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68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簡字第1687號
- 原告
- 吳翠蘭
- 原告
- 吳騰芳
- 原告
- 共 同 劉家榮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複代理人
- 黃鈺玲律師
- 被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雲鵬
- 訴訟代理人
- 洪榆萍
王惠雪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638 號、105 年度台抗字第611 裁定要旨可參)。
二、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備位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17808 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 年度司執助字第423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 年度司執助字第382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則其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應為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獲償之債權總額。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執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38461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0,290 元,及自民國75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核閱無訛(本院卷第167 至181 頁)。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23,634 元(計算式如附表,利息及違約金均計算至起訴日即110年3 月23日止),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117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4,080 元後,尚應補繳15,0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請求 │ 計算本金 │ 計算期間(民國)│週年 │ 計算式 │金額(元以下│ │項目 │(新臺幣)│ │利率 │ │四捨五入) │ ├───┼─────┼─────────┼───┼───────────┼──────┤ │利息 │370,290 元│自75年10月3日起至 │9.5 %│370,290 元×9.5 %×(│1,212,590元 │ │ │ │110 年3 月23日止 │ │34年+90/366年+82/365│ │ │ │ │ │ │年) │ │ ├───┼─────┼─────────┼───┼───────────┼──────┤ │違約金│370,290 元│自75年10月3日起至 │0.95%│370,290 元×0.95%×(│1,754元 │ │ │ │76年4 月2 日止 │ │90/365年+92/365年) │ │ │ ├─────┼─────────┼───┼───────────┼──────┤ │ │370,290 元│自76年4 月3 日起至│1.9% │370,290 元×1.9 %×(│239,000元 │ │ │ │110 年3 月23日止 │ │33年+273/366 年+82/3│ │ │ │ │ │ │65年) │ │ ├───┼─────┼─────────┼───┼───────────┼──────┤ │本金 │370,290元 │ │ │ │ │ ├───┴─────┴─────────┴───┴───────────┴──────┤ │總計:1,823,634元(本金370,290 元+利息1,212,590 元+違約金240,754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