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二號
- 上訴人
- 陳照欽
- 訴訟代理人
- 楊雅惠律師
- 被上訴人
- 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立明
- 訴訟代理人
- 吳光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一○二年度重再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又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諸如解釋契約,以探求當事人間訂約之正確內容為目的,屬於事實認定之範圍;苟其解釋不違背法令,當事人不得以其解釋不當為理由,提起第三審上訴。本件前訴訟程序台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保險上字第一八號第二審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認定:兩造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間簽訂「康健團體保險計畫」保險契約,並約定系爭手術補償金應以實際投保日額之一百倍給付,依上訴人所投保之單位級數,其住院補償保險金日額為新台幣(下同)三千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每日住院補償金額即實際投保日額之一百倍計為三十萬元,且上訴人亦已收受被上訴人所給付該手術補償金三十萬元;上訴人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六百萬元本息,應屬無據等情。嗣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所為不利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本院以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一號裁定駁回確定。原審因認原第二審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上訴人主張此項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不應准許,判決予以駁回,難謂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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