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勞小字第8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勞小字第81號
- 原告
- 簡言吉
- 訴訟代理人
- 張宗琦律師
- 被告
- 恆春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韓王麗枝
- 訴訟代理人
- 洪幼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8年12月2 日起至99年8 月8 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大客車駕駛工作。惟原告98年12月、99年2月及7 月領取之薪資,均不足法定基本工資,合計達新臺幣(下同)3,660 元;又原告於受僱期間延長工作時間部分,被告均未給付加班費,如以各該年度之法定最低時薪計算,被告應給付加班費共18,064元;及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有22日例假及4 日國定假日未休假,被告卻未給付不休假之加倍工資,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假日工資共14,976元,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24條、第36條、第37條、第3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36,700元【計算式:3,660+18,064+14,976=36,700】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8年12月、99年2 月及7 月除領取薪資條記載之薪資外,各領有出車慰勞金4,600 元、2,300 元及3,600 元,此亦屬薪資,故原告於上開月份領取之薪資均已超過法定基本工資17,280元。又原告係以自行製作之行車紀錄表主張其受僱於被告之期間有延長工作之情事,惟該紀錄表內容不實,不足以認定原告有延長工作之實。再原告每月均有例假4 天,但因被告主要係行駛交通車及遊覽車,有淡、旺季之分,故與原告協議旺季期間之例假調整至淡季(即1、2 、7 、8 月)休假,是原告並未有例假及國定假日未休假之情形;縱認原告於99年3-5 月有例假未休,然被告已給付其加班費(即出車慰勞金)或予以補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自98年12月2 日至99年8 月8 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大客車駕駛工作。
(二)原告98年12月領取薪資16,700元及出車慰勞金4,600 元,共21,300元;99年2 月領取薪資15,300元及出車慰勞金2,300 元,共17,600元;99年7 月領取薪資15,600元及出車慰勞金3,600 元,共19,2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一)出車慰勞金是否屬於工資性質?被告就98年12月、99年2 月、7 月應再給付之不足法定基本工資差額為何?(二)原告主張99年1 月至8 月延長工時,其得請求加班費18,064元,有無理由?(三)原告主張98年12月至99年8 月有例假22日及國定假日4 日未休假,其請求加倍工資14,976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出車慰勞金是否屬於工資性質?被告就98年12月、99年2月、7 月應再給付之不足法定基本工資差額為何?
1、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獎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非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縱在時間上、金額上並非固定,祗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判決參照)。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係由雇主發給者。依此,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非屬工資範疇,惟雇主以固定比率向顧客收取服務費再分給勞工,與前開「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性質不同,應屬工資範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7 月9 日(83)台勞動二字第43729 號函釋參照)。即在雇主企業內既定之制度下,勞工每次滿足該制度所設定之要件時,雇主即有支付該制度所訂給與之義務,而雇主有支付勞工給與之義務時,該給與即為經常性給與,應列入工資範圍內。
