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136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1364號
- 原告
- 優派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春美
- 訴訟代理人
- 鄧湘全律師
- 被告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高屏澎東區就業服務
- 被告
- 中心
- 法定代理人
- 柯秀燕
- 訴訟代理人
- 葉張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十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已於本件訴訟中由甲○○變更為陳春美,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6 頁),茲由陳春美於民國102 年8 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逾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7,000 元,及不當得利70,685元,並自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按訴狀計算之利息。損害賠償以履保金之20% 計28,274元。嗣於本件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7,6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1 年1 月10日得標被告「101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就業服務勞務採購案」,兩造遂簽訂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原告依約提出履約保證金141,369 元,而依系爭採購契約約定,原告應提供被告個人電腦8 台,螢幕規格應以個人電腦設備需求說明第一點所載:共同供應契約「LP0-000000」資訊設備「電腦及伺服器」第二組個人電腦之螢幕第8 項次認可之廠牌型號或同等品為標準,詳細內容如台灣銀行網站公布之「電腦及伺服器」第二組個人電腦之螢幕第8 項次所載(見本院卷第116 頁,下稱螢幕第8 項次)。原告則於101 年1 月31日將個人電腦8 台分別安裝完成,螢幕部分選用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碩電腦公司)製造之ASUS VW199 SR 型號螢幕(下稱系爭螢幕),該螢幕產品之最佳解析度為1440×900 @60Hz,支援1280×1024@60Hz,提供內建類比訊號輸入連接頭,並可使用轉接頭外接數位訊號輸入。詎101 年3 月1 日兩造辦理驗收後,被告卻以原告提供之系爭螢幕的解析度、訊號輸入規格不符契約所定規格為由,限期要求原告全面撤換,並自101 年6 月起至同年12月止(下稱系爭期間)將應付之契約價金中扣除107,000 元作為違約金,且於102 年3 月間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2條第4 項約定,認原告履約不完成而扣除履約保證金50% 即70,685元,惟原告所提供之系爭螢幕均與契約要求之規格相符,況被告於受領系爭螢幕後,並未依照系爭採購契約第12條第2 項、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4條及民法第356 條第1 項即時辦理驗收或為瑕疵之通知,應視為被告已承認系爭螢幕,是原告並無違約情事,況系爭採購契約第12條第4 項約定被告得扣除履約保證金之情形並不包含原告所提供之電腦螢幕驗收不合格之情形,是被告扣除原告履約保證金50%自非合理,為此爰依系爭採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原告遭剋扣之違約金107,000 元及履約保證金70,685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7,6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採購契約第12條第4 項所指稱得扣除履約保證金總額之50% 之情形不單僅有同條第3 項勞務外包人員有瑕疵之情形,亦包含同條第2 項電腦有瑕疵之情狀,又被告前曾以系爭螢幕違反系爭採購契約為由,自應給付原告之101 年5 月份價金扣除4,500 元之違約金,原告遂主張系爭螢幕未違反系爭採購契約向本院提起請求返還4,500 元違約金之民事訴訟,並經本院101 年度雄小字第1783號(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受理在案,而兩造對於系爭螢幕是否違反系爭採購契約約定及被告是否遲誤驗收致不得主張瑕疵之爭點已於該事件認真攻防,並經本院實質審理,認定系爭螢幕違反系爭採購契約及被告得對原告計罰違約金,惟被告以每日500元核算原告違約金過高,而遭本院酌減為以每日100 元核算原告違約金,並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 元之價金,是本件應受該事件爭點效之拘束,不得為歧異判斷,準此,依前揭判決認定,原告所提供之系爭螢幕因不符合系爭採購契約約定,則被告自得對原告計罰違約金及扣除履約保證金70,685元,惟願依前揭判決以100 元核算系爭期間之違約金,給付原告85,600元之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1 年1 月10日得標被告案號10029 「101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就業服務勞務採購案」,兩造遂簽訂系爭採購契約,原告則依約提出履約保證金141,369 元,而依系爭採購契約約定,原告應提供被告個人電腦8 台,螢幕規格應以個人電腦設備需求說明第一點所載:共同供應契約「LP0-000000」資訊設備「電腦及伺服器」第二組個人電腦之螢幕第8 項次認可之廠牌型號或同等品為標準,詳細內容如台灣銀行網站公布之「電腦及伺服器」第二組個人電腦之螢幕第8 項次所載。
