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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1255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王淑惠

原告
林玉崑
被告
邱作瑛
被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訴訟代理人
莊志剛律師
被告
莊明華
被告
楊鑫城即楊水勝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司執字第645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1年7月24日製成如附件所示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9月21日實行分配,原告即執行債權人不同意系爭分配表,旋於同年8月23日具狀聲明異議,因異議未終結,原告於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系爭執行事件101年10月11日限期起訴通知函後10日內之101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屬合法。

二、本件被告楊水勝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被告楊水勝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持有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由訴外人泰發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泰發興業公司)所簽發、以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金城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2紙,屆期提示,皆因泰發興業公司聲請掛失止付而遭被告第一商銀拒絕付款。嗣原告聲請對發票人泰發興業公司核發支付命令,因泰發興業公司對該支付命令異議而視為起訴,經本院臺南簡易庭以100年度南簡字第849號判決泰發興業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2,600元之票款及利息,原告遂持上開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對泰發興業公司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1155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原告復於101年1月13日持前揭強制執行事件所換發之債權憑證聲請對泰發興業公司強制執行,聲請執行金額為前揭2紙因掛失止付而退票之票款646,600元,及自100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被告楊水勝、被告邱作瑛、被告莊明華、被告第一商銀亦分別向泰發興業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均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中,被告第一商銀並依系爭執行事件核發之支付轉給命令,將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票據掛失止付款1,320,500元(下稱系爭1,320,500元票據止付款)支付予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並依各債權人債權金額比例作成系爭分配表。

㈡惟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5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47號判例、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176號判決之意旨,掛失止付款僅票據占有權利人得提領,非發票人可任意動用,則該掛失止付款已非發票人之存款,發票人之其他債權人應無權對該掛失止付款聲請強制執行並分配受償,故系爭1,320,500元票據止付款應由附表一所示支票持票人即原告、被告邱作瑛、被告莊明華按票面金額優先分配,被告楊水勝、被告第一商銀對泰發興業公司之債權不應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提起本訴等語。

㈢並聲明(本院卷第80至82頁):

⒈系爭分配表所載原告應受分配之債權額,其中次序16訴訟費用698元,應予剔除;次序5票款債權本息44,989元,應再增加235,745元,合計原告應受分配288,600元。

⒉系爭分配表所載被告邱作瑛應受分配之債權額,其中次序19訴訟費用341元,應予剔除;次序10票款債權本金31,134元,應再增加438,082元,合計被告邱作瑛應受分配473,000元。

⒊系爭分配表所載被告莊明華應受分配之債權額,其中次序11票款債權本息57,873元,應再增加494,329元,合計被告莊明華應受分配558,900元。

⒋系爭分配表所載被告楊水勝應受分配之金額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⒌系爭分配表所載被告第一商銀應受分配之金額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等方面:

㈠被告第一商銀則以:系爭1,320,500元票據止付款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系爭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扣押,而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所憑執行名義為本院100年度南簡字第849號確定判決,其請求權基礎為票款請求權,則依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抗字第43號裁定意旨,原告對系爭1,320,500元票據止付款並無優先權利,其主張系爭1,320,500元票據止付款應由附表一所示支票持票人即原告、被告邱作瑛、被告莊明華按票面金額優先分配,於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邱作瑛則以:系爭1,320,500元票據止付款應依附表一持票人即原告、被告邱作瑛、被告莊明華之票面金額分配,不再另外分配執行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莊明華則以:系爭1,320,500元票據止付款應由附表一執票人即原告、被告邱作瑛、被告莊明華依票面金額分配,不分配執行費,至被告第一商銀與泰發興業公司間僅為委任關係,並無債權得參與分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楊水勝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答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3頁反面至第126頁反面):

㈠泰發興業公司以其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4張支票遺失為由,向付款人即被告第一商銀通知掛失止付,並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分別於100年7月22日、100年7月5日以100年度司催字第360、347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

㈡原告曾於該100年度司催字第360號公示催告程序中,申報附表一編號3所示支票權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10月4日裁定停止附表一編號3所示支票之公示催告程序;被告邱作瑛曾於該100年度司催字第360號公示催告程序中,申報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權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1月12日裁定停止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之公示催告程序;被告莊明華曾分別於該100年度司催字第360、347號公示催告程序中,申報附表一編號1、4所示支票權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1月16日裁定停止附表一編號1、4所示支票之公示催告程序。

