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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1489號

請求給付居間服務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張茹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小字第1489號
原   告
林益弘
被   告
琜恩智慧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12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又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再按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跟訴外人總源電腦有限公司共同向經濟部承攬餐飲業上架外送服務推動計畫,被告因此委託其去招攬店家,約定若其完成合約及送件,每成功1 件報酬為新台幣( 下同) 3,000 元,伊業已完成25件工作,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75,000元。又被告登記之公司所在地位於台南市,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且原告於本院調查時自陳兩造未明確約定債務履行地為高雄,是本件難認兩造曾約定以高雄作為債務履行地之意,使本院因此就本件具有管轄權,則以被告之主事務所位於台南市,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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