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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小上字第66號

履行協議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陳宛榆施盈志林婕妤

上訴人
陳聰傑
被上訴人
謝以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6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項參照),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6 款之規定,亦可明瞭。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事實審法院為判決時,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且其判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不符,自難謂為屬違背法令。再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已有明定,是以當事人如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第二審法院對之不得加以斟酌。末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1 項第2 款所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據伊於民國106年7月21日簽立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請求伊賠償,然系爭切結書關於「『委任人』應就每一訴訟賠償『委任人』新台幣5萬元整」之記載,並非誤載,被上訴人於調解程序及兩造之前歷次訴訟均未主張此部分有誤載情事,被上訴人欲更正之,應負舉證責任,證明係誤載,是否徵得上訴人同意更正,依何法源依據,及強令要求伊簽立等情,否則應承擔無法舉證之不利益。此部分既未經伊同意更正,被上訴人即無從據此請求伊賠償,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無據、不合法、不適格。其次,被上訴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法扶高雄分會)指定擔任伊於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65號刑事案件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下合稱系爭民刑事訴訟)之扶助律師,明知法律扶助法、扶助律師辦理扶助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及律師法相關規定,卻仗恃其律師身分,乘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利益,施用詐術,擅自不法片面強制、脅迫、逼迫、恐嚇伊在非自由意志下,在其事先撰好之系爭切結書上切結人即委任人處簽名,伊因而簽立此相當不利、不公平之系爭切結書,已有錄音光碟及譯文可憑,系爭切結書只有伊簽名,被上訴人未簽名,自非契約,亦非經兩造合意簽立,即非合法有效,且內容與國家法律秩序、社會道德相悖,或重大不當侵害伊訴訟權,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74條規定、最高法院16年上字第856號判例,應屬無效約定。原審判決疏未究明,詳予審酌說明,恝而不論,又未審酌伊之財力、經濟狀況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6款、第226條第3項定、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332號民事判決意旨,有違證據法則、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論理法則,並有認作主張、應調查未盡調查、理由不備之違失。

㈡細觀系爭切結書隻字未提刑事自訴部分,並無約定伊不得對被上訴人提起自訴,所稱刑事訴訟係指告訴部分,自不應含括伊所提本院108年度自字第18號自訴案件(下稱108年自訴案件),又該案件係裁定自訴駁回,非判決被上訴人無罪確定,伊自無須賠償。系爭切結書係規範受任人於辦理系爭民刑事訴訟「時」,除受任人有遲誤民事訴訟法及刑事訴訟法遲誤期間規定之情事外,委任人不得對受任人提起民刑事訴訟,並非規範約定受任人於辦理系爭民刑事訴訟「後」,委任人不得對受任人提起民刑事訴訟,事隔多年,伊自得依法提告,且規範約定僅止於系爭民刑事訴訟,伊不得對被上訴人提出告訴,不包括自訴,亦非限制含括其他案件伊不得對被上訴人提起民刑事訴訟。系爭切結書亦無規範約定伊不得對系爭切結書違法爭議等情提告,亦無加註,事隔多年,伊自得依法提告,是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0286號、高檢署高雄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923號、鈞院110年聲判字第1595號強制告訴部分,上訴人自無須賠償。伊對被上訴人先後提起自訴、告訴,屬同一案件,分別係憲法、刑事訴訟法所保障訴訟權、告訴權之合法行使,已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44號、110年度簡上字第126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確定。惟原審不察,率斷遽指含括伊提起之108年自訴案件,擴張解釋意思表示,與事實不符,不符系爭切結書及當事人之真意,於法不合,自有判決應調查未盡調查、理由不備之違失,違背論理法則,認作主張之違法。況且被上訴人並未因伊提起自訴及告訴受有任何損失,伊自無庸賠償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或10萬元等語,爰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三、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有符合系爭切結書第3條約定之情事,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本息。原審以:系爭切結書第3條所約定「受任人(即被上訴人)辦理本件民刑事訴訟外,除受任人有遲誤民事訴訟法及刑事訴訟法遲誤期間規定之情事外,委任人(即上訴人)不得對受任人提起民刑事訴訟。委任人如對受任人提起民刑事訴訟,上開訴訟結果,民事訴訟如判決受任人全部勝訴確定,刑事訴訟如對受任人為不起訴處分或駁回交付審判或無罪確定,委任人應就每一訴訟賠償委任人新臺幣伍萬元整。...」,係上訴人如有不當向被上訴人起訴之情事,應給付賠償金之約定,其中所謂「委任人應就每一訴訟賠償委任人新台幣五萬元整」之當事人真意,係委任人應就每一訴訟賠償受任人,而上訴人不得對受任人提起之民刑事訴訟,解釋範圍包括提起刑事自訴,此約定雖影響上訴人訴訟權,但目的係保被上訴人免於訟累,並無不法,且上訴人僅於其起訴,經審理、調查為無理由時,始須賠償,並非事先箝制上訴人之訴訟權,使其無提起任何訴訟之可能,即非毫無限制之賠償約款,上訴人仍得於所提民刑事訴訟程序中充分攻防,以獲取利己之裁判結果,又約定給付金錢之賠償方式,並非不法,且無損上訴人之人格權,數額亦無不當,難認與國家法律秩序、社會道德相悖,或重大不當侵害上訴人訴訟權,未違反公序良俗,而為有效之約定。上訴人另依民法第74條、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均已逾除斥期間。上訴人於108年間對被上訴人提出背信自訴,經本院以108年度自字第18號裁定,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裁定駁回後,又於110年間對被上訴人提起背信等告訴,經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駁回聲請交付審判確定,應依上述約定各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合計10萬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審酌不影響判決結論,不逐一論述等詞,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經核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為判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不符,並無違背法令。

