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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小字第612號

履行協議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陳安信

反訴原告
即被告
陳聰傑
反訴被告
即原告
謝以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又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反訴被告即原告本訴部分,係請求反訴原告即被告應給付10萬元及遲延利息,是本件本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嗣被告於本院111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提起反訴,嗣具狀補充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4頁)。則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非屬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所定之範圍,反訴被告亦不同意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足參。是以,反訴原告所提之反訴,不符前揭反訴之要件,自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反訴原告所提反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612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協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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