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簡字第8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82號
- 原告
- 邱作瑛
- 法定代理人
- 黃逸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參仟元。
訴訟費用由新台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確認原告所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對被告之票據債權存在。」嗣於民國10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3,000元」,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急需現金週轉於100年6月2日中午邀同訴外人李介基、李麗惠一同前往原告住處向原告借款473,000元,並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作為擔保,因被告以11,400元作為原告之報酬,原告遂當場前往華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自訴外人鄭夙岑所有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461,600元,並於原告住處交付予被告。其後原告即將系爭支票代收交付於原告所有華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詎被告於系爭支票到期日前數度要求原告延長票據到期日,原告不同意,被告竟以系爭支票遺失為由,向付款人聲請掛失止付,致原告持有之系爭支票無法兌現。嗣被告向鈞院聲請公示催告,經原告申報權利,鈞院始以100年度司催字第360號裁定停止系爭支票之公示催告程序,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訴外人李麗惠向訴外人李介基借款及借票,然因原告持有多紙李介基所簽發之票據,倘持李介基簽發之票據向原告借款,原告不會允諾,因此李介基始向被告借票,故系爭支票係由被告所簽發借予李介基,然因被告不知原告之全名,致被告誤以為系爭支票係遺失而向法院申請公示催告程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1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3條前段、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成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意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 8號判例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存摺2份、本院100年度司催字第360號裁定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328號偵查卷宗及本院100年度司催字第360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及原告係有權持有系爭支票均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而被告雖執上開情詞置辯,然依前開說明,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支票文義擔保系爭支票之支付,被告徒以自己與執票人(即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李介基)間所存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顯與支票為無因證券之法律性質不合,自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發票人即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按票據雖經公示催告,在尚未經除權判決前,執票人仍非不得對發票人及背書人主張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45號判例參照)。是以,系爭支票雖經被告聲請公示催告,然在法院為除權判決前,原告仍得主張其票據權利,併此敘明。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5,18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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