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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1004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盧亨龍

原告
林玉崑
被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城分行
法定代理人
許乙清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莊志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訴外人泰發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泰發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0年6月30日、票號CA8O31100號、付款人為被告、面額新臺幣(下同)358,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取得本院100年度南簡字第849號確定民事判決後,向本院聲請101年度司執字第645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執行處就泰發公司對被告之系爭支票存款債權核發執行命令,被告於收受上揭執行命令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主張系爭支票存款債權已因約定抵銷而消滅,否認泰發公司與被告間有上開之債權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查明無訛。從而被告與泰發公司間究有無系爭支票存款債權關係存在即屬不明確,有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應堪認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持有訴外人泰發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100年7月1日向付款人(即被告)提示後,系爭支票竟因遭泰發公司聲請掛失止付而未獲付款。原告再於100年9月22日、100年11月24日、100年12月13日以行使支票權利之目的交換重為提示,均經被告以拒絕往來戶為由拒絕付款,但該掛失止付款一直在被告掛失止付款專戶凍結中,原告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被告一再拒絕支付。

(二)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5款及票據掛失止付處理準則第12條規定,票據經聲請掛失止付,而由付款銀行將票據金額如數留存者,該止付保留款已暫時自原支票存款戶脫離,以待將來向票據權利人為給付。系爭支票既經發票人存入掛失止付款,即屬專款專用,被告即付款人非經該款指定兌付支票持有人即原告之同意,不得動支該筆特定用途之存款。訴外人泰發公司所簽發系爭支票,由泰發公司辨理掛失止付,致原告於100年7月1日提示付款時,以掛失止付為由退票。該支票之付款人即被告已依規定將該票據止付款如數保留,此項保留款不因嗣後該支票存款戶於100年7月29日遭拒絕往來處分而終止。被告亦不得以拒絕往來為原因而動用該止付保留款。縱泰發公司遭拒絕往來處分公告後,依中央銀行管理票據交換業務辦法第33條規定結清帳戶,對於拒絕往來後提示之票據不予付款,並依支票存款往來契約約定終止契約,亦僅對終止後發生效力,仍不得違背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5項之規定動支該掛失止付保留款。被告拒絕上開法院執行命令,並向法院提出異議,其異議理由稱該筆存款已抵銷云云,顯有誤會。

(三)甲種存款戶對銀錢業雖負有債務,但在存戶終止其與銀錢業者所訂之甲種活期往來契約前,銀錢業者對該存戶並無返還存款之義務,即與民法第334條得抵銷之要件不合,亦不能依預定抵銷之特約,主張與存款抵銷,庶幾支票制度之安全與信用得以確保。本件票據止付保留款既係被告於終止與客戶往來契約前所保留,乃被告終止契約前所負應支付之債務,僅因訴外人泰發公司掛失止付而保留,不因嗣後該存款戶遭拒絕往來而有影響。被告自不得主張以其對泰發公司之債權,與該止付保留款抵銷,以確保支票制度之安全。再者,發票人簽發支票委託銀錢業者或信用合作社,於見票時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其性質為民法第269條第1項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且此種向第三人給付之契約,殊不因票據權利人掛失止付而改變其性質。約定應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債務人不得以其債務與他方當事人對自己之債務為抵銷,民法第341條定有明文。被告自不得以其對泰發公司之債權,就泰發公司該項止付保留款為抵銷。

(四)並聲明:

⒈確認訴外人泰發公司為掛失止付支票(即系爭支票)100年7月1日寄存被告「其他應付款-掛失止付備付款」帳戶358,000元之寄託債權存在。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答辯:

(一)訴外人泰發公司雖曾於100年7月1日,前往被告之營業處所辦理系爭支票之掛失止付通知,惟至100年7月6日止,並未有包括泰發公司及原告等票據權利人,向被告提出已為公示催告之證明。是以,依票據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由泰發公司所為之止付通知已然失效。從而,被告即無從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為止付後之處理。

(二)抵銷除法定抵銷之外,尚有約定抵銷,此項抵銷契約之成立及其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無須受民法第334條所定抵銷要件之限制。被告於100年1月4日與泰發公司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貸款額度分別為l,000,000元及9,000,000元,合計10,000,000元,還款期間則為100年l月5日起至101年l月5日止;後泰發公司另以國內信用狀向被告貸款,被告於100年6月9日分別借予泰發公司497,906元與4,481,152元,合計4,979,058元,並以100年11月23日為到期日。故被告對泰發公司之借款債權,總計為14,979,058元,及至被告於100年9月22日就系爭支票存款行使抵銷之時,被告對泰發公司尚有13,523,368元之借款債權存在,因訴訟仍未終結,此帳戶暫予凍結。

