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139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1397號
- 原告
- 楊美枝
- 訴訟代理人
- 楊璧光
- 訴訟代理人
- 王正嘉
- 被告
- 郭秀琴
- 訴訟代理人
- 楊吉弘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七七六二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四日製作之分配表所載如附表所示對被告所為之分配,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為妯娌關係,原告之公公即訴外人楊左木於民國82年間過世,其名下遺產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261 號履行遺產分割協議民事事件做成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依和解內容第4 項之協議:訴外人楊吉元願以所取得楊左木7/36遺產應繼分移轉登記給訴外人楊吉弘即被告之夫,而楊吉弘及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巷000 號之三4 樓之房屋及坐落之鳳山區埤頂段1239-64 、1239-84 、1239-87 地號土地,其上以原告為抵押義務人、被告為抵押權人,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60萬元,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詎楊吉元於102 年5 月17日已將其取得楊左木7/36遺產應繼分移轉與楊吉弘,被告竟未塗銷系爭抵押權,反而於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77621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以系爭抵押權為執行名義聲請參與分配,然依系爭和解筆錄協議之內容,被告不得執系爭抵押權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故應將其列於分配表之分配額予以剔除,爰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楊吉元沒有親自履行系爭和解筆錄之第4 項和解內容,已違反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所以被告沒有塗銷系爭抵押權,且被告並沒有參加台南地院之準備程序及和解程序,自不受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之內容拘束。被告沒有要參與分配,係因依系爭和解筆錄所約定之第5 項內容,楊吉元要按其分得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稅捐、罰鍰及一切相關費用,故楊吉元應負擔319,890.5 元,就上開費用之債權,被告於本件訴訟主張扣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又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前於102 年5 月14日製作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並定於同年月31日實行分配,本件原告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即同年月24日對於被告之債權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2 年6 月10日發函原告,表示須於文到10日內提出起訴之證明,原告於102 年6 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受通知之日起10日之法定期間,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卷宗查核明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上成立之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規定,僅於當事人間就已聲明之事項,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如當事人併就訴訟標的外之事項,或第三人依同法第377 條第2 項規定參加而成立和解者,尚不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僅依同法第380 條之1 規定,賦予執行力而已。是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與參加和解之第三人間所成立之和解,如嗣後發生爭執時,因其非屬原訴訟標的之範圍,仍得另依適用之訴訟方式處理(92年2 月7 日修正新增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之1 之立法理由參照)。又訴訟上之和解,兼具私法上法律行為及訴訟法上訴訟行為之性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號判例參照),至其私法上法律行為之性質為何,應探究和解內容決定之。經查,楊吉元及楊吉弘因分割遺產事件,於101 年6 月7 日以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01 年度家訴第261 號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並作成系爭和解筆錄,除將遺產分歸各該當事人取得外,並於第4 項載明:「楊吉元願將第一項取得之遺產全部移轉予楊吉弘所有,以此清償積欠之如93年雄院貴民夏92執字第48551 號債權憑證所載債務,清償後,楊吉弘及該債權人(即被告)不得再持上開執行名義向楊吉元為強制執行,楊吉弘及該債權人並願於楊吉元辦妥前開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之時,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巷000 號之三4 樓之房屋及坐落之鳳山區埤頂段1239-64 、1239-84 、1239-87 地號土地,其上以楊美枝為抵押義務人、郭秀琴為抵押權人,擔保債權60萬元,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意指楊吉元將其分配所得之遺產移轉登記予楊吉弘,作為清償楊吉元積欠楊吉弘及被告之如93年雄院貴民夏92執字第4855 1號債權憑證所載債務,被告並應塗銷系爭抵押權,此有系爭和解筆錄可按(見本院卷47-49 頁)。而就被告不得再執93年雄院貴民夏92執字第48551 號債權憑證對楊吉元為執行及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部分,並非就訴訟標的即分割遺產而成立和解,係屬訴訟標的外之和解,尚不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僅因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之1規定,而具有執行力。