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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勞簡字第111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鄭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勞簡字第111號

原告
郭昭成
被告
龍虎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吉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零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1 月16日至被告公司任職,每月保障薪資為新臺幣(下同)65,000元,詎被告公司於107 年4 月12日因經營不善,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於同年5 月1 日解散,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應發予原告資遣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44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20 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又雇主有歇業或轉讓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契約,勞工得請求資遣費,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第17條定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自98年1 月16日受僱於被告,每月薪資為65,000元,並經被告於104 年4 月12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業據其提出被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薪資袋、離職證明書為據,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可採。而被告既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終止與原告勞動契約,原告自得請求資遣費,以原告工作年資( 98年1 月16日至107 年4 月12日)結果,其所得請求資遣費金額應為64,400元【基數1/2 ×{9 +〔(2 +28/30 )÷12〕}=1/2 ×(9 +11/45 )=4 又28/45 ;65,000×4 又28/45 =300,445 】。是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為300,44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300,445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1 日(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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