(三)又依訴外人泰發公司與被告於100年1月4日所簽訂之約定書第5條第2款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催告,貴行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視為全部到期:㈡依破產法聲請和解、聲請破產宣告、聲請公司重整、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停止營業、清理債務時。」第7條約定:「立約人同意貴行得將立約人寄存貴行之各種存款及對貴行之一切債權,逕行抵銷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縱其清償期尚未屆至者亦同。」泰發公司已於100年7月29日以台票通字第0085通報成為拒絕往來戶,其對被告之借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100年9月22日,以會計科目「其他應付款」將原本置於止付票據留存款帳戶中,泰發公司358,000元之支票存款匯出;以會計科目「其他預收款」,將此一款項匯入抵銷借戶之方式,轉帳付訖,逕予抵銷之。從而,被告對本院南院勤101年度司執妥字第6451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即為有理由。

(四)原告固主張訴外人泰發公司對被告係甲種活期存款往來,被告不得以自己對泰發公司之債權與泰發公司對被告之甲種活期存款返還請求權互相抵銷。惟查,金融業者與存戶間「終止甲種活期存款往來契約前」,金融業者固不得與存戶互相抵銷其債權債務,然在金融業者與存戶間之甲種活期存款往來契約業已終止消滅時,即不能限制金融業者對其存戶主張抵銷。經查,被告與泰發公司間之甲種活期存款往來約定,業於100年7月29日因泰發公司遭票據交換公告拒絕往來,則被告與泰發公司間甲種活期存款往來約定即告終止。因此,在泰發公司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後,在拒絕往來之期間內之100年9月22日,因被告與泰發公司間甲種活期存款往來契約已終止消滅,被告於此時主張抵銷,於法無違。

(五)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約定書、第一商業銀行拒絕往來暨金融業禁止擔當本票付款人明細表、票據掛失止付登記簿、借據、企業網路銀行電子債權憑證、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第一商業銀行轉帳支出傳票、第一商業銀行傳帳收入傳票(見本院卷第11-14頁、第36-39頁、第48-50頁、第53-59頁)及本院調閱之101年度司執字第6451號卷宗等證據為證,堪信為真實。

⒈被告於100年1月4日曾與訴外人泰發公司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貸款額度分別為l,000,000元及9,000,000元,合計10,000,000元,還款期間則為100年l月5日起至101年l月5日止;後泰發公司以國內信用狀向被告貸款,被告於100年6月9日分別借予泰發公司497,906元與4,481,152元,合計4,979,058元,並以100年11月23日為到期日。其等之約定書第5條第2款、第7條約定:「立約人(即訴外人泰發公司)對貴行(即被告)所負一切債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催告,貴行得隨時縮短借款期限視為全部到期…㈡…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時」;「立約人同意貴行得將立約人寄存貴行之各種存款及對貴行之一切債權,逕行抵銷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

⒉訴外人泰發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一紙予原告收執。原告持系爭支票分別於100年7月1日、同年9月22日、同年11月24日、同年12月13日為提示,經分別以票據經掛失止付、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拒絕往來為理由退票。

⒊訴外人泰發公司曾於100年7月1日前往被告營業處所,辦理系爭支票之掛失止付通知,但迄未提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

⒋訴外人泰發公司於100年7月29日經票據交換所以台票通字第0085號通知為拒絕往來暨金融業禁止擔當本票付款人對象。

⒌被告於100年9月22日以會計科目「其他應付款」將原本置於止付票據留存款中之前揭泰發公司358,000元支票存款,以會計科目「其他預收款」將此一款項匯入抵銷借戶之方式轉帳付訖,在帳上逕予抵銷之。

⒍原告於101年1月13日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1550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100年度南簡字第849號確定民事判決)向本院聲請101年度司執字第645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並請求就泰發公司存於被告處之掛失止付保留款1,678,500元發支付轉給命令。

⒎本院於101年1月18日對被告發出扣押命令(101年1月31日送達被告),被告於101年3月30日陳報系爭支票之掛失止付保留款358,000元已於100年9月22日與訴外人泰發公司對被告之借款債務抵銷。本院於101年7月15日對被告發出支付轉給命令,被告復於同年7月17日就對泰發公司358,000元掛失止付保留款債務存在表示異議。

(二)爭執事項:

⒈被告主張系爭支票掛失止付保留款358,000元已合法抵銷,有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確認訴外人泰發公司對被告之系爭支票358,000元存款債權存在,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訴外人泰發公司對被告之系爭支票存款債權已因約定抵銷而不存在:

