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6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鍾富榮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洪國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或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自明。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1005號著有裁判可稽。本件原告以被告於民國102 年10月8 日下午6 時許公然侮辱伊,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法定利息,被告乃以原告亦於102 年10月8 日下午6 時許公然侮辱伊,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及法定利息,是本件反訴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與本訴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乃在同一時地並為兩造相互間所發生,審判資料具有共通性及牽連性,應認被告所提出之反訴與本訴間具有相牽連關係,準此,被告提起本件反訴,合於首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兩造同為文化師苑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且因對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事務意見不合而長期有嫌隙。原告於102 年10月8 日下午6 時許與系爭社區之保全蔡吉勝閒聊時,見被告行經該處,原告乃詢問被告「為何要在社區到處亂告人?」、「上法院告人是很了不起嗎?」,被告竟出言以台語辱罵原告「流氓!你是流氓!」,致原告之名譽受損,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被告於102 年10月9 日下午6 時許行經系爭社區中庭走進管理室欲繳納管理費而與蔡吉勝談話時,管理室電動門打開,被告轉頭一看,原告以手指指向被告且咆哮,被告隱約聽到原告對被告以「幹你娘,一定要給你好看」之恐嚇言語,且因事出突然,被告不及蒐證即以「你甘是流氓,你是流氓嗎?及你流氓嗎?」之疑問句回應,是被告並無詆毀原告之名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㈢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互核與證人即系爭社區之保全人員蔡吉勝到庭證稱:伊記得原告當時先到櫃臺洽公,洽公後離開櫃臺,被告剛好也來櫃臺洽公,印象中兩造有擦身而過,原告乃以台語向被告說「你亂告」,被告即說「你流氓」,而原告並無罵被告髒話,亦無指著被告等語相符,本院審酌原告雖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委員,然蔡吉勝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所聘之保全,其與管理委員會之委員並無直接利害關係,自無甘冒偽證而為虛偽證述之風險,故其所述應可採信,準此,原告前揭主張應堪信屬實,至被告抗辯伊係以疑問句表示原告是否係流氓,且原告亦以恫嚇被告之「幹你娘,一定要給你好看」之恐嚇言語侮辱被告等情,為原告否認,且與證人蔡吉勝前揭證述不符,而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是被告抗辯自難採信。從而,被告於前揭時、地,公然向原告陳稱一般客觀之社會評價應認具有貶損原告人格作用及社會評價之「流氓」攻擊性言詞,客觀上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乃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自得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⒉復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權受侵害,將使被害人感覺不悅而精神上受有痛苦,乃屬必然,被告既於前揭時、地,以上開言語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自足使原告感覺不悅而精神上受有痛苦。次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依上開判例意旨,斟酌被告僅因與原告意見不合,即以「你流氓」貶損原告名譽之言詞於公開場合辱罵原告及被告迄今尚未向原告致歉等情狀,復參以原告為高職畢業,現經營公司為生,月收入約5 至6 萬元,101 年薪資所得為330,320 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各2 筆、汽車1 台及投資1筆 ,被告為高商畢業,目前已退休,月退休俸為2 萬餘元,名下有房屋2 筆、土地1 筆及投資5 筆,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地位及本件損害程度等情狀,而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7,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於102 年10月8 日下午6 時許行經系爭社區中庭走進管理室欲繳納管理費而與蔡吉勝談話時,管理室電動門打開,反訴原告轉頭一看,反訴被告以手指指向反訴原告且咆哮,反訴原告隱約聽到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以「幹你娘,一定要給你好看」之詆毀反訴原告名譽之言語,而反訴被告挑釁地以一隻很長手臂故意指向反訴原告咆哮叫囂行為,已嚴重詆毀反訴原告名譽,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1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萬元,及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伊未辱罵反訴原告,反訴原告主張之事實不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㈢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⒈按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是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需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需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再者,民事訴訟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48年台上字第887 號以及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以論,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02年10月8 日晚間6 時許以髒話辱罵反訴原告等情,既為反訴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判例意旨,反訴原告自負有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⒉經查,反訴原告自承當時因反訴被告聲音很大而模糊不清,而疑似聽到反訴被告以「幹你娘,一定要給你好看」等語辱罵伊,是反訴被告是否有以貶損反訴原告名譽之言語辱罵反訴原告等情,已非無疑,又證人蔡吉勝到庭證稱:伊未聽到反訴被告辱罵反訴原告,亦未看到反訴被告以手指著反訴原告等語明確,另反訴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反訴被告確實有為辱罵反訴原告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反訴原告前揭主張自非有據。
㈣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