㈡系爭採購契約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13條第1項後段乃分別約定「履約保證金共計141,369元」「履約保證金於履約期限完成且驗收合格,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將於廠商完成需求書第五點所訂人力派駐後,辦理實地驗收作業,實地驗收地點由主驗人決定之。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於7日內改善。逾期未改善者,依第13條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勞務外包人員服務績效驗收方式:全年度考核兩次,以書面審查或廠商簡報方式進行,考核分達70分(含)以上即為合格,考核審查紀錄視為驗收紀錄。未達70分者,得標廠商應於10日內提出具體改善作法,以達成預定考核目標,機關並得要求廠商於30日內改善,若期限內仍未改善,機關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若考核分數未達60分者,將列入次年度不予委辦之參考」、「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善完成、拒絕改善或其瑕疵不能改善,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1、自行或使第三人改善,並得向廠商請求償還改善之必要費用。2、終止或解除契約。3、扣除履約保證金總額之50%」」「另有關電腦設備安裝逾規定期限或驗收不合格者,每日罰款500元,未滿1日以1日計」。
㈢原告已於101 年1 月31日將個人電腦8 台分別安裝完成,螢幕部分選用華碩電腦公司製造之系爭螢幕,該螢幕產品之最佳解析度為1440×900 @60Hz,支援1280×1024@60Hz,提供類比訊號輸入連接頭,並可使用轉接頭外接數位訊號輸入。
㈣被告於101 年3 月1 日辦理驗收,因認系爭螢幕規格並不符合系爭採購契約所定之解析度及訊號輸入規格,遂分別於同年4 月26日及同年5 月15日以高就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高就字第0000000000號函告知原告所提供之系爭螢幕規格不符合契約,並催請原告7 日內改善。惟兩造雖曾於同年5 月21日進行協調,但仍協調不成,且原告亦未依被告所通知事項進行改善。嗣被告因認系爭螢幕不符合系爭採購契約之規格,而驗收不合格,且已函請原告7 日內改善,但原告仍未改善而自101 年5 月23日起有逾期違約之情事,遂依照系爭採購契約第12條第2 項及第13條第1 項後段,核算原告系爭期間之違約金107,000 元【計算式:500 元×214 日=107,000元】,並自應給付予原告之價金中予以扣除,及依第12條第2 項、第4 項第3 款規定,於結算履約保證金時扣除履約保證金50% 即70,685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是否有爭點效之適用?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07 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曾於101 年5 月間因遭被告認原告所提供之系爭螢幕不符合系爭採購契約約定之規格,而自應給付原告之價金中扣除4,500 元之違約金,遂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4,500 元價金之民事訴訟,嗣經本院以系爭民事事件受理在案,當時原告即以系爭螢幕係符合系爭採購契約規格、被告遲延辦理驗收而視為承認系爭螢幕符合系爭採購契約規格及被告以每日500 元剋扣違約金過高為主張,業經系爭民事事件判決列為重要爭點,並認定系爭採購契約所要求之螢幕需同時具備內建類比訊號輸入連接頭及數位訊號輸入連接頭,然原告所提供螢幕之規格因本身不具內建數位訊號輸入連接頭,僅得以市面販售之轉接頭,始可外接數位訊號輸入,而不符合系爭採購契約之約定,及被告未遲誤辦理驗收,惟原告以每日500 元核算被告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以每日100 元核算被告違約金,始為允當,而原告不服系爭民事事判決件而提起上訴,本院則以102 年度小上字第51號判決認定依政府採購法第7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目的係在於督促政府採購案機關儘速辦理驗收,其法規內文並無規定如政府採購案機關未限期辦理驗收或未於30日內辦理驗收,即具有如民法第356條第2 項所指之應視為買受人承認受領之物之情形,及系爭民事事件判決並無其他違背法令之處,而駁回原告上訴並確定在案,有系爭民事事件判決及本院102 年度小上字第51號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38頁至第40頁)。