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67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675號
- 原告
- 望安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萬天
- 被告
- 張瓊云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擔保向被告借貸之新臺幣(下同)1180萬元,曾將伊所有座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710 之1地號土地(面積各64平方公尺、48平方公尺)暨其上同區段217 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前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與被告成立信託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並將之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伊唯恐系爭房地遭被告處分,乃於民國101 年間依法聲請假處分後,經本院以101 年度裁全字第656 號裁定准許伊供擔保後禁止被告對系爭房地為讓與、設定他項權利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在案(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詎被告竟向本院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全聲字第2 號裁定准許在案(下稱系爭撤銷裁定)。然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49號判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667號裁定要旨以觀,被告之上訴均已遭各該法院駁回,是系爭撤銷裁定稱伊業經判決敗訴確定顯為錯誤認定;又假處分原係禁止所有侵入行為,被告竟無視系爭假處分裁定擅自將系爭房屋轉租、設定抵押權登記、並有破壞之行為,難以回復查封筆錄所載明無人使用、靜止狀態之現狀,是被告上開所為顯已違背既判力之強制規定,原審法院若要將系爭假處分裁定予以撤銷,應要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故系爭撤銷裁定所持見解顯有違誤等語。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被告以本院106 年度全聲字第2 號對原告於101 年4 月25日101 年度裁全字第656 號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程序,應予撤銷廢棄。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迭經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52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49號判決駁回原告移轉登記之請求,並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667 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確定在案,是原告聲請之系爭假處分登記應依訴訟之終結使其失之附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者,必以現遭他人聲請強制執行在案者始該當之。
㈡原告主張其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然本院民事執行處現並無任何原告作為債務人遭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事件繫屬在案,有查詢明細表在卷可稽,且系爭撤銷裁定實乃被告向本院所提起之民事聲請事件,而非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確認無訛,原告縱使對於系爭撤銷裁定有所不服,亦應由原告依法循裁定之抗告程序救濟,方為的論,本件原告經本院先後於107 年5 月2 日、107 年5 月31日與其確認是否確定要提起異議之訴暨其提起之異議之訴種類、所根據之法條後,原告均堅持其係要提起異議之訴並非要異議,所根據者則係強制執行法第14條來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見本院卷第48頁、第49頁及第75頁),依首揭說明,本件現既無被告對原告聲請之強制執行事件存在,原告即不該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故其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判決系爭撤銷裁定應予撤銷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