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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9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李育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9號

聲請人
李景華
相對人
高雄85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施定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9 年10月8 日以109 年度雄簡聲字第93號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得聲請法院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者,以有上開法條所定聲請或訴訟事件繫屬中始得為之。倘並無上開類型之聲請或訴訟事件繫屬中,或原繫屬中之聲請或訴訟事件業已終結,即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9 年度小上字第5 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94424 號給付管理費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在案,惟伊已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現由本院以109 年度再微字第2 號(下稱系爭再審事件)審理中,為免伊之財產遭執行後難以回復原狀,伊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再審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雖曾於本院提起109 年度再微字第2 號再審之訴,惟該再審之訴業經駁回確定,有109 年度再微字第2 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9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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