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465號
- 原告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
- 訴訟代理人
- 蔡杰祐
- 被告
- 吳剛魁律師即黃麟傑之遺產管理人
- 訴訟代理人
- 呂學佳律師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在管理黃麟傑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在管理黃麟傑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陸佰柒拾元,及元自民國一○九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在管理黃麟傑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伍佰捌拾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麟傑於㈠民國106年2月9日向原告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借款利率以年利率8.39%計算,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㈡於106年12月12日,與原告經電子授權驗證簽立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原告25萬元,借款利率以年利率10.39%計算,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與上述借款合稱系爭借款契約),原告並依黃麟傑指示撥款至黃麟傑於原告銀行申設之帳戶。詎黃麟傑未依約清償本息,並已於110年1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0年10月20日以110年度司繼字第365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選任被告為被繼承人黃麟傑之遺產管理人,原告自得依系爭借款契約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黃麟傑之遺產範圍內加計遲延利息給付上開欠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黃麟傑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23,910元,及自109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39%計算之利息,及自109年11月10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至9個月以內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黃麟傑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24,670元,及自109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39%計算之利息,及自109年11月13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至9個月以內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被繼承人黃麟傑就紙本契約之借款,然網路申請之部分因沒有被繼承人黃麟傑之簽名,無從認定為被繼承人黃麟傑自行申請。又被繼承人黃麟傑既已於110年1月21日死亡,依民法第6條規定應即喪失權利能力,且其繼承人均已全部拋棄繼承,而由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然而遺產管理人僅係為被繼承人管理遺產,而非繼受被繼承人之契約當事人地位,故應認自被繼承人黃麟傑死亡後,因系爭本金債務而生之利息之債均已因原契約當事人之權利能力消滅而無從繼續發生,故系爭債務金額應於黃麟傑死亡時已告確定,故原告不得請求110年1月21日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縱認原告得請求利息、違約金,原告所主張之違約金過高,應予以酌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及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黃麟傑有積欠其借款債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貸款借據、授信約定書、帳務資料、綜合約定書、台幣放款歸戶查詢、撥款資料表及存款帳號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7頁、第113至119頁、第123至131頁),而被告辯稱經電子授權簽立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無法認定為黃麟傑所申請云云,然查,原告所提之帳務交易明細,逐筆載明各交易日期、金額,並詳載款項撥入之借款人名稱及帳號,且此私文書乃係原告之行員於歷次帳務產生時業務上所製作電磁紀錄之書面列印,故該等帳單明細之內容早已以電磁紀錄形式存在,僅於訴訟中列印成書面呈現其內容,且其內容記載連續不輟,被告復無提出其他事證足證原告就上開文書有何偽造、變造之虞,均應堪信為真實,被告空言否認系爭借款契約存在,為不足採。
㈡次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307 條定有明文;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163號裁判要旨參照)。黃麟傑於110年1月21日死亡前,於106年2月9日、同年12月12日,分別借款400,000元、250,000元,均有上開借據、授信約定書、帳務資料、綜合約定書、台幣放款歸戶查詢、撥款資料表及存款帳號歷史交易明細表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47頁、第115至123頁)。而黃麟傑分別自109年10月9日、109年10月12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遵期繳款,亦據借貸債務明細記載明確(見本院卷第115、119頁),而依兩造簽訂之消費貸款借據第6條及第7條、授信約定書第13條及第五章第2項約定,原告即得就系爭借款之欠款計付循環利息,並就未繳清之每期應付分期本金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是以原告就截至110年1月21日以前已發生之本金計收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核與前開約定相符,係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原告所請求之債之關係,於黃麟傑死亡後,因無人繼承而告終止云云,惟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如主權利未消滅,其從權利亦不消滅,如前所述。除法律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法律關係不因當事人之一方死亡而當然終止,遍觀借據契約及約定書條款亦無將借款人死亡列為契約終止事由,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在無人繼承之情形下,即應由黃麟傑之遺產負擔因黃麟傑遲誤還款衍生之給付遲延債務,被告前開辯解於法尚有未合,為不足採。
㈢再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本金借款利率為年息8.39%、10.39%,逾期在6 個月以內之違約金為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 個月之違約金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是原告請求年息8.39%、10.39%及違約金最高為年息1.678%、2.078%(計算式:8.39%20%=1.678%、10.39%20%=2.078%),合計週年利率僅為10.068%、12.468%(計算式:8.39%+1.678%=10.068%、10.39%+2.078%=12.468%),並未超過法定利率上限,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契約當事人自應受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是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債務計收之違約金過高應予以酌減等語,無足憑採。
㈣被告經高雄少家法院裁定選任為黃麟傑之遺產管理人,該院並於110年12月16日將上情公告周知,有高雄少家法院110年12月16日裁定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則原告於111年7月22日向被告起訴請求系爭欠款及遲延利息、違約金,該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8月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3頁送達證書),已向被告報明債權,依民法第1182條反面解釋,原告請求被告在管理黃麟傑之遺產範圍內,清償系爭欠款,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在管理黃麟傑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