2、查證人林火勝證稱:我在被告公司作了3 年8 個月的司機,有時候跑學生,有時候跑遊覽,我進去時底薪6,000 元,跑學生趟有時多100 或150 元,看跑車的次數計算薪資,每月領的薪資不一定。在遊覽和學生校外教學時會領到小費,我們向公司領小費時要在表格上簽名(被證三之「出車慰勞金」,即本院卷第105 頁),小費聽說是包車的人給公司,公司再給我們,是公司在運作,我不瞭解,每位受僱於被告的司機勞動條件都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09-214 頁);及證人蔡家成證稱:我從95年9 月1 日至101 年6 月4 日受僱於被告,我在表格(被證三之「出車慰勞金」,即本院卷第104 頁)上簽名表示我有收到這筆錢,(錢是)僱用車的人匯款給公司(即被告),公司再給我們,是我們的小費,如果是我自己收車資,我會先把小費扣起來,如果是公司收車資,我們會再向公司請小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26-228 頁);再參以原告於本院102 年度雄勞簡字第39號給付工資等事件中證稱:出車慰勞金就是遊覽車的小費,租遊覽車都要付司機小費,公司會問對方小費要一起算租車費用還是另給司機,派車單記載「含小費400 事後請款」,是告知駕駛租車費用已經包含小費,所以司機事後再向公司請款,小費的金額是依照路程遠近,由公司決定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雄勞簡字第39號卷第165 頁),經核與被告所辯:司機於行駛交通車時,每趟有交通費100 元,不固定之派車每天發200 元,依派車路程遠近及時間發給司機如被證三所示之出車慰勞金等語大致相符(見103 年2 月12日答辯(二)狀),是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出車慰勞金」乃遊覽車客戶向被告租車時必須給付之費用,非遊覽車客戶自願性給予司機,金額由被告決定後向客戶收取再給付與司機,或由遊覽車客戶直接交付與司機。又出車慰勞金之金額既依行駛路程遠近而定,可知實係司機提供勞務之對價,出車慰勞金既為駕駛遊覽車之司機必得之報酬,揆諸前揭說明,即屬經常性之給與,不論被告自訂之名義如何、有無列在薪資單上,均應列入工資範圍計算。
3、次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1條定有明文。依上開所述,出車慰勞金既屬工資,則原告98年12月、99年2 月、7 月領取之工資總額自應加計出車慰勞金;又原告於98年12月領取薪資16,700元及出車慰勞金4,600 元,共21,300元、99年2 月領取薪資15,300元及出車慰勞金2,300 元,共17,600元、99年7 月領取薪資15,600元及出車慰勞金3,600 元,共19,2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98、99年之法定基本工資為17,280元,有基本工資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是原告98年12月、99年2 月、7 月領取之工資均已達法定基本工資之數額,並未低於基本工資,故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應給付不足法定基本工資差額乙節,即屬無據。
(二)原告主張99年1 月至8 月延長工時,其得請求加班費18,064元,有無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99年1 月至8 月延長工作時間部分,被告均未給付加班費乙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一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固提出行車報告表(見本院卷第10-63 頁)為據,然此經原告於審理中自承:當時將出車單交給被告後,當天回家憑印象填寫的(指原證三之行車報告表)等語(見本院卷第285 頁),另參照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2 年12月30日高市勞條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出車慰勞金簽名表」,顯示原告於99年1 月11日係行駛「左營- 桃園」路線(見本院卷第183 頁),核與原告提出之行車報告表記載當天行車路線為「鳳新高中上下課」不符(見本院卷第12頁),足見原告於本件提出之其於每日工作完畢後回家憑印象填寫之行車報告表,恐因記憶錯誤,而有與實際行駛路線不相符合之情,是誠難以此用以作為證明有延長工時之證據。原告並主張被告於99年至102 年有經勞工申訴未給予加班費之情,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其以上開函文檢送之相關資料所示,可知原告於102 年5月15日有向勞工局申訴被告未給付加班費等情,並提出行車紀錄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66 背面-171頁),然經原告陳稱:(問:本院卷第166 背面-171頁紀錄表何人製作)我自己根據原證三(即行車報告表)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9 頁),堪認上開勞工局檢附之原告自98年12月至99年8 月受僱於被告期間之「行車紀錄單」係原告依據其提出於本院之「行車報告表」所製作,然該行車報告表既經本院認定無以作為證明有延長工時之證據,詳如上述,是本院亦難以勞工局檢附之「行車紀錄單」所載工作時間認定原告是否有延長工時之情。除此之外,原告未提出其餘證據供本院調查,是不足以使本院認定原告之具體加班日數及時數,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難認有據。
(三)原告主張98年12月至99年8 月有例假22日及國定假日4 日未休假,其請求加倍工資14,976元,有無理由?