㈢原告因持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二之支票,向被告第一商銀提示,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二編號1之支票因經掛失止付而遭退票,附表二編號2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告乃聲請對發票人泰發興業公司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8月4日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19395號支付命令,因泰發興業公司對該支付命令異議,視為起訴,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100年9月27日,以100年度南簡字第849號判決泰發興業公司應給付原告972,600元之票款(即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票款),及自100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負擔訴訟費用10,600元。該100年度南簡字第849號判決於100年10月31日確定。

㈣被告邱作瑛於101年1月18日起訴請求泰發興業公司給付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票款,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101年2月29日,以101年度南簡字第82號判決泰發興業公司應給付被告邱作瑛473,000元之票款(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票款),並負擔訴訟費用5,180元。該101年度南簡字第82號判決於101年4月5日確定。

㈤被告莊明華因持附表一編號1、4及附表三之支票,向被告第一商銀提示,附表一編號1、4之支票因經掛失止付而遭退票,附表三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被告莊明華乃聲請對發票人泰發興業公司核發支付命令,經高雄地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8月1日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31996號支付命令,因泰發興業公司對該支付命令異議,視為起訴,經高雄地院高雄簡易庭於101年2月29日,以100年度雄簡字第2380號判決泰發興業公司應給付被告莊明華837,250元之票款(即附表一編號1、4及附表三所示支票票款),及自100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負擔訴訟費用。該100年度雄簡字第2380號判決於101年5月18日確定。

㈥原告於100年11月25日持本院100年度南簡字第849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泰發興業公司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1155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原告於該強制執行事件中,聲請本院扣押泰發興業公司設於第一商銀金城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之票據存款,經本院於100年12月1日核發扣押命令,被告第一商銀金城分行於100年12月12日具狀異議稱:泰發興業公司分別於100年6月21日、100年6月27日、100年6月30日、100年7月1日向本行辦理票據掛失止付並提存掛失止付保留款共1,678,500元,期間該掛失止付票據業經提示,惟經本行以掛失止付辦理退票在案。該掛失止付保留款是否為泰發興業公司所有,尚待法院釐清等語。本院該100年度司執字第111550號強制執行事件乃換發債權憑證予原告。

㈦該1,678,500元即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因掛失而提存掛失止付保留款。

㈧原告再於101年1月13日持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1550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泰發興業公司強制執行,聲請執行金額為646,600元(即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因掛失止付而退票之票款),及自100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及訴訟費用10,600元,暨執行費用7,866元。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6451號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㈨被告楊水勝於101年3月12日持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5174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泰發興業公司強制執行,聲請執行金額為①460,000元、②1,540,000元、③250,000元、④1,045,000元,及均自10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2,000元,暨執行費用26,360元。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2467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該執行事件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

㈩被告邱作瑛於101年4月3日持101年度南簡字第82號判決,向本院聲請對泰發興業公司假執行,聲請執行金額為473,000元,及訴訟費用5,180元,暨執行費用3,784元。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3217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該執行事件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被告莊明華於101年6月1日持100年度雄簡字第2380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泰發興業公司強制執行,聲請執行金額為837,250元,及自100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6,698元。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5373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該執行事件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被告第一商銀於101年8月21日持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802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泰發興業公司強制執行(該執行名義前經強制執行,並部分受償),聲請執行金額為①353,844元,及其中352,337元自10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37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4月21日起至101年4月22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自10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賠償程序費用500元。②3,184,588元,及其中3,171,031元自10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37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4月21日起至101年4月22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自10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③1,012,312元,及其中1,000,000元自10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31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④9,110,815元,及其中9,000,000元自10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9225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該執行事件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於101年1月18日向被告第一商銀核發扣押命令,被告第一商銀迭以聲明異議狀、陳報狀稱:泰發興業公司之票據止付保留款1,678,500元,其中358,000元(即附表二編號1之支票票款)因泰發興業公司並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已為公示催告之證明,依票據法第18條,止付通知失其效力,該358,000元回歸為泰發興業公司所有,債權人即第一商銀已依法抵銷等語。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於101年7月5日向被告第一商銀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命被告第一商銀應將票據止付保留款1,678,500元核發支付本院。嗣被告第一商銀僅於101年7月20日支付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票款1,320,500元予本院(即系爭1,320,500元票據止付款),並具狀表示仍對該358,000元部分異議。原告旋對被告第一商銀提起另案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確認泰發興業公司對寄存被告第一商銀「掛失止付備付款」帳戶358,00 0元有寄託債權存在),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101年11月15日以101年度南簡字第100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對該判決提起上訴。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1,320,500元票據止付款做成系爭分配表,定於101年9月21日分配,並通知債權人、債務人。原告林玉崑、被告邱作瑛均於分配期日1日前對系爭分配表異議。

