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18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簡字第183號
- 原告
- 李吉雄
- 訴訟代理人
- 李瓊期
- 訴訟代理人
- 羅柏程
- 被告
- 鄭芳齡
- 訴訟代理人
- 陳樹村律師
洪鐶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770 元。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修繕原告房屋、被告房屋,另請求被告賠償168,548 元(依原告民國110 年5 月9 日民事陳報狀所載,本院卷三第1 頁),而依原告民國110 年6 月15日民事陳報狀提出之修繕估價單(見本院卷三第64-68 頁),預估修繕費用共計1,136,000 元(原告房屋656,000 元+ 被告房屋480,000 元),再加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168,548 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04,5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969元,扣除原告已繳1,770 元,尚應補繳12,1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