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再易字第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2號
- 再審原告
- 邱作瑛
- 再審被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董瑞斌
- 訴訟代理人
- 林淑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6年11月30日106年度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零伍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前段、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國106年11月30日106年度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之第二審確定判決,且屬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依前揭規定,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送達判決時起算,而再審原告係於106年12月7日親自收受判決正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7頁),再審原告於同年12月2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聲請再審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參(見本院106年度補字第1026號卷第5頁),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蔡慶年變更為董瑞斌,董瑞斌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之公司登記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經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原告持有訴外人泰發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泰發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紙,泰發公司前以該支票遺失為由,向付款銀行即再審被告為止付通知,並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惟因再審原告、莊明華及林玉崑持系爭支票申報權利及起訴確認票據權利存在,而經本院裁定停止公示催告,如附表所示編號5支票(下稱系爭編號5支票)因泰發公司未聲請公示催告,致掛失止付失效,且經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01號判決再審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58,000元。泰發公司就系爭支票未聲請除權判決,依票據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票據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止付通知業已失效,且泰發公司與再審被告間有票據存款契約,票據存款帳戶尚有1,320,500元,再審被告依委任契約即應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給再審原告,其卻以掛失止付保留款遭強制執行及解繳本院民事執行處為由,而拒絕給付。
㈡原確定判決有下列違背法令之情形:
⒈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就系爭支票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45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58號及本院102年度南簡字第160號(下稱前案)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於止付通知效力尚未失效前,拒絕支付票款與再審原告,並無違誤。然前案係認定止付通知效力尚未失效前,再審被告拒絕支付票款給再審原告,不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前案所審理者,為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再審原告於原審係主張再審被告與泰發公司間有票據存款契約,依民法第269條、第227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負票據存款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兩案之當事人、訴訟標的不同,自與既判力、爭點效無涉,原確定判決卻認兩案之當事人、訴訟標的相同,再審原告應受既判力、爭點效所拘束,顯然違背法令。
⒉前案係因系爭編號5支票未符合票據法規定,而認定再審被告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其並未認定再審被告毋庸負票據存款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審以前案所判斷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判斷再審被告與泰發公司間之票據存款契約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實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⒊原確定判決以「泰發公司於100年7月29日列為拒絕往來戶,再審被告於同日終止其與泰發公司間之票據存款契約,並通知泰發公司攜帶剩餘空白票據及印鑑辦理結清手續」為由,認定再審被告與泰發公司間之票據存款契約業於上開期日終止,已無票據債務關係,稍嫌速斷,而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情形。
⒋再審原告、莊明華及林玉崑均遵期提示系爭支票,詎泰發公司竟以遺失為由,通知再審被告掛失止付,原確定判決認定掛失止付保留款得由再審被告任意變更而回復為泰發公司所有,甚至由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人分配受償,顯然違反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98號判例,而有違背法令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
⒌系爭支票業經合法提示,僅因掛失止付而未為付款,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63號判決等相關實務見解,止付通知嗣後失效,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5項規定,非經執票人及止付人之同意,不得支付或動用掛失止付保留款。系爭支票僅係停止公示催告,掛失止付尚未失效,原確定判決卻認定,再審被告、泰發公司得動用掛失止付保留款,實有違背法令。
㈢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
⒈系爭編號5支票因符合票據法第143規定,再審被告應負民法第231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然再審原告於原審係依票據存款契約及民法第269條、第22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原審未調查掛失止付保留款解交本院民事執行處,與停止公示催告是否失效,並無關聯,亦未調查停止公示催告是否生掛失止付之效果,並不影響再審被告所應負票據存款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即逕行認定掛失止付不因停止公示催告而失效,實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
⒉原確定判決認定,泰發公司與其他債權人事後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債權人得藉由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泰發公司之掛失止付保留款1,320,500元而受償。此部分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
⒊原確定判決認定泰發公司所提出之掛失止付保留款,已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由債權人分配受償,再審被告與泰發公司間已無票據債務存在云云。然原確定判決未釐清下列事實,亦未敘明其是否已調查判斷,或經當事人辯論,即認定再審原告應受爭點效之拘束,亦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
①系爭支票之掛失止付保留款是否為泰發公司所有?是否有解交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必要?如是,系爭編號5支票之掛失止付保留款何以毋庸解交?
