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六號
- 上訴人
-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許永昌律師
- 被上訴人
-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銷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二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駁回。
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連雅清因積欠伊票款債務未還,經伊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後,乃就連雅清對上訴人之薪資債權,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由該法院核發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四五○○三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嗣上訴人聲明異議,主張對連雅清之薪資行使抵銷權及聲請撤銷該命令,致上開執行程序無法續行。惟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一規定,系爭扣押命令之效力應及於連雅清將來得對上訴人請求之薪資債權,上訴人於收受該命令後,竟就連雅清對其尚未具體存在且未屆至之薪資債權主張抵銷,因該薪資債權未具體發生,上訴人對連雅清即未負有債務,核與抵銷之要件不符等情,爰求為確認上訴人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後,對連雅清薪資所為抵銷權不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連雅清係伊之職員,前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逾期未全部清償,依雙方授信約定書之約定,該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且連雅清對伊有薪資債權,伊與連雅清即係互負給付種類相同之債務,符合抵銷適狀,伊得對連雅清行使抵銷權。又伊對連雅清之借款債權,係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連雅清前之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即已取得,依民法第三百四十條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得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所聲明,無非以:按薪資債權係屬於工作之對價,其性質為繼續性債之關係,並非於僱傭關係成立生效時即已發生,而係每月陸續發生,其性質與買賣契約等非繼續性債之關係,於契約成立生效時債權內容業已發生而未屆清償期之情形不同,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一第一項乃就此繼續性債之關係為特別之效力規定,是在被動債權尚未發生時,其債權及內容根本不存在,而其一發生後隨即為扣押之效力所及而遭扣押,他人即無從就該一發生後隨即為扣押效力所及之債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此與被動債權業已存在而清償期未屆至之情形,主動債權之享有者仍得抵銷之情形有間。本件連雅清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系爭執行命令送達上訴人後,陸續對上訴人所發生之薪資債權,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經上訴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時,該被動債權尚未發生,非適於抵銷之狀態,不得與連雅清對上訴人之借款債務互為抵銷,亦即抵銷之效果須俟薪資債務發生時始有可能。且上訴人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收受扣押命令後,該扣押之效力復及於之後發生之薪資債權,上開抵銷之效力即無由發生,該薪資債權自仍存在。從而,被上訴人據以請求確認上訴人對連雅清薪資所為之抵銷權不存在,即屬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債權之發生與清償期之屆至本屬兩事。繼續性給付債權之僱傭契約,於當事人互相表示一致契約成立時,權利義務關係即已發生,雙方未來陸續發生之勞務及報酬給付義務,係未屆履行期之債務。若受僱人屆期不履行,僅僱用人得否終止契約之問題,並非雙方債之關係尚未發生,雖未屆期之債務,可能因當事人提前終止契約而消滅,且於期限未屆至前未具體確定,但尚難謂其債之關係未發生,此觀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百八十八條及第四百八十九條規定自明。乃原審見未及此,逕認連雅清對上訴人之薪資債權並非於僱傭關係成立時發生而係每月陸續發生,所持之法律見解,已有違誤。次按抵銷除法定抵銷之外,尚有約定抵銷,此項抵銷契約之成立及其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並不受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定抵銷要件之限制,即給付種類縱不相同或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已屆清償期,而被抵銷之被動債權雖未屆滿清償期,惟債務人就其所負擔之債務有期前清償之權利者,亦得於期前主張抵銷之(參看本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五二號判例)。又依民法第三百四十條規定之反面解釋,並為免交互給付之煩累,兼顧公平與利益之平衡,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前已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自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是於有約定抵銷之情形,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並不影響第三債務人以扣押時或扣押前對其債權人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相抵銷,亦不問其為一般債權或繼續性之給付債權而有不同,且與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就繼續給付性債權所為「執行效力範圍」之規範無涉,尤不因該條項之規定而影響第三債務人抵銷權之行使。查上訴人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前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即以上述借款債權向連雅清得對其請求之薪資債權主張抵銷,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且有上訴人提出連雅清立具之綜合消費放款借據第十條載明:「借款人及保證人不依本借據之約定按期攤付本息或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時,不問債權債務之期間如何,貴行有權將借款人及保證人寄存於貴行總分行處之各種存款及所有其他一切債權期前清償,並將期前清償之款項逕行抵銷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貴行所出給借款人或保證人之各項存單摺據及其他憑證就抵銷之範圍內失其效力」
云云(見一審訴字卷二九、三○頁)可憑,足見上訴人與連雅清約定得對連雅清之債務期前清償並為抵銷之特約(約定抵銷),且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前為抵銷,依上說明,該抵銷權之行使自不受法定抵銷要件之限制而為法之所許。原審未遑注及,徒以扣押命令之效力及於其後發生之薪資債權,抵銷之效力無由發生,該薪資債權仍存在等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亦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爰由本院本於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及依法得斟酌之事實,將原判決廢棄,自為判決,改駁回被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