而該部分就訴訟標的外之事項所成立之和解,兼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核其性質,係在分割遺產之外,另行約定被告與楊吉元間債權債務清償及被告與原告間塗銷抵押權之關係,此乃於分割遺產以外之獨立約定,即以和解方式另行成立債務清償及塗銷抵押權之約定,故應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至被告抗辯其並未參加台南地院之準備程序及和解程序,自不受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之內容拘束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其並未對系爭和解筆錄另依訴訟方式為相關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揆諸上開立法理由之說明,被告自仍受系爭和解筆錄約定內容之拘束;況查,被告甚至於歷次答辯狀中主張依系爭和解筆錄第5 項約定內容向楊吉元請求相關費用(詳下述),則被告既主張不受系爭和解筆錄內容拘束,卻又於本件主張依和解筆錄第5 項為相關費用之請求,誠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據。
(三)復查,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 項所載,楊吉元取得楊左木遺產應有部分7/36,而楊吉元已經於102 年5 月17日將其繼承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楊吉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122 頁),並有系爭和解筆錄、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台南市大內區大內段1061-7、1595-1、1595-4、1595-5、1596-1、1596-5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8 頁),參照系爭和解筆錄第4 項約定內容,並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意即被告不得再以其為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對原告主張權利,且被告復於102 年7 月19日民事答辯狀中表示沒有要參與分配之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堪認其對於不得執系爭抵押權對原告為請求乙情並不爭執。然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卻仍將系爭抵押權列入分配表,依該分配表所示,被告並得分得468,735元,此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明確,則承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分配表次序編號6 所列分配予被告468,73 5元債權應予剔除,即屬有據。
(四)至被告另主張其之所以參與分配,係因其依系爭和解筆錄第5 項之內容,對於楊吉元有319,890.5 元之債權,欲於本件主張扣抵而參與分配等語,然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為原告,欲對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自應執對於原告之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以觀,查無原告應負擔任何費用之依據,自難認被告得依上開抗辯內容取得對原告之執行名義,是認其主張,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主張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7621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2 年5 月14日製作之分配表所載如附表所示對被告所為之分配,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末按當事人如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迴避。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2 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 項,或第34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已於本案言詞辯論期日就本訴為實體上主張及陳述,嗣經法官於102 年11月27日宣示言詞辯論終結並指定宣判期日後,始於102 年12月6 日具狀以:102 年11月27日之承審法官不理會檢察官及揚股第1 、2 次開庭法官之決定且對聲請人厲聲斥責、責問,偏袒相對人,顯有偏頗之虞甚明,為此聲請承審法官迴避該案之審理等語,有本案之言詞辯論筆錄、102 年12月5 日民事聲請法官迴避狀在卷可佐,參照上開條文規定,被告之聲請因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之規定,本院自無庸停止訴訟程序。嗣於本院認有應再行調查之事由,於102 年12月24日裁定本件再開辯論後,被告復於103 年1 月10日再次具狀以:承審法官說看不懂聲請人之答辯文,審判過程對聲請人不利;承審法官於102 年11月27日厲聲斥責聲請人,使聲請人失去尊嚴。法官高考及格如何看不懂聲請人之文件?很有可能與相對人有某種不法之關係,為此聲請承審法官迴避該案之審理等語,有103 年1 月9 日民事聲請法官迴避狀在卷可憑,同前開條文所述,被告之聲請因違背第民事訴訟法33條第2 項之規定,本院無庸停止訴訟程序,附此敘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次 序 │ 債權種類 │ 債權原本 │分配比率│ 分配金額 │ 不 足 額 │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新臺幣)│ ├──┼─────┼─────┼──────┼────┼─────┼─────┤ │ 1 │表1 次序4 │併案執行費│92元 │ 100% │92元 │0元 │ ├──┼─────┼─────┼──────┼────┼─────┼─────┤ │ 2 │表3 次序5 │併案執行費│1,763元 │ 100% │1,763元 │0元 │ ├──┼─────┼─────┼──────┼────┼─────┼─────┤ │ 3 │表3 次序7 │表1 分配不│1,072,502元 │43.5319%│466,880元 │605,622元 │ │ │ │足 │ │ │ │ │ └──┴─────┴─────┴──────┴────┴─────┴─────┘ 訴訟費用計算式: 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 合計 5,0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