⒈按抵銷除法定抵銷之外,尚有約定抵銷,此項抵銷契約之成立及其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並不受民法第334條所定抵銷要件之限制,即給付種類縱不相同或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已屆清償期,而被抵銷之被動債權雖未屆滿清償期,惟債務人就其所負擔之債務有期前清償之權利者,亦得於期前主張抵銷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340條規定之反面解釋,並為免交互給付之煩累,兼顧公平與利益之平衡,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前已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自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是於有約定抵銷之情形,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並不影響第三債務人以扣押時或扣押前對其債權人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相抵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票據權利人為止付之通知後,付款人應將止付之金額留存(轉撥入止付保留款專戶備付),非依票據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或經占有票據之人及止付人之同意,不得支付或由發票人另行動用,為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5項所明定。而票據法施行細則係根據票據法第145條規定所訂定,具有法之效力。該項效力並不因止付通知後,該支票存款戶遭拒絕往來處分而受影響。法既規定該止付保留款非經占有票據之人及止付人之同意,不得支付或由發票人另行動用,則該止付保留款,與受扣押之財產同,雖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但在止付通知失其效力前,付款銀行逕自以其對該存戶之債權主張與該止付保留款抵銷,對占有票據之人,自不生效力。如此解釋方與票據法施行細則上開規定意旨相符(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若止付通知已失其效力(票據法第18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參照),自無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5項所稱不得動用之問題;付款銀行倘以其對存戶之債權主張與該止付保留款抵銷,自非法所不許。

⒉查被告於100年1月4日曾與訴外人泰發公司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於100年6月9日分別借予泰發公司497,906元與4,481,152元,合計4,979,058元,並以100年11月23日為到期日;其等之借款約定書第5條第2款、第7條約定:「立約人(即訴外人泰發公司)對貴行(即被告)所負一切債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催告,貴行得隨時縮短借款期限視為全部到期…㈡…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時」;「立約人同意貴行得將立約人寄存貴行之各種存款及對貴行之一切債權,逕行抵銷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又泰發公司於被告處立有支票存款帳戶,原告並執有泰發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而泰發公司固於100年7月1日已辦理系爭支票之掛失止付通知,經被告將系爭支票款項置於止付票據留存款戶,但迄無票據權利人提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揭書證可佐,堪信屬實。基此,依票據法第18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系爭支票之止付通知已失其效力,則系爭支票存款自無票據法施行法第5條第5項之問題。

⒊又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45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01年1月18日對被告發出扣押命令,被告於系爭扣押命令101年1月31日送達被告前之100年9月22日,以會計科目「其他應付款」將原本置於止付票據留存款中之系爭支票存款358,000元,以會計科目「其他預收款」將此一款項匯入抵銷借戶之方式轉帳付訖,在帳上逕予抵銷之。而據被告與泰發公司所訂上開借款約定書第7條之約定,足見被告與泰發公司間存有得對泰發公司之債務為抵銷之特約(約定抵銷),且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前為抵銷,依上說明,該抵銷權之行使自不受法定抵銷要件之限制,而為法之所許。

⒋綜此,被告對泰發公司之系爭支票存款行使約定抵銷之權,既屬有據,則泰發公司對被告之系爭支票存款債權已因約定抵銷而不存在。

(二)原告固主張如前,惟泰發公司固於100年7月1日辦理系爭支票之掛失止付通知,但迄無票據權利人提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依票據法第18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系爭支票之止付通知已失其效力,則系爭支票存款自無票據法施行法第5條第5項之問題,已如前析。又按甲種存款戶(即支票存戶)被列入拒絕往來戶,並經金融機關向該存款戶予以通知者,即應認該存款戶與金融機關間委託付款之委任關係,業因終止而消滅。此際金融機關就該拒絕往來戶簽發之支票,已無付款之義務(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32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支票既於100年7月29日經票據交換所以台票通字第0085號通知為拒絕往來暨金融業禁止擔當本票付款人對象,應認委任關係業已終止,此與最高法院57年度第1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㈠內容所涉前提並非相同,難作比引。又民法第341條所由規定,乃因債務人係對第三人負有給付義務,縱他方當事人對自己債務人負有債務,亦難謂有互負債務之情,與民法第334條法定抵銷要件本有未符。然本件被告所行使抵銷之權,乃根據其與泰發公司之上揭約定書約款,屬抵銷契約之約定抵銷,本不受民法344條之限制,亦無民法第341條之適用。原告執以為被告不得抵銷之由,容有誤會,無法憑採。

(三)綜上,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泰發公司對被告之系爭支票存款債權存在,核不足採,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為3,86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自應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本院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盧亨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簡字第1004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第三人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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