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59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598號
- 原告
- 王元章
- 被告
-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即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 法定代理人
- 簡昭政
- 訴訟代理人
- 謝守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確認其與訴外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管理公司)間,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國97年6 月30日南院雅97執清字第41765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嗣因富邦資產管理公司將其對原告之系爭債權讓與被告,經被告具狀聲明承當訴訟,本院已於104 年11月3 日裁定准許在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富邦資產管理公司以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4178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地址與原告毫無瓜葛,系爭債權亦於97年錯誤執行前,即經原告清償完畢,倘非97年執行時送達地址有誤,導致原告均不知悉系爭執行事件之存在,原告之清償證明或許不會因日後搬家清理而滅失,此一錯誤既係富邦資產管理公司所造成,無論蓄意與否,所得利益顯有爭議。再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扣薪至今,已使富邦資產管理公司獲有新臺幣(下同)152,336 元之不法利得,且原告之前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另有8,717 元之供擔保提存款尚未取回,被告既承受系爭債權自應對此負責。為此,爰依法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之扣薪所得及供擔保提存款共計161,053 元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1,053 元。
三、被告則以:本件原告雖爭執系爭債權憑證之送達不合法,惟系爭債權憑證僅係供富邦資產管理公司重新聲請強制執行之公文書,其原始執行名義仍為本院88年度促字第36941 號確定之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又原告前於99年間已對富邦資產管理公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經本院以99年度雄簡字第2919號(下稱前案)判決駁回,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254 號(下稱前案上訴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原告爭執之事項均已於前案上訴審審理時時進行抗辯,是原告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不得就判決已判斷之事實更行起訴,亦不得於其他訴訟中用作攻擊防禦方法,而為與確定判決相反之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原告之訴,起訴違背第253 條、第26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401 條第1 項及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訴訟標的)而為同一之請求,須此三者有一不同,始得謂非同一事件,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10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發給債權憑證,固為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明文規定,惟債權憑證僅係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證明,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可再行強制執行之依據,仍溯源於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依此,當事人間倘就經確定終局判決予以審認之債權憑證所示債權更行起訴,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消極確認之訴,自應受前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而認其訴為不合法。
㈡、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債權不存在,係針對兩造間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債務關係,然系爭債權即為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乙情,業據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41765 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已於99年間,向本院對富邦資產管理公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確認該債權不存在,經前案判決原告敗訴,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前案上訴審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而原告另對前案上訴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0 年度再易字第48號判決駁回確定等節,均據本院調取前開事件卷宗審閱屬實。此外,原告於前案上訴審審理時,所主張之系爭債權早已清償、系爭債權憑證未經合法送達等事由核與本件訴訟主張大致相同,並經前案上訴審於判決理由中加以論駁等情,業由本院依職權審閱前案上訴審卷宗無誤。是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之事由、訴訟標的、訴之聲明既與前案核無二致,而被告為系爭債權之受讓人,前案判決對被告亦有效力,則兩造自須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訴為不合法,且其情形無可補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消極確認之訴。
㈢、至原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另主張以:系爭債權憑證送達不合法,程序有重大瑕疵,並提出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52號判例意旨為其論述依據云云,惟債權人得依據債權憑證再次聲請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已經本院說明如前,而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債務關係,即為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亦如前述。再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原告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 頁),並經前案審認無訛,則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既受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及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告執此主張自無從推翻前案判決之確定效力,而難謂有理。基此,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既為真實,則被告執系爭支付命令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並使原告因受執行而清償債務,即非無法律上之理由而受利益。是原告主張被告以經原告清償而消滅之債權,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應返還原告之扣薪所得152,336 元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再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尚包含其為停止執行而供擔保之擔保金8,717 元,然此部分係原告依法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時,所應負擔之擔保金額,本應由原告依法向供擔保之法院聲請返還,與被告並無干涉,原告執此併為主張,洵非可採,自予駁回。
五、綜上,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已受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其訴為不合法;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61,05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