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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410號

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陳安信

原告
羅珮妤
被告
洪志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85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在案。惟系爭本票係伊積欠訴外人即被告配偶麥金環簽賭之賭債而簽發,上開賭債係違反禁止規定且違背善良風俗而無效,則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既不存在,系爭本票亦屬無效。又被告從麥金環受讓系爭本票時,亦知悉上情,伊仍得執此對抗被告。且伊係遭麥金環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亦得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是伊自不負何票據責任。爰依民法第71、72、92條規定、票據法第14條規定擇一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原告向麥金環借款而簽發,並非因賭債簽發。且麥金環亦無脅迫原告發票,是伊自得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8年3月18日簽發系爭本票予麥金環。

㈡麥金環於111年底將系爭本票讓與被告。被告未支付對價予麥金環。

㈢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系爭裁定准予在案。

㈣被告前曾於市場下注簽賭,但因不具公開性,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108年度偵字第20421號不起訴處分。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究係賭債抑或借款?

㈡原告主張因賭債簽發系爭本票,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遭麥金環脅迫簽立系爭本票,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為原告積欠賭債而簽發予麥金環

⒈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執票人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不負證明之責,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麥金環是地下簽賭的組頭,我從108、109年間簽賭,被告等人會報牌,讓我決定是否跟牌...如果中獎的話,我會分紅給他們,如果簽牌沒中,就要額外付錢給他們,每星期結算一次...我已陸陸續續賭輸200多萬,還剩下新臺幣(下同)42萬元付不出來,麥金環就逼我要開本票。後來麥金環就把系爭本票交給被告到我家討債...麥金環叫我跟我姊姊羅如恩簽賭開票,我姊姊也欠了很多債,簽了很多票...我都是用LINE簽賭,有時會透過我姊下注,地點是在小港區與鳳山區交接的中安市場等語(見本院卷第56、139、231頁)。又原告與其胞姊羅如恩向麥金環下注簽賭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渠等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222至226-5頁)。而被告就上開對話錄截圖並未爭執其形式上非真正,僅爭執其實質證明力(見本院卷第232頁),是該對話紀錄自可作為本院認定之證據資料。而上開對話紀錄之內容略為:「(羅如恩:)13,1623,2832,34二x1 三四x05共家,不要和小麥簽。你簽連碰二x1 三四05。(原告:)13碰16,24一柱 28,32,34一柱 二星一支 三四星0.5支。(羅如恩:)連碰。(原告:)這樣三柱而已。(羅如恩:)6支連碰 13x16x23x28x34x32 二x1 三四x05。(原告:)等回 亂了。(羅如恩:)就簽這組 13x16x23x28x34x32 二x1 三四x05。(原告:)還沒回應...(羅如恩:)你簽怎樣 那就沒四星。(原告:)就1-2-3 二星 一支三星0.5...(見本院卷第226-1頁)」、「(羅如恩:)六合特別號9尾各15支。(原告:)?(羅如恩:)共家你簽,不要簽小麥那,向純ㄚ簽也可(見本院卷第223頁)」。則原告與羅如恩對話內容屢屢提及簽牌支、下注數字立柱(產生組數)、連碰(即中獎)、六合彩、特別號等語,羅如恩更曾向原告表示不要向「小麥」(即麥金環)簽牌,可向他人簽牌,參以前開原告與麥金環之LINE對話紀錄,確可見上方公告內容為:「10.26.33.34.39二三四星.0.5支」等簽牌資訊(見本院卷第222、2、226-3、26-5頁)。原告亦曾向麥金環表示:「我和我大姐在你這所簽的牌支錢龐大而造成我大姐跑路了。而你逼我簽下本票...」,有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是可證原告主張其與羅如恩曾向麥金環簽賭一事,並非全然無據。

⒊次查,證人羅如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菜市場認識被告,認識大概15年以上...被告及麥金環有在市場內做賭博、簽牌,大概有10幾年了...我跟原告都有向被告及麥金環簽賭過,原告大概是從108年開始簽牌,也有請我向被告等人簽牌,原告會傳Line給我,我再傳給被告等人...我會用Line傳金彩539等等的牌給他們,他們收到後會去簽牌,他們會幫忙簽...沒簽中的話,他們會算出金額,叫我付錢...他們是地下經營的,收取比例比較高,不像一般請人包牌、投注...我簽牌負債很多,原告有跟我提過她也有欠債,麥金環也跟我提過原告有欠簽牌的錢...原告有跟我說過被要求簽票,有好幾張,金額大概40幾萬元。原告提到受對方威脅,如果不簽票的話,要跟家人說她簽牌的事情,原告才簽票...麥金環或被告沒有跟我提過要原告清償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88至191頁)。則羅如恩證述原告簽賭情節,要與前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22至225、226-1至226-5頁)所示內容大略吻合,是羅如恩雖與原告有親屬關係,然其證言即非不可採信。

