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9號
- 聲請人
- 李景華
- 相對人
- 高雄85大樓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施定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9 年10月8 日以109 年度雄簡聲字第93號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得聲請法院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者,以有上開法條所定聲請或訴訟事件繫屬中始得為之。倘並無上開類型之聲請或訴訟事件繫屬中,或原繫屬中之聲請或訴訟事件業已終結,即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9 年度小上字第5 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94424 號給付管理費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在案,惟伊已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現由本院以109 年度再微字第2 號(下稱系爭再審事件)審理中,為免伊之財產遭執行後難以回復原狀,伊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再審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雖曾於本院提起109 年度再微字第2 號再審之訴,惟該再審之訴業經駁回確定,有109 年度再微字第2 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