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113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1134號
- 原告
- 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施明宏
- 訴訟代理人
- 谷豫穎
- 被告
- 三福環境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錦龍
- 訴訟代理人
- 傅順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5 月5 日與原告簽立保全服務契約,雙方約定原告應在被告設於高雄市○○區○○路00000號之營業處所,提供防盜服務,服務期間為自簽約日起36個月(即自100 年5 月5 日起至103 年5 月5 日止),保全服務費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 元,以每12個月為1 期,被告每期應支付原告保全服務費24,000元,原告每期應提供之服務時間則為13個月(下稱系爭保全契約)。兩造嗣於104 年9 月5 日就系爭保全契約簽立修訂條款協議書,雙方約定被告自104 年9 月5 日起應按月給付原告保全服務費1,500 元,上開修訂條款視為系爭保全契約之一部,隨系爭保全契約展期而自動延長效期12個月(下稱系爭協議)。詎被告於107 年11月8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將於107 年12月4日終止系爭保全契約(該函於107 年11月8 日送達原告),然而被告未依系爭協議約定,於原定期限屆滿前1 個月為終止契約之通知,而有違約情事,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9條第1項、第3 項約定,被告應支付原告第一次施工材料費8,297元及拆除費5,000 元,合計13,297元。為此爰依系爭保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9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保全契約性質上為委任契約,被告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本得隨時終止,遑論原告自107 年12月4 日起已經斷訊,未再向被告提供任何保全服務,兩造間再無保全契約關係存在。又兩造於100 年5 月5 日締結系爭保全契約迄103 年5 月4 日,已經屆滿3 年,被告在系爭保全契約自動展延期間終止契約,自與系爭保全契約第19條所稱「中途毀約」或「提前解約」有間,況依業界慣例,倘締約後使用保全服務滿3 年,通常業者不會再向客戶收取施工材料費,蓋其所獲得之報酬已足以支應架設系統所付出之成本(見本院卷第74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就其間定有系爭保全契約、系爭協議,及被告於107 年11月8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保全契約等情,均不爭執,惟就㈠被告之終止行為是否該當系爭保全契約第19條第3 項所稱「中途毀約」或「提前中止契約」?㈡被告應否負擔施工材料費、拆裝費?迭有爭執,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告之終止行為是否該當系爭保全契約第19條第3 項所稱「中途毀約」或「提前中止契約」?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同法第529 條復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準此,系爭保全契約係以繼續提供保全服務為債之本旨,性質上即屬繼續性勞務給付之無名契約,因該契約衍生之爭執,自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又委任契約雖非不得由當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為特約,然而委任契約既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苟雙方信賴關係已經動搖,仍使委任人受限於特約,即有違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以系爭保全契約雖定有期限,及期滿前1 個月倘未以書面終止,即視同續約之特約,仍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判決要旨)。
⒉經查:
⑴依系爭保全契約第6 條約定,本契約自簽訂日起生效,保全服務期間訂為36個月(見本院卷第5 頁),同契約第23條則約定,本契約在期滿1 個月以前,兩造任何一方如未以書面提出契約終止之要求,即視同本契約繼續有效,自動延長執行1 年,嗣後亦同(見本院卷第12頁)。觀諸該約定文義旨在簡化兩造展延系爭保全契約效期之手續,非在剝奪締約當事人任何一造之終止權,準此,被告在延長契約效期期間,仍得隨時終止系爭保全契約。
⑵又兩造均不爭執雙方於100 年5 月5 日簽約,自斯時起算36個月,於103 年5 月5 日屆滿3 年,據此推算自103 年5 月5 日起逐年自動延長契約效期1 年,每次展延期限均為當年度5 月5 日,應堪認定。系爭保全契約第19條第3 項固約定:「甲方(按:指被告)中途毀約或提前中止契約,致乙方(按:指原告)拆除器材之費用5,000 元,亦由甲方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惟依系爭保全契約第23條第1 項約定反面解釋,該契約之任何一方當事人,於原約定期限103 年5 月5 日屆滿1 個月以前(亦即103 年4 月5 日以前)既均得以書面要求終止契約,準此,該契約第19條第3 項所稱「中途毀約」或「提前中止契約」即應專指被告於103 年5 月5 日原訂契約期限屆滿前解約或終止契約而言,亦即,原告或被告於103 年5 月5 日期滿後,均得隨時終止系爭保全契約,要無該契約第19條第3 項之適用。
⒊從而,被告於107 年11月8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將於107年12月4 日終止系爭保全契約,其通知終止時點既在103 年5 月5 日原定契約期限屆滿後,揆諸前引說明,即無中途毀約或提前中止契約可言。原告猶執此主張被告前開終止行為已然違約云云,為不足採。
㈡被告應否負擔施工材料費、拆裝費?數額各為若干?
⒈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提前終止系爭保全契約而受有損害,被告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9條第1 、3 項約定,應給付原告保全系統第一次設計、器材及施工費用8,297 元,並應負擔拆除器材費用5,000 元(見本院卷第2 頁)等語。惟被告否認有何中途毀約或前提中止契約情事,並辯稱:原告第一次為被告設置保全系統之設計、器材及施工費用,業已透過收取服務費之方式全數收回,依業界慣例自無於原訂契約期限屆滿後,再向客戶收取設計、器材及施工費之理(見本院卷第74頁)。
⒉經查:
⑴依原告提出之100 年2 月8 日施工同意書備註欄記載,「施材費原5,000 元,以0 元優惠,但客戶因故違約,則應賠償5,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可知原告已於100 年2 月8 日第一次為被告設置保全系統時,同意免除全部設計、器材及施工費,原告猶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9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施工材料費8,297 元,即無理由。至於原告援引施工同意書備註欄後段有關違約賠償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5,000 元違約金(見本院卷第87頁)云云,未據原告舉證證明被告除終止契約外,有何其他違約情事,而被告行使系爭契約終止權,既非法所不許,已如前述,原告猶執此請求違約金,亦無可採。
⑵再者,被告於107 年11月8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將於107年12月4 日終止系爭保全契約,核與系爭保全契約第19條第3 項約定要件仍屬有間,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原告猶據此請求被告給付拆除費用5,000 元,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9條第1 、3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3,29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