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
- 上訴人
- 戴大為
- 訴訟代理人
- 陳士綱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胡書瑜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曾勁元律師
- 上訴人
- 潘禹君
- 訴訟代理人
- 黃勝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戴大為主張:對造上訴人潘禹君持伊簽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本票(下分稱562、565、566 本票,合稱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103年度司票字第 9302、7946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惟系爭本票係訴外人李祖儀向伊誆稱其欲向他人借款以清償所欠伊之債務,須交付伊之本票作為擔保,俟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即可取回本票,伊受騙始於民國103年4月24日簽發交付。兩造間無新臺幣(下同)4,000 萬元或潘禹君抗辯之3,000 萬元借貸關係存在,縱有該借貸關係存在,亦因伊清償而消滅,潘禹君不得行使562本票、565本票其中 1,000萬元之票據權利。另李祖儀未積欠訴外人簡瑞儀6,000 萬元借款債務,簡瑞儀係惡意、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自李祖儀取得 565本票其餘3,000萬元、566本票之權利,應繼受李祖儀票據上瑕疵;簡瑞儀縱將該6,000 萬元借款債權讓與潘禹君,因屬期後背書及隱存委任取款背書轉讓,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伊亦得對抗之。潘禹君明知簡瑞儀就565、566本票無合法票據原因關係存在,其自簡瑞儀無償取得該本票,係為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而出於惡意,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潘禹君不能行使票據權利或不得享有優於李祖儀、簡瑞儀之票據權利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求為確認潘禹君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以先位擇一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潘禹君返還系爭本票;倘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因伊已清償,爰以備位依民法第308條規定,求為命潘禹君返還系爭本票之判決(第一審為戴大為敗訴之判決,戴大為不服,提起上訴,原審改判確認潘禹君持有562本票、565本票逾2,117萬2,000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及命返還562本票,並駁回戴大為其餘上訴,兩造就敗訴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
上訴人潘禹君則以:戴大為透過李祖儀陸續向伊借款,伊已分別匯款至戴大為之銀行帳戶,戴大為簽發之擔保支票屆期均遭退票,李祖儀乃要求戴大為另簽發562 本票,由李祖儀交付轉讓予伊作為3,000 萬元借款之擔保,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又李祖儀陸續向伊借款1,000萬元,並將565本票其中1,000 萬元轉讓予伊,用以擔保該借款債權,伊就565本票其中1,000萬元得向戴大為行使追索權。另李祖儀曾持戴大為簽發之支票向簡瑞儀借款約6,000多萬元,支票跳票後,戴大為簽發565、566 本票交付李祖儀,再由李祖儀將該2 紙本票背書轉讓予簡瑞儀,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嗣簡瑞儀委任伊代向戴大為催收票款,將565 本票之其餘3,000萬元及566本票合計6,000 萬元票據債權讓與伊,伊或簡瑞儀非自無處分權人取得系爭本票。戴大為未能舉證證明伊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或詐欺,且伊非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自無處分權人取得本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戴大為敗訴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確認潘禹君持有562本票、565本票逾2,117萬2,000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及應返還562 本票之判決,並駁回戴大為其餘上訴,無非以:依證人即戴大為之友人江明憲、牧予勤所述,其等均未實際目睹戴大為簽發系爭本票之過程,僅聽聞戴大為轉述,縱曾聽聞李祖儀提議由戴大為簽發本票作為其向金主借款之擔保,然業經戴大為考慮相當時間後始決定簽發,佐以戴大為於第一審亦主張是借票供李祖儀週轉,則李祖儀係經戴大為自由意志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並非因詐欺或惡意取得系爭本票。