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聲字第9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簡聲字第93號
- 聲請人
- 李景華
- 相對人
- 高雄85大樓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施定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小上字第5 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94424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在案,惟聲請人已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現由該院以109 年度再微字第2 號(下稱系爭再審事件)審理中,為免聲請人之財產遭執行後難以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再審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亦有明文;所稱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法院,係指受理同項所稱回復原狀聲請、再審之訴等訴訟或抗告等事件之法院而言。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再審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停止執行,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是否合於停止執行之要件,自應由受理系爭再審事件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