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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聲字第153號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林玉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聲字第153號

聲請人
陳富琴
相對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博聖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相對人以104 司執字第167870號債權憑證聲請本院106 年司執字第106918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惟就同一債權已經本院100 年雄簡字第1799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確定,相對人再聲請強制執行即無理由,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106 年雄簡字第2662號審理中,爰依聲請准予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明定。惟有無停止執行必要,固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87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縱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願供擔保停止執行,仍須法院認有必要時方得裁定停止執行。再者,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如以判決為執行名義,卻主張確定判決之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由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利益。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所執執行名義為104 年司執字第167870號債權憑證,而該憑證執行名義名稱為本院104 年司促字第15104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卷證資料可參,而上開支付命令係相對人在104年4 月29日以聲請人與楊玉山共同在81年6 月26日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 1,500,000 元借據,尚積欠相對人152,571 元本金及自86年10月20日起之利息違約金等為由,而聲請本院於104 年5 月8 日核發支付命令,並於104 年5 月14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戶籍地址「高雄市○○區○○街00號」,本院因而於104 年6 月26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亦有本院職權調卷之104 年司促字第15104 號卷內資料可參。是相對人所執有上開債權憑證所憑執行名義之104 年司促字第00000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係在104 年6 月26日確定,依104 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1 項規定,並不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四、再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02 號、71年度台上字第17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債務人於支付命令確定後,除依法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得再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判決意旨供參)。本院106 司執字第106918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雖為債權憑證,惟其執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被告取得之104 年司促字第15104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依上開說明,支付命令既已確定已有既判力及執行力,並非聲請人依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所得救濟。而相對人就相同債權(與上開聲請支付命令時所提出借據之貸款號碼均同為10155號,初貸日為81.6.26)雖曾於100 年3 月18日已提起訴訟並經本院100 年雄簡字第1799號清償借款事件,以相對人之債權本金利息均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而在100 年9 月30日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確定,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卷證及聲請人提出之宣示判決筆錄為憑;相對人重複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取得確定證明雖與既判力有違,惟聲請人既未依法提起準再審以為救濟,自非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所得救濟。

五、是聲請人雖主張同一債權已經本院100 年雄簡字第1799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確定,相對人不得執同一債權再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聲請人就相對人所重複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既經合法送達而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本件執行名義所依據之支付命令已有既判力及執行力既如上述,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 另以判決駁回) ;聲請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而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程序,並不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謂應予停止執行之必要情形存在。故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請求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立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聲字第153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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