②系爭支票之掛失止付於101年3月30日失效,而再審被告係依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7月5日支付轉給命令於同年月20日繳交掛失止付保留款,原確定判決理由卻記載再審被告係於掛失止付失效前,依101年3月6日扣押命令解交掛失止付保留款。
③再審被告於系爭支票掛失止付101年3月30日失效後,未恢復付款,竟將掛失止付保留款解交本院民事執行處,致再審原告無法取得票款,此係可歸責於再審被告,原確定判決卻認定可歸責於再審原告,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
④系爭支票之掛失止付保留款解交本院民事執行處後,再審被告與泰發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得否因此解除?
㈣並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確認再審被告對泰發公司1,167,117元支票掛失止付保留款債務存在;再審被告應給付1,167,117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件不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陳述。
五、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要旨參照)。易言之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故同一待證事項如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調查明確,且經受訴法院根據該項調查結果達成實體上之法律判斷,縱令就該待證事項另有其他未經斟酌之證據方法,亦不容當事人執是提起再審之訴,求依再審程序更為無益之調查。
六、茲就再審原告主張是否符合再審之訴要件分述如下:
㈠再審原告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之部分:
⒈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審以前案所判斷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判斷再審被告與泰發公司間之票據存款契約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實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及原確定判決以「泰發公司於100年7月29日列為拒絕往來戶,再審被告於同日終止其與泰發公司間之票據存款契約,並通知泰發公司攜帶剩餘空白票據及印鑑辦理結清手續」為由,認定再審被告與泰發公司間之票據存款契約業於上開期日終止,已無票據債務關係,稍嫌速斷,亦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情形云云。再審原告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不合法律規定,或違反司法院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僅泛稱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之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部分: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固有明文。然該條文係就同法第467條規定「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之「違背法令」所為定義規定,核屬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而非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於訴狀,一再提及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固得作為判決未確定前之上訴理由,但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顯然有別,再審原告誤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自難謂有據,故本院不予審酌此部分。
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2422號判決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審未調查掛失止付保留款解交本院民事執行處,與停止公示催告是否失效並無關聯,未調查停止公示催告是否生掛失止付之效果,亦未調查系爭支票之掛失止付保留款是否有解交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必要,復未調查系爭支票之掛失止 付保留款解交本院民事執行處後,再審被告與泰發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得否因此解除等情,核屬對原審調查證據欠周之指謫。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係於系爭支票掛失止付失效前,依101年3月6日扣押命令解交掛失止付保留款」、「再審被告於系爭支票掛失止付失效後,將掛失止付保留款解交本院民事執行處,致再審原告無法取得票款,係可歸責於再審原告」、「泰發公司與其他債權人事後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債權人得藉由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泰發公司之掛失止付保留款1,320,500元而受償」,核屬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之指謫,揆諸前揭說明,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應屬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而非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
㈣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支票業經合法提示,泰發公司以遺失為由,通知再審被告掛失止付而未為付款,止付通知嗣後失效,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5項規定,非經執票人及止付人之同意,不得支付或動用掛失止付保留款,原確定判決卻認定,掛失止付保留款得由再審被告回復為泰發公司所有,甚至由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人分配受償,顯然違反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98號判例云云。
⒈惟觀諸原確定判決理由第四點㈠兩造不爭執事項之第14點內容「本院於系爭執行事件101年7月5日向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命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應將票據止付保留款1,678,500元支付轉給債權人。嗣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僅於101年7月20日支付系爭支票之票款1,320,500元予本院(即1,320,500元票據止付款),並具狀表示仍對該358,000元部分異議」,第15點內容「系爭執行事件於101年7月24日就上開1,320,500元票據止付款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01年9月21日分配,並通知各債權人、債務人。