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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小字第154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陳美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1545號

原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志佶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告
高花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柒仟肆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之侵權行為地位處高雄市三民區路段,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5 月30日下午4 時5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162-DD號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時,過失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之訴外人沈福全發生擦撞,致沈福全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鎖骨骨折、左肋骨骨折併血氣胸、泌尿道感染、臉部及左膝擦傷等傷害,被告經測得吐氣含酒精濃度0.54毫克/ 公升,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沈福全醫療費新台幣(下同)38,786元、交通費100 元、看護費36,000元,合計74,886元,因雙方均有過失,故原告僅向被告請求50%即37,443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4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受益人直接請求給付申請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聯、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保險賠款匯款申請書、賠付畫面、賠付單據明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等為證(本院卷第5-15、57-64 、69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4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6 日(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小字第1545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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