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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5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58號
- 上訴人
- 邱作瑛
- 訴訟代理人
- 向文英 律師
- 被上訴人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慶年
- 訴訟代理人
- 許世烜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家明 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祐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455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新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通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2號裁定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票據法第143條、民法遲延給付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185,465元,及自民國(下同)10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上訴本院後於104年3月9日本院審理時主張請求給付1,300,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0頁),核屬訴之擴張,且其基礎事實同一,無礙於訴訟終結與被上訴人之防禦,依上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編號1及編號4之支票原持有人為訴外人莊明華,編號3之支票原持有人為訴外人林玉崑,訴外人莊明華及林玉崑於102年8月29日債權讓與上訴人,亦將系爭支票交予上訴人,編號2支票持有人為上訴人執有。如附表一所示之4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於附表一所示發票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被上訴人竟依訴外人泰發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泰發興業公司)通知掛失止付而拒絕付款,泰發興業公司負責人黃逸嫻並分別就附表一所示4紙支票向原審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經上訴人及訴外人莊明華、林玉崑於公示催告程序中持系爭4張支票申報權利,而泰發興業公司負責人黃逸嫻因違法掛失止付系爭支票,經原審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83號刑事判決認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判刑確定在案。掛失人泰發興業公司逾期未於101年3月底聲請除權判決,且系爭支票為違法掛失,掛失止付已失效,被上訴人喪失拒絕付款之理由,即應將掛失止付保留款給付上訴人。扣除上訴人於101年度司執字第6451號執行事件(下稱上開執行事件)分配,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未償之金額為1,300,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有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如附表一所示支票於101年4月1日起,被上訴人已喪失拒絕付款之理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債務係依據票據法第143條前段所生之付款責任。對已合法提示之支票,僅因掛失止付而未付款者,如止付通知嗣後失效,仍應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5項規定辦理,不得逕撥回發票人帳戶。支票掛失止付並經公示催告後,合法持票人向法院異議,經法院撤回公示催告後,持票人持該票據併法院函件兌現時,應予兌現。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請求領款,而被上訴人拒絕付款障礙亦已消失,應當恢復付款。又本件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之票款,非原審法院102年度南簡字第160號民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爰求為判決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85,465元及自10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並擴張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00,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金融實務上對於止付保留款帳戶內之款項,如於催告程序終結後,止付保留款在所有權移轉前,係屬發票人之存款,固得由發票人之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惟若止付通知嗣復失效或確定不合法時,該保留款未經法院實施強制執行者,付款人仍應本於執票人先前之合法提示,負直接付款之責,此於理論上並無矛盾。再,票據法第143條前段規定之付款請求權,與對發票人之追索權,本屬不同之權利,執票人得自由選擇行使,則系爭l,320,500元票據止付款業經原審法院上開執行事件於101年7月5日向被上訴人核發支付轉給命令,被上訴人將系爭1,320,500元票據止付款支付原審法院,做成分配表,實施強制執行。
㈡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應先就請求權基礎及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況被上訴人係按原審法院所發之執行命令,將系爭保留止付款交予原審法院分配,並未有侵害上訴人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泰發興業公司以其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4張支票遺失為由,向付款人即被上訴人通知掛失止付,並向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聲請公示催告,經原審分別於100年7月22日、100年7月5日以100年度司催字第360、347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
