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63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630號
- 原告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兆順
- 訴訟代理人
- 李佳怡
- 訴訟代理人
- 張嘉珊
- 訴訟代理人
- 鄭雅琪
- 被告
- 張桂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於本院,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玖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管轄權:
㈠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而管轄之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及第28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之合意管轄,又區分為專屬(排他)合意管轄與任意(併存)合意管轄,前者係約定僅特定法院始有管轄權,後者之約定僅係增加有管轄權之法院,其他原有管轄權之法院不因此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究係專屬或任意之合意管轄,應解釋當事人之意思而定,如當事人意思不明,如約定之管轄法院為原法定管轄法院,應解釋為專屬合意管轄;若約定之管轄法院為非原法定管轄法院,應解釋為任意合意管轄。此外,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0條亦規定甚明。
㈡本件原告原向臺灣臺北地院起訴,經該院臺北簡易庭以107年度北簡字第14017 號裁定移送至本院,其理由係認兩造固於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條款)第25條約定以該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系爭條款並無任何被告簽名或蓋章用印,且無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曾有此管轄合意,復無其他情事足認被告就系爭條款內容審閱後有此管轄合意,自不能僅憑原告單方面主張或系爭條款有管轄合意條款之記載,即認兩造間就本件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關係所生紛爭,已有由該院管轄之合意存在,而因被告之住所地在高雄市大寮區即本院轄區,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該院起訴,顯係違誤,乃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本院,另引用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抗字第1838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27 號裁定意旨作為參照。
㈢惟觀之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上載「本行將隨卡片寄上相關約定條款,若申請人不能完全接受該條款內容,請在七天內通知本行處理,或於期限內將卡片剪斷寄回本行」,而被告於收受信用卡後既已消費,已可見被告願意遵守系爭條款之內容,徒以被告未在系爭條款上簽名或蓋章用印而逕認系爭條款中之部分約定無從拘束被告,恐有違當事人之意思,且如依此適用邏輯,是否表示系爭條款中其他約定亦未經被告同意而無從拘束被告?是上開解釋實有不當。其次,原裁定所引用之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抗字第1838號裁定,該案被告事實上否認契約書之真正,自會影響契約書內相關約定之認定,與本件不同(本件被告並未爭執系爭條款之真正),自不能等同視之;另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則係關於載貨證券,而載貨證券本即係運送人或船長於貨物裝載後,應託運人之請求,由運送人或船長單方簽發之證券,本質上與信用卡約定條款不同,亦不宜比附援引。實則,若認被告之住所地在高雄市大寮區,至臺北市應訴不便,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本已賦予被告得聲請移轉管轄之權利,而本件被告既未為此抗辯,原法院自仍應依法審判才是。因此,本判決認為系爭條款中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應仍有效力,然兩造合意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既非原法定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此應解釋為任意合意管轄,且被告住所地既在本院轄區,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0條規定,又需受移送訴訟之裁定羈束,不得更移送於他法院,是本院就本件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 月間向原告(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5年8 月21日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一切權利義務)申請信用卡,並持以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同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依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倘有一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償還本息,屢經催討無效,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105,974 元(本金35,667元、利息70,216元、費用91元),及本金35,667元自103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信用卡申請書、非商務卡電催資料、債權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見北簡卷第4 至10頁),而被告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1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