潘禹君抗辯係基於其與戴大為間借款之原因關係取得562 本票,兩造為直接前後手等語,即應先由潘禹君就兩造間有借款合意及借款交付等節負舉證責任。而戴大為主張借貸關係存在於李祖儀與潘禹君,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業經潘禹君於第一審自認,應受其拘束。潘禹君嗣撤銷自認,為戴大為所不同意,潘禹君復未能證明其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另審酌戴大為簽發之部分支票,經李祖儀背書,交由訴外人即潘禹君之配偶郭雅惠提示兌現金額至少達4,572 萬元,且李祖儀持戴大為簽發之個人支票或公司票向潘禹君調借款,遭退票之支票有多紙經李祖儀背書,此與單純代為轉交支票之情形有間。李祖儀復陳稱:565本票其中1,000萬元是戴大為向潘禹君借款等語,亦與潘禹君辯稱李祖儀另向其借款1,000萬元,並以565本票其中1,000 萬元背書轉讓予潘禹君作為擔保之情不符,可見李祖儀之陳述內容不無為自己脫免債務之可能,難認李祖儀所稱戴大為透過伊介紹向潘禹君借款一節為可採。而潘禹君先前從未見過戴大為,僅依李祖儀單方陳稱是戴大為欲借款,無法探知戴大為之真意;且李祖儀與戴大為間互有金錢週轉關係,亦無從單憑李祖儀持有戴大為簽發之票據,遽認戴大為授權李祖儀代理其向潘禹君借款,潘禹君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款合意。雖潘禹君辯稱:戴大為自102 年10、11月起至103年4月止實際借款7,000 萬元,經郭雅慧提示兌現部分清償後,尚積欠3,650 萬元等語;然經比對兩造所提潘禹君匯款至戴大為帳戶之金流資料,金額僅為2,960萬1,000元,前述戴大為簽發支票經郭雅慧提示兌現之金額(即4,572 萬元)遠大於潘禹君匯款予戴大為之金額,自不能僅以潘禹君匯款資料,遽認係潘禹君交付借款予戴大為。潘禹君抗辯戴大為係透過李祖儀向其借款3,000萬元,而交付562本票云云,委無可採,堪認兩造間就562本票債權不存在。兩造不爭執潘禹君係由李祖儀交付受讓562本票,李祖儀復證稱其取得562 本票之原因關係,僅係代戴大為轉交本票予潘禹君,並非基於其與戴大為間有何原因關係,係屬無償自戴大為取得,則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李祖儀對戴大為不得享有任何票據上權利;而潘禹君無對價自李祖儀受讓562本票,亦不得享有優於李祖儀之權利,自不得對戴大為主張562本票之票據權利,其持有該本票債權即不存在。另潘禹君無法舉證證明持有562本票之法律上原因,則戴大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潘禹君返還562本票,亦屬有據。又565、566 本票係經李祖儀背書轉讓予簡瑞儀後,再由簡瑞儀將565本票背書、566本票交付轉讓予潘禹君,核與簡瑞儀證稱:李祖儀向伊借款5,400 萬元未清償,交付565、566本票給伊時,伊就要求李祖儀背書,因李祖儀稱潘禹君正在處理票據債務,伊再一併無償將前開本票債權讓與交給潘禹君處理等語相符,則李祖儀向潘禹君借款時,不可能將565本票其中1,000萬元背書轉讓予潘禹君,可見潘禹君取得565本票其中1,000萬元之票據權利係來自於簡瑞儀無償背書轉讓而來,並非基於李祖儀向潘禹君借款1,000 萬元而背書轉讓。
雖簡瑞儀亦稱:李祖儀交付565、566本票給伊,有說其中 1,000萬元是潘禹君的等語,惟簡瑞儀係基於自己對李祖儀之借款債權而受讓取得565 本票之票據權利,並不包含潘禹君所稱李祖儀積欠潘禹君之1,000 萬元票據債權,潘禹君再以無對價方式向簡瑞儀取得565 本票,就該本票自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簡瑞儀之權利,堪認潘禹君持有565本票其中1,000萬元部分債權不存在。而簡瑞儀自102年11月20日起至103年4月1日止,陸續匯款6,747萬2,000元予李祖儀,佐以簡瑞儀與潘禹君簽立之債權委託書,堪信李祖儀與簡瑞儀間有借款合意及借款交付之事實。李祖儀係為擔保對簡瑞儀之借款債務,而背書轉讓565本票其餘3,000萬元及 566本票予簡瑞儀,戴大為復未證明簡瑞儀係出於惡意或無相當對價自李祖儀取得上開2 紙本票,亦不能證明其受李祖儀詐欺而簽發交付565、566 本票,則戴大為就該2紙本票不得以對抗李祖儀、簡瑞儀之事由對抗潘禹君。戴大為自102年12月21日至103年3月12日簽發支票,其中經李祖儀背書後,交由簡瑞儀提示兌現 1,630 萬元,係李祖儀用以清償簡瑞儀之債務,則李祖儀尚未清償簡瑞儀之借款金額為5,117萬2,000 元,即為李祖儀以565本票其餘3,000萬元、566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金額。李祖儀、簡瑞儀均未陳稱其間借款之利率若干、利息給付方式,潘禹君復未證明受讓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債權,自難憑採。戴大為主張簡瑞儀上開兌現之1,630萬元部分,先抵充565本票等語,故抵充後,565本票逾2,117萬2,000元之債權即不存在;至566本票部分,因未抵充而全部存在。