本件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及林玉崑均於分配期日1日前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分別經本院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簡字第1351號、101年度南簡字第1255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本件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依系爭分配表分配取得908,125元」,及第五點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㈢內容「系爭支票之止付保留款,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中,已依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執行命令提出,並經分配由債權人取償,且泰發公司於100年7月29日經臺灣票據交換所以臺票通字第85號通知列為拒絕往來戶,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即於100年7月29日終止與泰發公司間之票據存款契約,並通知泰發公司攜帶剩餘空白票據及印鑑辦理結清手續乙節,亦有被上訴人(再審被告)提出之函文在卷可查,足見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與泰發公司間之票據存款契約於上開期日業經終止,泰發公司因掛失止付系爭支票而提出之止付保留款,已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中提出供債權人分配取償,被上訴人(再審被告)與泰發公司間就系爭支票已無票據債務存在」(見原審卷第367頁、第368頁、第374頁)。
⒉可知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被告係依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司執字第6451號執行事件101年7月5日支付轉給命令,而於同年月20日將系爭支票之掛失止付保留款1,320,500元支付給本院民事執行處,再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作成分配表,及實行分配程序,再審原告主張,該掛失止付保留款係於掛失止付通知嗣後失效後,由再審被告解交給本院民事執行處,應係指摘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有誤而已,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無涉。再審原告僅徒以其個人對於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5項、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98號判例之認知,執以主張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被告將該掛失止付保留款支付給本院民事執行處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顯有未合。
㈤又再審原告指謫,前案與原審兩案之當事人、訴訟標的不同,自與既判力、爭點效無涉,原確定判決卻認定再審原告應受既判力、爭點效所拘束云云。
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前案之當事人為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45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58號及本院102年度南簡字第160號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南簡字第720號卷第76頁、第86頁及原審卷第311頁),與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同一,前後兩訴訟之當事人既然同一,自與上開爭點效之要件相符,再審原告主張,前後兩訴訟當事人不同,實有違誤。又依上開說明,訴訟標的同一並非爭點效之要件,再審原告主張,前案與原審之訴訟標的不同,而無適用爭點效之餘地,亦無足採。再者,本院核閱原確定判決全文,並無關於適用既判力規定之記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為其應受既判力之拘束,容有誤會。從而,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由,本院無須調查證據,即能判斷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謫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此部分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不合法律規定、判例或大法官會議解釋部分,不符合再審之訴之合法要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指謫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及依同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指謫原確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部分,應屬上訴理由,而非再審理由;再審原告指謫原確定判決認定其應受既判力、爭點效所拘束部分,顯無再審理由;其餘部分核屬對原審調查證據欠周或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之指謫,均不足為採。而法院審理再審之訴,分為三個階段,即先審查訴之合法要件,再審查有無再審理由,最終為本案有無理由。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具備再審理由,本院無再就本案有無理由予以審究之必要。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再審訴訟費用為20,805元,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再審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公示催告案號│執 票 人││ │ │ │ │(新臺幣) │ │ │ │├──┼────┼─────┼───────┼──────┼────┼──────┼─────┤│ 1 │泰發興業│第一商業銀│100年6月27日 │ 358,900元 │0000000 │100年度司催 │莊明華 ││ │有限公司│行金城分行│ │ │ │字第360號 │(102年8月││ │ │ │ │ │ │ │29日債權讓││ │ │ │ │ │ │ │與邱作瑛)│├──┼────┼─────┼───────┼──────┼────┼──────┼─────┤│ 2 │泰發興業│第一商業銀│100年6月31日 │ 473,000元 │0000000 │100年度司催 │邱作瑛 ││ │有限公司│行金城分行│(掛失止付通知│ │ │字第360號 │ ││ │ │ │書及公示催告均│ │ │ │ ││ │ │ │記載為100年6月│ │ │ │ ││ │ │ │30日) │ │ │ │ │├──┼────┼─────┼───────┼──────┼────┼──────┼─────┤│ 3 │泰發興業│第一商業銀│100年6月25日 │ 288,600元 │0000000 │100年度司催 │林玉崑 ││ │有限公司│行金城分行│ │ │ │字第360號 │(102年8月││ │ │ │ │ │ │ │29日債權讓││ │ │ │ │ │ │ │與邱作瑛)│├──┼────┼─────┼───────┼──────┼────┼──────┼─────┤│ 4 │泰發興業│第一商業銀│100年6月21日 │ 20萬元 │0000000 │100年度司催 │莊明華 ││ │有限公司│行金城分行│ │ │ │字第347號 │(102年8月││ │ │ │ │ │ │ │29日債權讓││ │ │ │ │ │ │ │與邱作瑛)│├──┴────┴─────┴───────┴──────┴────┴──────┴─────┤│ 票面金額合計: 1,320,500元 │├──┬────┬─────┬───────┬──────┬────┬──────┬─────┤│ 5 │泰發興業│第一商業銀│100年6月30日 │ 358,000元 │0000000 │ │林玉崑 ││ │有限公司│行 │ │ │ │ │(102年8月││ │ │ │ │ │ │ │29日債權讓││ │ │ │ │ │ │ │與邱作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