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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再小上字第1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王琁鄭伊倫徐彩芳

上訴人
陳聰傑
被上訴人
謝以涵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2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再小字第4號再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

㈠本院111年度雄小字第612號判決及本院111年度小上字第66號判決(以下合稱原確定判決),判命上訴人應依上訴人於民國106年7月21日簽立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第3條約定,賠償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然系爭切結書第3條關於「『委任人』應就每一訴訟賠償『委任人』5萬元整」之記載,並非誤載,被上訴人於調解程序及兩造之前歷次訴訟均未主張此部分有誤載情事,被上訴人欲更正之,應負舉證責任,證明係誤載,是否徵得上訴人同意更正,依何法源依據,及強令要求上訴人簽立等情,否則應承擔無法舉證之不利益,此部分既未經上訴人同意更正,被上訴人即無從據此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無據、不合法、不適格。其次,被上訴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法扶高雄分會)指定擔任上訴人於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65號刑事案件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下合稱系爭民刑事訴訟)之扶助律師,明知法律扶助法、扶助律師辦理扶助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及律師法相關規定,卻仗恃其律師身分,乘上訴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利益,施用詐術,擅自不法片面強制、脅迫、逼迫、恐嚇上訴人在非自由意志下,在其事先撰好之系爭切結書上切結人即委任人處簽名,上訴人因而簽立此相當不利、不公平之系爭切結書,已有錄音光碟及譯文可憑,系爭切結書只有上訴人簽名,被上訴人未簽名,自非契約,亦非經兩造合意簽立,即非合法有效,且內容與國家法律秩序、社會道德相悖,或重大不當侵害上訴人訴訟權,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74條規定、最高法院16年上字第856號判例,應屬無效約定。又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內容應非真正,有變造、掩蓋之情,上訴人已請求法院諭知被上訴人提出原始錄音光碟暨完整譯文、切結書正本並再開辯論,但原審判決未令被上訴人舉證,疏未究明並詳予審酌說明,恝而不論,又未審酌上訴人之財力、經濟狀況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6款、第226條第3項規定、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332號民事判決意旨,有違證據法則、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論理法則,並有認作主張、應調查未盡調查、理由不備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漏未斟酌重要證據之違背法令情事。

㈡另細觀系爭切結書隻字未提刑事自訴部分,並無約定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提起自訴,所稱刑事訴訟係指告訴部分,自不應含括上訴人所提本院108年度自字第18號自訴案件(下稱108年自訴案件),又該案件係裁定自訴駁回,非判決被上訴人無罪確定,上訴人自無須賠償。系爭切結書係規範受任人於辦理系爭民刑事訴訟「時」,除受任人有遲誤民事訴訟法及刑事訴訟法遲誤期間規定之情事外,委任人不得對受任人提起民刑事訴訟,並非規範約定受任人於辦理系爭民刑事訴訟「後」,委任人不得對受任人提起民刑事訴訟,事隔多年,上訴人自得依法提告,且規範約定僅止於系爭民刑事訴訟,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提出告訴,不包括自訴,亦非限制含括其他案件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提起民刑事訴訟。系爭切結書亦無規範約定上訴人不得對系爭切結書違法爭議等情提告,亦無加註,事隔多年,上訴人自得依法提告,是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0286號、高檢署高雄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923號、本院110年聲判字第1595號強制告訴部分,上訴人自無須賠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先後提起自訴、告訴,屬同一案件,分別係憲法、刑事訴訟法所保障訴訟權、告訴權之合法行使,已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44號、110年度簡上字第126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確定。惟原確定判決不察,率斷遽指含括上訴人提起之108年自訴案件,擴張解釋意思表示,與事實不符,不符系爭切結書及當事人之真意,於法不合,自有判決應調查未盡調查、理由不備之違失,違背論理法則,認作主張之違法。況且被上訴人並未因上訴人提起自訴及告訴受有任何損失,上訴人自無庸賠償被上訴人5萬元或10萬元。此外,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起訴狀送達地址為高雄郵局8-79號信用,上訴人並未收到,故起訴狀繕本未合法送達,原確定判決於法不合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原告之訴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及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另按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5條亦有規定。是對於小額程序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以再審無理由駁回之判決提起上訴,即應準用上開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以上訴或抗告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1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理由對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致增不必要之勞費。查,上訴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揭上訴理由所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適用法規錯誤、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惟上訴人主張之前揭再審事由(除起訴狀繕本未合法送達乙點外),均與其對本院111年度雄小字第612號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時主張之上訴理由相同,且經本院111年度小上字第66號認上訴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小上字第66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依前開規定,上訴人再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於法不合。

㈡次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其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至第5款之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至於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則不在準用之列,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故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是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第469條第6款所定違背法令情事,據此提起再審之訴,亦屬無據。

㈢再者,被上訴人提出之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1月20日送達上訴人之戶籍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1」,並經上訴人本人於111年2月8日親自簽收,有送達回證可稽(見本院111年度雄小字第612號卷第55頁),足認上訴人已收受起訴狀繕本,原確定判決自無送達不合法之情事,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琁

法 官 鄭伊倫

法 官 徐彩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綵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再小上字第1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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