另期後背書或隱存取款背書,仍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票據債務人仍得以對抗背書人之事由,轉而對抗被背書人,非謂被背書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兩造非直接前後手關係,潘禹君係無對價自簡瑞儀取得565、566本票合計5,117萬2,000元之票據債權,惟戴大為未能證明簡瑞儀有何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該2紙本票,故潘禹君就該2紙本票僅不得享有優於簡瑞儀之權利,並非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潘禹君經簡瑞儀背書轉讓或債權讓與而持有該2 紙本票,未受清償,並非無權占有或欠缺法律上原因,戴大為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備位依同法第308條規定,請求潘禹君返還該2紙本票,均屬無據。從而,戴大為請求確認潘禹君持有562本票、565本票逾2,117萬2,000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及應返還562 本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查潘禹君係由李祖儀交付受讓562 本票,且562 本票係李祖儀經戴大為簽發交付而取得,潘禹君復自認借貸關係存在於其與李祖儀之間,均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似見潘禹君與戴大為間就562 本票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果爾,能否以潘禹君不能證明戴大為透過李祖儀向其借款3,000 萬元,遽認兩造間就562 本票債權不存在?自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既認李祖儀持戴大為簽發之個人支票或公司票向潘禹君調借款,遭退票之支票有多紙經李祖儀背書,兩造亦不爭執該退票金額分別有 1,450萬元、2,550 萬元(見原判決不爭執事項㈦、㈧),則該退票之支票與李祖儀將562 本票交付潘禹君有無關聯?能否謂潘禹君係無償自李祖儀受讓562 本票?即滋疑義。乃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逕認潘禹君係無對價自李祖儀受讓取得562 本票,進而就此部分為潘禹君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次按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所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取得票據時,無對價或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者,其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之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查565、566本票係經李祖儀背書轉讓予簡瑞儀後,再由簡瑞儀將565本票背書、566本票交付轉讓予潘禹君,潘禹君係無對價自簡瑞儀取得565、566本票之票據債權,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而簡瑞儀證稱:李祖儀借錢時說要貼利息給伊,她從102年11、12 月開始借錢,都有拿票作擔保,剛開始沒有問題,後來到4 月跳票等語,並提出其自行領回未兌現金額共2,885萬元之支票12紙為證(見一審卷第101頁、原審重上字卷第97頁、第99至110 頁),似見李祖儀向簡瑞儀借錢均交付票據作為擔保,且非全無清償,則能否以簡瑞儀匯款金額 6,747萬2,000 元,僅扣除戴大為所簽發支票、經由李祖儀背書交由簡瑞儀提示兌現之1,630萬元後,逕認李祖儀仍積欠簡瑞儀債務5,117萬2,000元?即待深究。又簡瑞儀上開匯款6,747萬2,000 元,其中仍有4筆匯款金額合計795萬2,000 元係由李祖儀匯款至其女兒李佳思帳戶,有匯款單4紙足稽(見一審卷第140至141頁、第145頁),究竟實情如何?李祖儀將565、566本票背書交付簡瑞儀時之借款債務數額為何?簡瑞儀仍持有李祖儀借款所交付之未兌領支票若干?是否僅有其自行提出上開金額共2,885萬元之12 紙支票?另簡瑞儀所稱李祖儀借錢時所欲補貼之利息數額為何?是否包含在其受讓565、566本票債權範圍?均有未明。凡此攸關簡瑞儀是否以不相當對價取得565、566本票,致戴大為得持其對李祖儀之抗辯事由對抗簡瑞儀、潘禹君之判斷,更待釐清。另簡瑞儀證稱:李祖儀交付565、566本票給伊,有說其中1,000 萬元是潘禹君的,伊就交給潘禹君一起處理等語(見原審重上字卷第97頁背面)。該證述是否表示簡瑞儀、潘禹君已受讓565本票包含1,000萬元之權利,或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40條第1項委任取款背書之情形,並有債權讓與之合意?仍與潘禹君繼受其前手簡瑞儀對565、566本票權利瑕疵範圍之認定,所關頗切。乃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遽以上述理由為戴大為、潘禹君各自不利之判決,亦嫌疏略。以上事實,俱未臻明暸,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
兩造上訴論旨,各自執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