雖原告主張倘依被告所抗辯系爭採購契約要求原告所提供之螢幕需同時具備二種輸入源連接頭之目的係為使螢幕同時連接二種訊號來源,則將導致螢幕需同時連接2 台主機,與一般使用電腦情況不符,且依華碩電腦公司101 年12月21日碩法函字第00000000號函覆內容(見系爭民事事件卷第314 頁,下稱系爭函文)第7 點說明亦表示該公司之產品不會特別標示係內接或外建之情形,是系爭採購契約之螢幕第8項次「提供類比訊號輸入D- Sub(VGA )連接頭,及數位訊號輸入DVI-D 連接頭」約定應係指原告所提供之螢幕只要具備處理二種訊號來源之2 個連接頭即可,從而,系爭民事事件判決逕依被告前揭悖於常情之抗辯認定系爭採購契約所要求之螢幕規格係同時需具備二內建連接頭,進而認定原告所提供之系爭螢幕違反系爭採購契約,顯然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惟本院審酌被告是否將以系爭螢幕連接二台主機使用或各自連接使用,並非系爭採購契約所約定範疇,又系爭函文第7 點說明「華碩電腦公司之產品規格通常僅標示本身內建之連接頭,就此產品通常之銷售情形,並不會特別註明『內建』或『外接』之字樣。只有針對特別需要標註的情形,才會特別註屬『內建』或『外接』之字樣」,益徵第8 項次螢幕規格既未載明外接,則依業界常規應僅指內建之情形,是系爭螢幕既未內建數位輸入訊號連接頭,則系爭螢幕確實與系爭採購契約所定之規格不符,是尚難以原告前揭主張逕認系爭民事事件判決及本院102 年度小上字第51號判決有何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而違背法令之處。
⒊準此,法院於前案判決理由中,就系爭螢幕是否符合系爭採購契約、被告有無遲誤辦理驗收而視同承認原告所提供之系爭螢幕符合系爭採購契約所約定規格之情形及以每日500 元核算原告違約金是否過高部分列為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且其所為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情形,又原告於本案中已提出之訴訟資料,亦不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則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有爭點效之適用,是以,依系爭民事事件判決,系爭螢幕與系爭採購契約所約定之規格不符、被告並無遲誤辦理驗收而視同承認原告所提供之螢幕符合系爭採購契約規格及應以每日100 元核算被告之違約金乙情,應堪認定。
㈡被告得否依系爭採購契約,自契約價金中扣除違約金107,000 元?承上,被告所提供之系爭螢幕既與系爭採購契約所約定之規格不符,且被告並無遲誤辦理驗收而視同承認系爭螢幕符合系爭採購契約規格之情,則被告自得依系爭採購契約從契約價金中扣除違約金,又原告未於系爭期間內提供符合系爭採購契約規格之電腦螢幕,另系爭民事事件判決已認定被告應以每日100 元核算違約金,始為適當,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準此,被告得自給付原告契約價金中扣除違約金21,400元【計算式:100 元×214 日=21,40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被告得否依系爭採購契約,扣除原告履約保證金70,685元?
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採購契約第12條4 項所約定機關得於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善完成、拒絕改善或其瑕疵不能改善,扣除廠商之履約保證金50% 之約定目的無非係希冀藉由該約定,促請原告確實並無瑕疵地履行系爭採購契約,而第12條第2 款電腦部分驗收及第3 款勞務外包人員服務績效驗收部分均屬系爭採購契約履約之內容,是系爭採購契約第12條第4 款所稱之前款自應包含同條第2 款及第3款,而無排除同條第2 款之理,是原告主張系爭採購契約第12條第4 款之「前款」約定應僅限第12條第3 款約定,洵非可採。
⒉準此,原告所提供之系爭螢幕未符合系爭採購契約,業如前述,又原告就因系爭採購契約所提供之履約保證金為141,369 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經驗收後認系爭螢幕有瑕疵,並促請原告於7 日內改善,然原告逾期未為改善等情,有被告101 年4 月26日高就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5 月15日高就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101 年4 月27日優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 年5 月16日高就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被告101 年6 月25日高就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系爭民事事件卷第198 頁至第201 頁、第8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民事事件卷核閱無訛,是以,被告得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2條第4 款約定扣除原告履約保證金50% 即70,68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供之系爭螢幕因不符合系爭採購契約,是被告得計罰原告逾期違約金21,400元及扣除履約保證金70,685 元,惟被告將應給付原告之價金中扣除逾期違約金107,000 元,從而,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600元【計算式:107,000 元-21,400元=85,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 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