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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697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許育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697號

原告
邱作瑛
被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莊志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訴外人即債務人泰發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泰發公司)簽發之面額新臺幣(下同)473,000元、付款人為被告、號碼DA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於民國100年6月30日向被告提示請求付款,詎泰發公司竟以系爭支票遺失為由,違法向被告辦理掛失止付,並聲請公示催告,致系爭支票遭退票。原告知悉上情後,即向本院申報債權,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催字第360號裁定停止公示催告。原告復對泰發公司訴請給付票款,經本院101年度南簡字第82號確定判決判命泰發公司應給付原告系爭支票票款,又泰發公司負責人黃逸嫻因違法掛失止付系爭支票,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483號刑事判決認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並判刑確定在案。系爭支票既為違法掛失,被告喪失拒絕付款之理由,即應將掛失止付保留款給付原告。詎被告主張泰發公司積欠借款債務而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45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扣押系爭支票票款,原告聲明異議,被告仍否認,爰基於對泰發公司之票據法第143條前段之付款請求權,主張系爭支票之掛失止付保留款為原告所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5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45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系爭支票掛失止付保留款473,000元部分所為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將上開款項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支票付款請求權,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且原告前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亦經本院101年度南簡字第1351號判決駁回確定,原告復向被告訴請給付票款,業經本院102年度南簡字第16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原告又提起本件訴訟,即於法無據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指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如僅享有請求債務人返還房地所有權之債權,非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據此,第三人異議之訴要件,需第三人於執行標的物執行程序終結前,對發動執行程序之執行債權人,主張其就執行標的物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之物權,始得請求法院判決撤銷對該標的物之執行。

四、經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45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係訴外人即債權人林玉崑以本院100年12月15日100司執字第11155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債務人泰發公司於被告之掛失止付保留款1,678,500元於上開債權範圍內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嗣原告於101年4月3日持本院101年度南簡字第82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32173號強制執行,被告亦於101年8月21日持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802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92255號強制執行,均併入系爭執行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101年1月18日、101年3月3日核發扣押命令,復於101年3月6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並於101年7月24日製作分配表完畢,原定101年9月21日為分配期日,惟因原告、林玉崑及債務人等均對分配表異議,並陸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迄今尚未實行分配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查明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固主張對系爭支票掛失止付保留款享有票據法第143條之付款請求權云云,縱令屬實,然其性質僅為債權請求權,而非物權請求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法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於法未合。從而,原告以其對系爭支票止付保留款享有票據法第143條付款請求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對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自屬於法無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法 官 許育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697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第三人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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