㈡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被上訴人於原審已經主張系爭切結書第3條所約定「委任人應就每一訴訟賠償委任人新台幣五萬元整」有誤載情事(原審卷第99頁),原審就此部分立約真意,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為判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不符,自無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就原審此部分採證、認事、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有違反證據法則、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論理法則、認作主張、應調查未盡調查之違背法令情事,並非可採。至上訴意旨另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依前揭說明,不得據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亦無足採。

㈢系爭切結書固僅有上訴人單方簽署,然依上訴人所陳述之緣由,其係因被上訴人之請求而為之,是堪系爭切結書係兩造之合意。又訴訟權雖為憲法第16條明定之基本權,但基於誠實信用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訴訟權之行使仍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當事人就一定契約關係,考量一方對於他方之履約情形,日後有過當行使訴訟權之高度可能,影響履約期間彼此信任關係,乃預先約定日後若有過當行使訴訟權情事,應賠償適當金錢,並無違背公序良俗。原判決就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有無違反公序良俗,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其心證所得由,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無不符,自無適用民法第72條規定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又民法第74條係規定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而最高法院16年上字第856號判例,並無裁判全文可查考,依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1項規定,應停止適用,上訴意旨依據上述規定,主張系爭切結書第3條之約定應屬無效,進而謂原判決違反上述規定,且有違反證據法則、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論理法則、認作主張、應調查未盡調查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並非有理。其另指摘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依前揭說明,不得據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自無足採。

㈣系爭切結書簽立時,自訴即為刑事訴訟法所定訴訟類型之一,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背信自訴及告訴,亦均有關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民刑事訴訟之處理,即為系爭切結書所提到被上訴人受任辦理之範圍。從而,原判決認系爭切結書第3條約定所謂上訴人不得對受任人提起之民刑事訴訟,範圍包括刑事自訴,上訴人於108年間對被上訴人提出背信自訴(即108年自訴案件),經本院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裁定駁回後,又於110年間對被上訴人提起背信等告訴,經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駁回聲請交付審判確定,符合系爭切結書第3條約定賠償金錢之要件,核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為判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不符,自無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有應調查未盡調查、違背論理法則、認作主張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並非可採。上訴意旨另指摘此部分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然依上開說明,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是上訴意旨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㈤至本件其餘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已主張或爭執之事實再為補充,或就原審已論斷之證據取捨及所認定事實,指摘有應調查未盡調查、理由不備之違失,違背論理法則,認作主張之違法,難認有理,且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證1、上證2、被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之規定,本院不得予以審酌。

㈥綜上,本件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

四、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林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66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協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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