1、按勞工每7 日中至少應有1 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37條、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其98年12月至99年8 月之例假22日及國定假日4日均未休假乙情,為被告所否認,兩造對於被告提出之原告休假紀錄(見本院卷第103 頁)及被告於審理時另主張原告於99年8 月2 日下午休假半天等語(見本院卷第285頁),除99年1 月1 日外,其餘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9 頁)。查原告主張依其製作之行車報告表記載99年1 月1 日行駛「左營捷運- 義大11趟」(見本院卷第11頁),該日並無休假等語,而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司機於行駛非學校交通車之路線時,可以領取出車慰勞金,是本院檢視原告提出交付與勞工局之「出車慰勞金簽名表」,其上記載原告於98年12月31日行駛「左營- 義大」,並領有1,000 元出車慰勞金(見本院卷第182 頁),則若原告於99年1 月1 日亦行駛其主張之「左營捷運- 義大11趟」路線,亦應得以領取出車慰勞金,然查,該「出車慰勞金簽名表」並未見有原告於99年1 月1 日領有出車慰勞金之紀錄,且承上所述,原告據以主張其工作時間、路線之「行車報告表」係由其事後製作,恐有錯誤記載之虞,是難以認定原告於99年1 月1 日確實有工作之情,故本院即依被告提出之休假紀錄認定原告之休假情形如附表所示之「已休日數」欄,先予敘明。
3、本院依原告之休假情形製作如附表,可知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有例假18.5日及國定假日3 日未休。被告雖抗辯:其與原告約定旺季期間之例假調整至淡季(即1 、2 、7 、8 月)休假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難認兩造有此約定,且觀以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每7 日至少應有1 日例假休息之立法目的,在於不使勞工連續工作7 日以上,自不容雇主將例假集中至特定月份,而造成勞工時常連續工作7 日以上之結果,故被告所辯,難認有據。被告另抗辯:原告於99年3-5 月之未休例假,被告已給付其加班費(即出車慰勞金)或予以補休等語,然依附表所示,難認被告有給予原告符合法定天數之補休日數,況縱認被告有給予原告補休,但原告在例假日、國定假日工作既為事實,被告仍應給予加倍工資;又被告主張另外給付原告之加班費即所謂之「出車慰勞金」,在本案中既已經本院認定為薪資而已計入基本工資,自不得認為屬未休假之加倍工資,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承上,原告有例假18.5日及國定假日3 日未休假而工作,而原告主張以基本工資計算日薪,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98、99年度之基本工資為17,280元,平均日薪為576 元【計算式:17,280÷30=576 】,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例假、國定假日工作加倍工資為12,384元【計算式:576 ×(18.5+3)=12,384】,原告其餘例假、應放假日已確實休假,此部分加倍工資之請求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37條、第3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例假及國定假日未休假之加倍工資12,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年月份│ 應休日數(期) │ 已休日數(期) │應休未休日數│備 註│ ├───┼─────────┼─────────┼──────┼──────┤ │98.12 │ 4 日 │ 3 日 │ 1 日 │原告主張4 日│ │ │(例假4日) │(5、19、26) │(例假1日) │均未休 │ ├───┼─────────┼─────────┼──────┼──────┤ │99.1 │ 5 日 │ 8 日 │ -3 日 │原告主張1 日│ │ │(例假4 日) │(1 、2 、9 、16、│ │未休 │ │ │(國定假日1 日:1 │17、24、28、30) │ │ │ │ │) │ │ │ │ ├───┼─────────┼─────────┼──────┼──────┤ │99.2 │ 11 日 │ 10 日 │ 2 日 │原告主張2 日│ │ │(例假4 日) │(1 、2 、13、14、│(國定假日2 │至12日間應休│ │ │(國定假日7日:13-│15、16、19、20、21│日) │1 日、17日及│ │ │18、28) │、28) │ │18日為假日 │ ├───┼─────────┼─────────┼──────┼──────┤ │99.3 │ 5 日 │ 未 休 │ 5 日 │ │ │ │(例假5 日:2 、9 │ │(例假5日) │ │ │ │、16、23、30) │ │ │ │ ├───┼─────────┼─────────┼──────┼──────┤ │99.4 │ 5 日 │ 未 休 │ 5 日 │ │ │ │(例假4 日:6 、13│ │(例假4日) │ │ │ │、20、27) │ │(國定假日1 │ │ │ │(國定假日1 日:5 │ │日) │ │ │ │) │ │ │ │ ├───┼─────────┼─────────┼──────┼──────┤ │99.5 │ 4 日 │ 未 休 │ 4 日 │ │ │ │(例假4 日:4 、11│ │(例假4日) │ │ │ │、18、25) │ │ │ │ ├───┼─────────┼─────────┼──────┼──────┤ │99.6 │ 6 日 │ 5 日 │ 1 日 │原告主張3 月│ │ │(例假5 日:1 、8 │(16、19、20、26、│(例假1日) │1 日至6 月16│ │ │、15、22、29) │27) │ │日間應休15日│ │ │(國定假日:16) │ │ │ │ ├───┼─────────┼─────────┼──────┼──────┤ │99.7 │ 4 日 │ 9 日 │ -5 日 │原告主張7 月│ │ │(例假4 日) │(3 、4 、6 、8 、│ │19日至8 月5 │ │ │ │10、12、16、17、18│ │日間應休2日 │ │ │ │) │ │ │ ├───┼─────────┼─────────┼──────┼──────┤ │99.8 │ 1 日 │ 0.5 日 │ 0.5 日 │ │ │ │(例假1日) │(2下午) │(例假0.5 日│ │ │ │ │ │) │ │ └───┴─────────┴─────────┴──────┴──────┘ 訴訟費用計算式: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證人旅費 784元 合計 1,78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