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小字第31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317號
- 原告
- 谷佩修
- 被告
- 王美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元,及民國104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2 月18日向其借款3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並約定自102 年6 月30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每月分期攤還5,000 元,詎被告自此藉故拒絕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曾借伊系爭款項3 萬元,伊亦答應償還,嗣因兩造分手,原告遂表示將系爭款項當作給被告之分手補償費用,兩造間債務已一筆勾銷,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2 月18日借款3 萬元與被告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2頁),並有原告所提金融機關交易明細一紙可憑(本院卷第5 頁),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而被告以原告表示將系爭款項作為分手補償被告之費用等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有無免除被告系爭款項之債務?經查:被告於102 年4 月14日傳送簡訊予原告所載「錢是我跟你借的,謝謝你幫我釐清問題,我非常感謝!你說如果我們在一起就當給老婆的」,原告則回以「???我是說給你當分手補償用,沒說過要給" 老婆" 的話喔~」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手機簡訊翻拍照片一紙可憑(本院卷第27頁),原告亦不否認簡訊所指金錢即為系爭款項(本院卷第33頁),從而被告主張原告已免除其借款債務,應屬有據。至原告辯稱否認有免除被告借款債務之意,陳稱:此僅為假設性說法,並非代表其同意免除云云,惟由原告稱「給你當分手補償用」之文義,明顯可見原告當時係向被告表示分手後以系爭款項當作補償之用,此後被告對原告所負所有債務即消滅,不再存在債主、債務人關係之意。核原告所為,應屬民法第343 條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是被告抗辯原告已免除其債務一情,要非子虛。且縱原告當時心懷其他目的而故為此一虛偽表示,然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除為相對人明知之外,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原告既未主張及舉證證明被告明知原告之意思表示虛偽,則原告免除被告債務之意思表示仍為有效,依民法第343 條之規定,債之關係即歸於消滅。原告在債之關係消滅後,再為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已對被告為免除兩造間債務之意思表示,債之關係已然消滅,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