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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七號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李彥文鄭雅萍黃國忠吳光釗蔡烱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七號

上訴人
張瓊云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被上訴人
望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萬天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前向訴外人○○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四十五萬元,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信託登記於○○公司指定之訴外人吳○○名下,嗣再移轉登記予○○公司,以供借款之擔保。被上訴人於民國一○○年四月七日向上訴人借款一千一百八十萬元,以清償其對○○公司之上開債務,並指示○○公司代其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兩造之約定核屬信託讓與擔保契約。被上訴人尚未清償其對上訴人之債務,兩造間之信託關係尚未消滅,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惟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為擔保向上訴人借款一千一百八十萬元,就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之信託讓與擔保法律關係存在,於法有據等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蔡 烱 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七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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