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簡字第84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849號
- 原告
- 林玉崑
- 被告
- 泰發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逸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0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柒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00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簽發支票號碼CA0000000、CA0000000、CA0000000,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88,600元、326,000元、358,000元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向訴外人瑩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瑩盛公司)購買塑膠廖,嗣瑩盛公司(起訴狀誤載為被告)再持系爭支票背書向原告借得與票面同額之款項計972,600元。詎原告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被告至今仍未清償分文,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揭票款。又上開支票號碼CA0000000、面額288,600元之支票雖經被告掛失止付,並向鈞院聲請公示催告(鈞院100年度司催字第360號),惟該支票事實上並未遺失,被告係假報遺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2,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厘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定有明文。又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臺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3紙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系爭支票文義,對持票人即原告擔保支票之支付。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972,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按票據喪失時,雖經公示催告,在尚未經除權判決前,執票人仍非不得對發票人主張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45號判例參照)。本件前開支票號碼CA0000000、面額288,600元之支票雖經被告掛失止付,並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在案(本院100年度司催字第360號),惟依前開說明,該支票雖業經被告聲請止付及公示催告,然原告在法院未為除權判決前自仍得對發票人即被告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仍屬有據,附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6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此外別無其他支出,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