㈡訴外人林玉崑曾於該100年度司催字第360號公示催告程序中,申報附表一編號3所示支票權利,經原審司法事務官於100年10月4日裁定停止附表一編號3所示支票之公示催告程序;上訴人曾於該100年度司催字第360號公示催告程序中,申報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權利,經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1月12日裁定停止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之公示催告程序;訴外人莊明華曾分別於該100年度司催字第360、347號公示催告程序中,申報附表一編號1、4所示支票權利,經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1月16日裁定停止附表一編號1、4所示支票之公示催告程序。
㈢訴外人林玉崑因持附表一編號3及(原判決)附表二之支票,向被上訴人提示,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二編號1之支票因經掛失止付而遭退票,附表二編號2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訴外人林玉崑乃聲請對發票人泰發興業公司核發支付命令,經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8月4日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19395號支付命令,因泰發興業公司對該支付命令異議,視為起訴,經原審法院臺南簡易庭於100年9月27日,以100年度南簡字第849號判決泰發興業公司應給付上訴人972,600元之票款(即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票款),及自100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負擔訴訟費用10,600元。該100年度南簡字第849號判決於100年10月31日確定。
㈣上訴人於101年1月18日起訴請求泰發興業公司給付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票款,經原審臺南簡易庭於101年2月29日,以101年度南簡字第82號判決泰發興業公司應給付上訴人473,000元之票款(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票款),並負擔訴訟費用5,180元。該101年度南簡字第82號判決於101年4月5日確定。
㈤訴外人莊明華因持附表一編號1、4及(原判決)附表三之支票,向被上訴人提示,附表一編號1、4之支票因經掛失止付而遭退票,附表三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訴外人莊明華乃聲請對發票人泰發興業公司核發支付命令,經高雄地院
付命令,因泰發興業公司對該支付命令異議,視為起訴,經高雄地院高雄簡易庭於101年2月29日,以100年度雄簡字第2380號判決泰發興業公司應給付訴外人莊明華837,250元之票款(即附表一編號1、4及附表三所示支票票款),及自100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負擔訴訟費用。該100年度雄簡字第2380號判決於101年5月18日確定。
㈥訴外人林玉崑於100年11月25日持原審法院100年度南簡字第849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向原審法院聲請對泰發興業公司強制執行,由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1155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訴外人林玉崑於該強制執行事件中,聲請原審法院扣押泰發興業公司設於第一商銀金城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之票據存款,經原審法院於100年12月1日核發扣押命令,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12日具狀異議稱:泰發興業公司分別於100年6月21日、100年6月27日、100年6月30日、100年7月1日向本行辦理票據掛失止付並提存掛失止付保留款共1,678,500元,期間該掛失止付票據業經提示,惟經本行以掛失止付辦理退票在案。該掛失止付保留款是否為泰發興業公司所有,尚待法院釐清等語。原審法院該100年度司執字第111550號強制執行事件乃換發債權憑證予訴外人林玉崑。
㈦該1,678,500元即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因掛失而提存掛失止付保留款。
㈧訴外人林玉崑再於101年1月13日持原審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1550號債權憑證,向原審法院聲請對泰發興業公司強制執行,聲請執行金額為646,600元(即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因掛失止付而退票之票款)及自100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及訴訟費用10,600元,暨執行費用7,866元。由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以上開執行事件受理。
㈨訴外人楊水勝於101年3月12日持原審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5174號債權憑證,向原審聲請對泰發興業公司強制執行,聲請執行金額為①460,000元、②1,540,000元、③250,000元、④1,045,000元,及均自10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2,000元,暨執行費用26,360元。由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2467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該執行事件並併入上開執行事件。
㈩上訴人於101年4月3日持101年度南簡字第82號判決,向原審法院聲請對泰發興業公司假執行,聲請執行金額為473,000元及訴訟費用5,180元暨執行費用3,784元。由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3217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該執行事件並併入上開執行事件。訴外人莊明華於101年6月1日持100年度雄簡字第2380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向原審法院聲請對泰發興業公司強制執行,聲請執行金額為837,250元及自100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6,698元。由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5373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該執行事件並併入上開執行事件。