⒋又查,證人即原告同居人劉文田於本院具結證稱:原告及原告姊姊在市場工作,被告市場攤位在原告對面,所以我認識被告...被告跟麥金環有在市場簽賭,市場的人幾乎都知道,很多人都有跟他們簽牌...原告姊姊跟她男友有向被告等人簽牌,他們跟我提到是提供號碼給被告下注...被告跟麥金環有拿本票到原告住所要錢,我也在場,原告向我表示賭債欠了100多萬,簽了票大概40幾萬,一張3萬元,不是被告聲稱的做生意借錢而開票...被告要錢時帶來的本票就是系爭本票,原告當場就向被告表示是欠賭債...沒有聽過原告向被告或麥金環借過錢。如果原告要借錢的話,她會跟我借等語(見本院卷第210至213頁)。而被告就劉文田證述內容,並未曾爭執、否認劉文田不在討債現場(見本院卷第214至215頁),是劉文田就其在場親見親聞之事實,應知之甚詳。且被告曾於中安市場內為人下注簽賭為警查獲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421號卷確認無訛,亦與羅如恩、劉文田證述被告於市場內簽賭多年等語符合,且交互以觀羅如恩、劉文田之證述內容,亦大致相符,是渠等前開證述應堪採信。綜上,洵堪認定系爭本票確係原告積欠賭債而簽發。

⒌被告雖辯稱系爭本票為原告向麥金環借貸而簽發云云,並提出對話紀錄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103至115頁)。然上開對話紀錄截圖中,部分為原告與訴外人翁玉趙董、林光明之對話(見本院卷第105、111至115頁),內容亦僅係原告請求翁玉趙董、林光明等人還款,要與原告有無與麥金環借款無涉。又其餘截圖原告僅表示:「暫時不要聯絡我和我姊,我弟要出面處理,會很難堪的,我先提醒你」(見本院卷第103頁)、「這時候也沒錢也沒辦法處理,上千萬翻200多筆,當然選擇跑路」(見本院卷第107頁),然均無前後文字脈絡,無從確定對話內容為何,至多僅得認為原告曾表示其資力困難、有事需待其胞弟處理,然無法憑此即認定原告有向麥金環借款。又對話截圖中,雖見有「當初是你叫我去跟朋友借錢,利息多少你要出,到現在都是我在幫你付,沒有跟你收半毛錢」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09頁),然尚無法確定對話雙方為何人,亦未見前後對話內容,則該文字所稱借款究為何指,自有未明,無法憑此為對原告不利之認定。是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均無法證明原告與麥金環間有借貸合意,並經麥金環交付借款而成立借貸契約,更無從推論原告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予麥金環,而被告復表示毋庸聲請傳喚麥金環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178、210頁),是其未能提出證據以證其實,其上開所辯,即難認可採。

㈡原告主張因賭債簽發系爭本票,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⒈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1條本文、第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請求權之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縱使經雙方同意以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法行為不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421號、101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81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系爭本票係原告積欠麥金環賭債而簽發予麥金環,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則依上開說明,賭博行為為法令禁止(刑法賭博罪章)且有違公序良俗之行為,要屬無效,並不生何債權債務關係,則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既屬無效,麥金環自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權利。次查,被告於111年底自麥金環處取得系爭本票,並未支付對價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是依前開規定,被告自不得取得優於麥金環之權利,仍須承繼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瑕疵,原告自得對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因賭債簽發而無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又本院既已依民法第71、72條規定,准允原告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請求,則其主張遭脅迫依民法第92條撤銷系爭本票發票行為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1、72條、票據法第14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0年3月18日 30,000元 110年6月30日 661254 2 110年3月18日 30,000元 110年8月30日 661255 3 110年3月18日 30,000元 110年9月30日 661256 4 110年3月18日 30,000元 110年10月30日 661257 5 110年3月18日 30,000元 110年11月30日 661259 6 110年3月18日 30,000元 111年2月10日 661262 7 110年3月18日 30,000元 111年3月30日 661263 8 110年3月18日 30,000元 111年4月30日 661264 9 110年3月18日 30,000元 111年5月30日 661265 10 110年3月18日 30,000元 111年6月30日 661266 11 110年3月18日 30,000元 111年7月30日 661267 12 110年3月18日 30,000元 111年8月30日 661268 13 110年3月18日 30,000元 111年9月30日 661269 14 110年3月18日 30,000元 111年10月30日 661270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410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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