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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17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林玉心

原告
張○○ 年籍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唐○ 年籍資料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律師
複代理人
張巧如
被告
張○銘 年籍資料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鄭堯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家調字第129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定。原告為97年生,依上開說明,本件判決不予揭露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等資料,爰將原告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予以遮隱,被告為原告父親,亦併予遮隱,先為說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共同監護人之一,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擅自處分原告之特有財產,自原告所有高雄市大寮中興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存款:先於110年9月12日提領存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又於110年11月19日分別提領6萬元及3萬元,共提領13萬元,被告抗辯係消費寄託應舉證證明;被告另抗辯曾按月匯款予原告法定代理人唐○,均為被告依法應負擔之扶養費用,並非消費寄託款項;被告所為構成盜領行為,且違反民法第1088條規定而無效,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3萬元。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少家卷內第7頁)。

三、被告則以:上開款項係被告寄託暫存在原告帳戶,並非原告特有財產,並非盜領,唐○明知被告要提領原告帳戶內款項,被告經其同意並交付提款卡,足見唐○也知該款項係被告暫存寄託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㈠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未成年子女處分其特有財產,而非為未成年子女利益為之,係屬逾越權限之無權代理行為,效力未定,應至該子女成年後自願承認時,始對該子女生效。原告既已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其特有財產,應解為被告所為處分行原告帳戶款項之行為,對原告確定不生效力,原告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款項,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雖以上開款項為被告消費寄託至原告帳戶內,惟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曾將款項存入原告帳戶內,雖辯稱其係將薪水交付唐○,再由唐○存入原告上開帳戶內,惟查被告雖提出匯款至唐○帳戶之證明,然兩造本為夫妻,被告共同負擔家計而交付扶養費予原告本為理所當然,並不能以被告有匯款給唐○,即可認為被告係將款項透過唐○消費寄託至原告帳戶內;況縱然確實為唐○或被告基於父母愛護子女之心而存款至原告帳戶內,衡諸常情,仍應認為屬原告基於受贈與之特有財產,被告抗辯係屬消費寄託,而並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所為抗辯並無理由。

㈢被告雖提出與唐○間之對話,並抗辯係唐○交付原告的提款卡給被告提款,然依對話內容所示,被告要求提領原告帳戶內款項的目的在供自己買機車使用,顯然不能認為係為子女利益而為處分,是被告所為處分不生效力應可認定,被告抗辯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88條及11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1年7月8日起(少家卷第5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併依民法第184條規定為同一請求,縱經斟酌無得為更有利之判決,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本判決第1 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2174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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