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735號
- 原告
- 洪淑苓
- 被告
- 許舜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因強制修繕等事件,經本院以民國105年度鳳簡字第62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主文第2項判命原告應容許被告進入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房屋(下稱3樓房屋),進行如附件(即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105年12月6日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所載之修復工程,費用新臺幣147,800元由原告負擔。嗣被告執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6389號強制修繕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被告所有之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2樓房屋(下稱2樓房屋)漏水原因係訴外人即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4樓房屋(下稱4樓房屋)屋主陳音璇竊取3樓房屋用水,並設置控水開關惡意放水毀損3樓以下房屋所致,應溯源強制修繕4樓房屋,才能解決2樓房屋之漏水。是被告自不持系爭判決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進行修繕。爰依法提起本件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無從命補正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決要旨可參)。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執行名義如為確定判決,債務人主張之異議事由,必須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若以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得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指摘債權人之請求自始不當,即不得執以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亦即,在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時,因其既判力之基準時係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故異議之事由,須發生於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後,至於既判力基準時前,即已存在而得主張之異議事由,不問債務人是否知悉、有無主張、其主張是否有理由、有無為法院所採信,均不得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再為主張。
㈡經查,被告係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則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之異議事由,依前揭說明,自須發生於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之後。然原告本案主張之異議事由為2樓房屋之漏水原因係4樓房屋屋主陳音璇惡意放水所致,自應修繕4樓房屋,而非強制修繕3樓房屋等語。則依原告所主張之異議事由,顯係於系爭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存在之事實,形式上觀之即非系爭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生之異議事由。是原告既得於系爭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張前開事實進行攻擊防禦,以取得對其有利之認定,即不得於系爭判決確定後,再為與該系爭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而執之為異議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以,原告既以系爭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非主張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生得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自有未合,其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法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