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聲字第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聲字第3號
- 抗告人
- 連振逢
- 相對人
- 王海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執行事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02 年6 月17日本院所為駁回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同法第442 條第2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16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然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1 份在足據,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人固於抗告狀主張:其在本院101 年度雄簡字第852 號遷讓房屋案件提起之反訴,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雄救字第2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可暫免納抗告之裁判費云云,惟查,抗告人係於本院101 年度雄簡字第852 號相對人對抗告人、連振華、連明榮等人請求遷讓房屋案件,對相對人提起反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獲准,此經本院調取101 年度雄簡字第852 號卷、101 年度雄救字第24號卷宗核閱屬實,然抗告人係對本院101 年度雄簡字第852 號判決相對人勝訴,並宣告假執行之本訴部分,聲請撤銷假執行,遭本院102 年度雄聲字第3 號裁定駁回,因而提起本件抗告,有該案判決書、裁定書、抗告狀附卷可稽,足見抗告人上開受准予訴訟救助之案件(即反訴部分),與其本件抗告之案件(即本訴部分)不同,反訴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效力應不及於本訴部分。況抗告人前開反訴部分,亦經本院101 年度雄簡字第852 號判決駁回確定而告終結,故抗告人仍應繳納抗告費1,000 元,其主張得暫免繳納本件抗告裁判費,洵非可採。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