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小字第154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1545號
- 原告
-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涂志佶
- 訴訟代理人
- 謝守賢律師
- 被告
- 高花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柒仟肆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之侵權行為地位處高雄市三民區路段,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5 月30日下午4 時5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162-DD號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時,過失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之訴外人沈福全發生擦撞,致沈福全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鎖骨骨折、左肋骨骨折併血氣胸、泌尿道感染、臉部及左膝擦傷等傷害,被告經測得吐氣含酒精濃度0.54毫克/ 公升,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沈福全醫療費新台幣(下同)38,786元、交通費100 元、看護費36,000元,合計74,886元,因雙方均有過失,故原告僅向被告請求50%即37,443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4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受益人直接請求給付申請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聯、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保險賠款匯款申請書、賠付畫面、賠付單據明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等為證(本院卷第5-15、57-64 、69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4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6 日(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