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21日持原審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802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向原審法院聲請對泰發興業公司強制執行(該執行名義前經強制執行,並部分受償),聲請執行金額為①353,844元及其中352,337元自10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37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4月21日起至101年4月22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自10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賠償程序費用500元。②3,184,588元,及其中3,171,031元自10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37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4月21日起至101年4月22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自10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③1,012,312元,及其中1,000,000元自10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31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④9,110,815元,及其中9,000,000元自10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由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9225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該執行事件並併入上開執行事件。上開執行事件經原審於101年1月18日向被上訴人核發扣押命令,被上訴人迭以聲明異議狀、陳報狀稱:泰發興業公司之票據止付保留款1,678,500元,其中358,000元(即附表二編號1之支票票款)因泰發興業公司並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已為公示催告之證明,依票據法第18條,止付通知失其效力,該358,000元回歸為泰發興業公司所有,債權人即第一商銀已依法抵銷等語。上開執行事件經原審於101年7月5日向被上訴人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命被上訴人應將票據止付保留款1,678,500元核發支付原審法院。嗣被上訴人僅於101年7月20日支付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票款1,320,500元(票據止付款)予原審法院,並具狀表示仍對該358,000元部分異議。訴外人林玉崑旋對被上訴人提起另案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確認泰發興業公司對寄存被上訴人「掛失止付備付款」帳戶358,000元有寄託債權存在),經原審法院臺南簡易庭於101年11月15日以101年度南簡字第1004號判決駁回原告(即林玉崑)之訴,訴外人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公示催告案號│執票人││ │ │ │ │(新臺幣) │ │ │ │├──┼────┼─────┼───────┼──────┼────┼──────┼───┤│1 │泰發興業│第一商業銀│100年6月26日 │358,900元 │0000000 │100年度司催 │原執票││ │有限公司│行金城分行│ │ │ │字第360號 │人為莊││ │ │ │ │ │ │ │明華,││ │ │ │ │ │ │ │於102 ││ │ │ │ │ │ │ │年8月2││ │ │ │ │ │ │ │9日債 ││ │ │ │ │ │ │ │權讓與││ │ │ │ │ │ │ │原告 │├──┼────┼─────┼───────┼──────┼────┼──────┼───┤│2 │泰發興業│第一商業銀│100年6月31日 │473,000元 │0000000 │100年度司催 │原 告│ │ │有限公司│行金城分行│(掛失止付通知│ │ │字第360號 │ │ │ │ │ │書及公示催告均│ │ │ │ │ │ │ │ │記載為100 年6 │ │ │ │ │ │ │ │ │月30日) │ │ │ │ │ ├──┼────┼─────┼───────┼──────┼────┼──────┼───┤│3 │泰發興業│第一商業銀│100年6月25日 │288,600元 │0000000 │100年度司催 │原執票││ │有限公司│行金城分行│ │ │ │字第360號 │人為林││ │ │ │ │ │ │ │玉崑,││ │ │ │ │ │ │ │於102 ││ │ │ │ │ │ │ │年8月2││ │ │ │ │ │ │ │9日債 ││ │ │ │ │ │ │ │權讓與││ │ │ │ │ │ │ │原告 │├──┼────┼─────┼───────┼──────┼────┼──────┼───┤│4 │泰發興業│第一商業銀│100年6月21日 │200,000元 │0000000 │100年度司催 │原執票││ │有限公司│行金城分行│ │ │ │字第347號 │人為莊││ │ │ │ │ │ │ │明華,││ │ │ │ │ │ │ │於102 ││ │ │ │ │ │ │ │年8月2││ │ │ │ │ │ │ │9日債 ││ │ │ │ │ │ │ │權讓與││ │ │ │ │ │ │ │原告 │├──┼────┼─────┼───────┼──────┼────┼──────┼───┤│ │ │ │ │總計 │ │ │ ││ │ │ │ │1,320,500 元│ │ │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執票人││ │ │ │ │(新臺幣)│ │ │├──┼────┼─────┼──────┼─────┼────┼───┤│1 │泰發興業│第一商業銀│100年6月30日│358,000元 │0000000 │訴外人││ │有限公司│行金城分行│ │ │ │林玉崑│├──┼────┼─────┼──────┼─────┼────┼───┤│2 │泰發興業│第一商業銀│100年7月15日│326,000元 │0000000 │訴外人││ │有限公司│行金城分行│ │ │ │林玉崑│└──┴────┴─────┴──────┴─────┴────┴───┘原判決附表三┌──┬────┬─────┬──────┬─────┬────┬───┐│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執票人││ │ │ │ │(新臺幣)│ │ │├──┼────┼─────┼──────┼─────┼────┼───┤│1 │泰發興業│第一商業銀│100年7月21日│278,350元 │0000000 │訴外人││ │有限公司│行金城分行│ │ │ │莊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