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345號
- 原告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平川秀一郎
- 訴訟代理人
- 曾玟玟
- 被告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吳國清之繼承人
- 法定代理人
- 黃莉莉
- 訴訟代理人
- 魯美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吳國清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捌佰捌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吳國清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吳國清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89,501 元,及其中279,448 元自民國105 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99%計算之利息;另自105 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2年1月6日具狀減縮為「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吳國清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79,448 元,及自106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99%計算之利息;另自105 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國清前於92年10月30日與原告(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貸款,借款90萬元,自92年10月30日起,分24期,每月5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臺東中小企銀牌告基準利率年息百分之3.675加年息百分之1.325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並自94年4月30日起利息按臺東中小企銀牌告基準利率年息百分之3.675加年息百分之3.315即年息百分之6.99計算,並約定如有一期未按期攤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採年息百分之6.99計算固定計算,且除應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加計違約金;吳國清於96年2月28日即未履行繳款義務,經催討,吳國清至105年3月10日止,共清償645,834元,經抵沖後,吳國清尚積欠本金279,448 元,又原告係於111年11月17日遞狀,故請求5年利息,故請求自106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6.99計算之利息,另自105年4月10日起請求違約金。又吳國清已於105年2 月1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皆拋棄繼承,被告經法院指定為吳國清之遺產管理人,自應於管理吳國清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吳國清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79,448 元,及自106年1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99%計算之利息;另自105 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吳國清與原告於103年2月20日曾簽訂分期約定書,原告同意以279,980元結算欠款,吳國清自103年3月至105年3月已清償38,900元,故本件債務本金應為240,882元,另依上述協議書原告已同意不請求利息及違約金,而吳國清為繼續履行還款係因為其死亡,非可歸責。況利息請求僅有5年,又原告未於公示催告期限內報明債權,依法僅得就吳國清剩餘遺產範圍內行使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吳國清前於於92年10月30日與原告(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貸款,借款90萬元,自92年10月30日起,分24期,每月5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臺東中小企銀牌告基準利率年息百分之3.675加年息百分之1.325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並自94年4月30日起利息按臺東中小企銀牌告基準利率年息百分之3.675加年息百分之3.315即年息百分之6.99計算,並約定如有一期未按期攤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採年息百分之6.99計算固定計算,且除應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加計違約金,而吳國清103年2月20日於原告曾簽訂分期約定書,原告同意以279,980元結算欠款,吳國清自103年3月至105年3月已清償38,900元,又吳國清已於105年2 月19日死亡,被告為吳國清之遺產管理人等節,有授信約定書、債權讓予證明書、帳卡、分攤表、高雄少家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2624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分期約定書等為證。雖原告主張吳國清積欠之本金應為279,980元云云,然觀之原告與吳國清簽訂之分期約定書,其上記載:債務人(吳國清原先積欠台東企業貸款帳(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債務。經乙方(指原告)同意折讓以279,980元清償本案餘款等語,可見原告103年2月與吳國清簽訂上述分期約定時,原告已同意借款餘以279,980元計算,且同意讓吳國清分180期清償,並同時不再對吳國清請求其餘之利息及違約金。又上述分期書亦記載:「甲方如有一期到期未履行,債權視為全部到期,乙方得隨時終止約定契約‧‧‧」等語,所謂終止係終止後始發生效力,並非自始無效。是此,吳國清於簽訂上述分期約定書後已分期繳納之部分,自生清償效力,是原告主張吳國清已分期清償之部分,因其事後無依約履行,並無發生清償上述約定書上約定之借款餘額為279,980元云云,自無所據。縱吳國清因死亡無法繼續履行上述分期書,仍應以吳國清死亡時已清償之數額計算其尚積欠之餘款,以此計算,吳國清死亡前已清償38,9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吳國清死亡時,其尚積欠原告之債務金額應為240,882元(279,980-38,900=240,882)。是原告主張吳國清積欠之本金應為279,448元,自無所據。
㈡惟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第1182條及第1181條規定,「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查被告為吳國清之遺產管理人,經高雄少家法院以106 年度司家催字第2624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命吳國清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 年2 月內報明債權,經被告於107 年2 月13日向吳國清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於108 年4 月13日公示催告期間屆滿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前揭裁定可查,而原告既未於上開公示催告期間內陳報其債權,業據原告自承在卷,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僅得於吳國清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主張得就被告管理吳國清遺產範圍內請求被告清償云云,與上開規定不符,顯不足採。
㈢原告另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吳國清遺產範圍內給付自105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99%計算之利息;另自105 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云云。惟查:
⒈原告與吳國清簽訂上述分期約定書,其上雖有約定:甲方如有一期到期未履行,債權視為全部到期,乙方得隨時終止約定契約,且本分期和解協議作廢,並恢復原債權條款計算,甲方不得異議」等語,然其要目的係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議,屬遲延給付責任之規範,該約定固未明文約定排除債務人死亡而無法繼續繳款之情形,然死亡與否係非債務人可自由斟酌決定之自然事實,如債務人因死亡而無法依約清償,即與上開協議所指之情形不同。是吳國清於成立分期協議書後均依約繳款,因於105 年2 月19日死亡後始無法依約繳款,非屬可歸責於吳國清而毀約,揆諸前揭說明,吳國清無庸負遲延給付之責。
⒉再者,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6條、第231條第1項、第230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利息係指原本債權之收益,依原本數額及債權人不能使用原本之期間,按一定比率計算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利息之債係按一定利率對於原本定期發生利息之債權債務關係(孫森焱,新版民法債編債法總論,88年10月修訂版,上冊第396、398頁);所謂遲延利息,係指因給付遲延而當然發生之利息,法律性質上兼具損害賠償之作用,係為懲罰債務人故不履行債務所衍生具賠償性質之利息,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201號裁判要旨足資參照。揆諸上開規定,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遲延利息係以債務人可歸責為必要,且利息之債係債務人使用原本依一定之利率而定期產生,必須以債務人存在且具權利能力為前提,始能繼續發生。倘若債務人已因死亡而喪失權利能力,且其繼承人均全部拋棄繼承,已確定無人繼承,實已無人繼續使用原本及承繼借款契約之地位,自無由依契約約定繼續發生遲延利息,縱使債權人之原本仍未受清償,亦難認債務人死亡後仍能就利息繼續發生債之關係。亦即,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遲延利息,於債務人已死亡且確定無繼承人繼承遺產之情形,因債務人死亡後已喪失權利能力,自債務人死亡時起不能再與債權人發生利息之法律關係,債權人自不能請求給付債務人死亡後之利息,遑論有遲延利息之計付或債務不履行支付違約金可言。
⒊本件吳國清向原告申辦貸款,原約定未依約給付貸款,採年息百分之6.99計算固定計算,且除應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加計違約金,又吳國清與被告簽訂上述分期協議書,被告同意免除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然吳國清已於105年2月19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有系爭裁定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吳國清既於上揭時點死亡且確定無繼承人可繼承其遺產,則吳國清與原告之間基於貸款契約所生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即因吳國清之權利能力已喪失而自其死亡時起確定不再發生。是原告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吳國清遺產範圍內給付106年11月18日後之遲延利息及105年4月12日後之違約金,因顯在吳國清死亡時點(即105年2月19日)之後,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無國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40,882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比例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