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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聲字第93號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謝宗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簡聲字第93號

聲請人
李景華
相對人
高雄85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施定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小上字第5 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94424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在案,惟聲請人已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現由該院以109 年度再微字第2 號(下稱系爭再審事件)審理中,為免聲請人之財產遭執行後難以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再審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亦有明文;所稱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法院,係指受理同項所稱回復原狀聲請、再審之訴等訴訟或抗告等事件之法院而言。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再審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停止執行,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是否合於停止執行之要件,自應由受理系爭再審事件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聲字第93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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