四、本件爭點厥為:系爭1,320,500元票據止付款是否應由附表一之4張支票優先分配?茲論述如下:

㈠按票據權利人為止付之通知後,付款人應將止付之金額留存,非依票據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或經占有票據之人及止付人之同意,不得支付或由發票人另行動用,固為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5項所明定,惟在該款移轉前,仍不失為發票人之存款,該止付保留款自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次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特定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參照);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之規定,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

㈡經查:系爭1,320,500元票據止付款係泰發興業公司為止付之通知後,經付款人即被告第一商銀將票面金額留存之止付保留款,依上開說明,系爭1,320,500元票據止付款自為發票人泰發興業公司之財產,除對特定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又原告以本院100年度南簡字第849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泰發興業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邱作瑛係持本院101年度南簡字第82號判決對泰發興業公司聲請假執行;被告莊明華係以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雄簡字第2380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泰發興業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則原告、被告邱作瑛、被告莊明華等債權人依上開執行名義,均僅取得對泰發興業公司請求給付票款之普通債權,其等對系爭1,320,500元票據止付款亦無相當於別除權、優先權或擔保物權等特別性質之權利,實難認其等就系爭1,320,500元票據止付款有優先受償權。至原告所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47號判例、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176號等判決,均僅說明止付保留款得為強制執行標的,但在止付通知失效前,付款銀行主張抵銷不生效力等語,並未揭示掛失止付之支票持票人對止付保留款有優先受償權,是原告據此主張附表一所示支票執票人就系爭1,320,500元票據止付款有優先受償權,其他債權人不得受分配云云,顯有誤會,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1,320,500元票據止付款應由附表一所示支票執票人即原告、被告邱作瑛、被告莊明華優先分配,非屬可採。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系爭分配表應由原告受分配288,600元;被告邱作瑛受分配473,000元;被告莊明華受分配558,900元;被告楊水勝、被告第一商銀受分配之金額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公示催告案號│執  票  人│
│    │        │          │              │(新臺幣)  │        │            │          │
├──┼────┼─────┼───────┼──────┼────┼──────┼─────┤
│1   │泰發興業│第一商業銀│100年6月27日  │358,900元   │0000000 │100年度司催 │被告莊明華│
│    │有限公司│行金城分行│              │            │        │字第360號   │          │
├──┼────┼─────┼───────┼──────┼────┼──────┼─────┤
│2   │泰發興業│第一商業銀│100年6月31日  │473,000元   │0000000 │100年度司催 │被告邱作瑛│
│    │有限公司│行金城分行│(掛失止付通知│            │        │字第360號   │          │
│    │        │          │書及公示催告均│            │        │            │          │
│    │        │          │記載為100 年6 │            │        │            │          │
│    │        │          │月30日)      │            │        │            │          │
├──┼────┼─────┼───────┼──────┼────┼──────┼─────┤
│3   │泰發興業│第一商業銀│100年6月25日  │288,600元   │0000000 │100年度司催 │原告林玉崑│
│    │有限公司│行金城分行│              │            │        │字第360號   │          │
├──┼────┼─────┼───────┼──────┼────┼──────┼─────┤
│4   │泰發興業│第一商業銀│100年6月21日  │200,000元   │0000000 │100年度司催 │被告莊明華│
│    │有限公司│行金城分行│              │            │        │字第347號   │          │
├──┼────┼─────┼───────┼──────┼────┼──────┼─────┤
│    │        │          │              │總計        │        │            │          │
│    │        │          │              │1,320,500 元│        │            │          │
└──┴────┴─────┴───────┴──────┴────┴──────┴─────┘
附表二
┌──┬────┬─────┬──────┬─────┬────┬─────┐
│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執  票  人│
│    │        │          │            │(新臺幣)│        │          │
├──┼────┼─────┼──────┼─────┼────┼─────┤
│1   │泰發興業│第一商業銀│100年6月30日│358,000元 │0000000 │原告林玉崑│
│    │有限公司│行金城分行│            │          │        │          │
├──┼────┼─────┼──────┼─────┼────┼─────┤
│2   │泰發興業│第一商業銀│100年7月15日│326,000元 │0000000 │原告林玉崑│
│    │有限公司│行金城分行│            │          │        │          │
└──┴────┴─────┴──────┴─────┴────┴─────┘
附表三
┌──┬────┬─────┬──────┬─────┬────┬─────┐
│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執  票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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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泰發興業│第一商業銀│100年7月21日│278,350元 │0000000 │被告莊明華│
│    │有限公司│行金城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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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簡字第1255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