 │0000000 │100年度司催 │原告邱作瑛│ │ │有限公司│行金城分行│(掛失止付通知│ │ │字第360號 │ │ │ │ │ │書及公示催告均│ │ │ │ │ │ │ │ │記載為100年6月│ │ │ │ │ │ │ │ │30日) │ │ │ │ │ ├──┼────┼─────┼───────┼──────┼────┼──────┼─────┤ │3 │泰發興業│第一商業銀│100年6月25日 │288,600元 │0000000 │100年度司催 │被告林玉崑│ │ │有限公司│行金城分行│ │ │ │字第360號 │ │ ├──┼────┼─────┼───────┼──────┼────┼──────┼─────┤ │4 │泰發興業│第一商業銀│100年6月21日 │200,000元 │0000000 │100年度司催 │被告莊明華│ │ │有限公司│行金城分行│ │ │ │字第347號 │ │ ├──┼────┼─────┼───────┼──────┼────┼──────┼─────┤ │ │ │ │ │總計 │ │ │ │ │ │ │ │ │1,320,500 元│ │ │ │ └──┴────┴─────┴───────┴──────┴────┴──────┴─────┘ 附表二 ┌──┬────┬─────┬──────┬─────┬────┬─────┐ │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執 票 人│ │ │ │ │ │(新臺幣)│ │ │ ├──┼────┼─────┼──────┼─────┼────┼─────┤ │1 │泰發興業│第一商業銀│100年6月30日│358,000元 │0000000 │被告林玉崑│ │ │有限公司│行金城分行│ │ │ │ │ ├──┼────┼─────┼──────┼─────┼────┼─────┤ │2 │泰發興業│第一商業銀│100年7月15日│326,000元 │0000000 │被告林玉崑│ │ │有限公司│行金城分行│ │ │ │ │ └──┴────┴─────┴──────┴─────┴────┴─────┘ 附表三 ┌──┬────┬─────┬──────┬─────┬────┬─────┐ │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執 票 人│ │ │ │ │ │(新臺幣)│ │ │ ├──┼────┼─────┼──────┼─────┼────┼─────┤ │1 │泰發興業│第一商業銀│100年7月21日│278,350元 │0000000 │被告莊明華│ │ │有限公司│行金城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