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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146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鄧怡君

原告
許亦伶
被告
林昱梅

何于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國110 年1 月20日公布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8 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主要為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倘於客觀上並無合理依據,且其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例如為騷擾被告、法院,或延滯、阻礙被告行使權利;抑或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據,而有重大過失,類此情形,堪認係屬濫訴 。現行法對於此濫訴仍須以判決駁回,徒增被告訟累,亦無謂耗損有限司法資源。為維被告權益及合理利用司法資源,應將不得為該濫訴列為訴訟要件。

二、原告主張之內容如附錄所示。

三、經查,原告於103學年度第2學期以「財政健全方案下課徵環境稅效益」論文申請博士學位考試,並於104年7月28日舉行學位考試,經考試委員合議評定成績58分而不及格。原告不服,向申評會提出申訴,遭申評會駁回申訴,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105年7月6日以105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5年9月22日以105年度裁字第1186號裁定駁回上訴。嗣原告再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106年7月6日以106年度再字第4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嗣原告復不服提起上訴,然因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訴訟代理人,而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上訴不合法為由於106年9月21日裁定駁回上訴,可見原告既先後窮盡行政救濟程序,並均遭駁回確定,應已知悉其獲得敗訴判決結果之理由。然原告自112年起即開始以前開博士學位考試不及格為由,對不同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然均因未繳費、起訴不合程式而遭本院裁定駁回確定(如:本院112年度雄小字第2714號、112年度雄小字第2022號、112年度雄小字第2053號等),是原告對於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法記載正確當事人及具體、明確、適當之「原因事實(即應具體表明起訴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及徵收裁判費等事,洵難諉為不知,卻仍提起大量民事訴訟,迫使本院需額外耗費勞力、時間撰寫駁回原告所提訴訟之裁定,變相壓縮其他真正需要藉由法院以保障權利之民眾權益,無端虛耗司法資源。現原告以附錄所示之起訴內容,先對被告李嵩茂提起訴訟,其後因李嵩茂居住於臺北市,經本院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原告隨即追加被告丁○○、甲○○,並撤回對被告李嵩茂之訴訟,再追加被告丙○○、乙○○,核該起訴意旨,非但未具體表明起訴之原因事實,甚至原告以相同之起訴內容陸續追加多數被告提起訴訟,刻意繫屬本院處理中,原告亦未提出任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合理依據,應可認原告起訴已係出於騷擾被告或法院之惡意或不當目的,且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低於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而行小額訴訟程序,原告僅需繳納裁判費1,000元即可提起民事訴訟,益見原告利用廉價的司法以遂行其騷擾被告或法院之意圖甚明,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屬濫訴,揆諸前揭意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如原告日後仍未依上開規定合法提起訴訟而執意濫訴,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審酌處原告12萬元以下之罰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8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錄:原告起訴狀內容略以:

一、原告於104年間向訴外人國立中山大學(下稱中山大學)申請博士學位考試,嗣後一直未收到成績,陳情後竟收到學則及研究生學位考試細則不可能出現成績。

⒈申訴後,卻收到系所不同意延長修業(雖原告並沒有要申訴延長修業,後申訴駁回理由竟變成休學,及延長休學),跑回學生申訴委員會。收到一事不再理函。為免逾期救濟向教育部訴願會提起訴願,竟收到6位考試委員,於行政法院,系所提出書狀,自承考試委員為經濟領域、「五位」,並非決定書所載6位委員。

⒉原告收到決定書,同上所述,成了6位委員,尚有很多未見過事實,如:102年學校研究生考試細則,為增訂依入學年度考核,有何致系所無法及時修改,且考試為口考,決定書上竟載不符寫作未達到系所論文標準、抄襲已達31%論文。後依決定書所載方式救濟,卻收到「考試」判決書,原告百思不解,並未參加證照、就業考,事後去閱卷,始知被告依陳怡璇書函,將決定案由改成「考試」。且行政法院要求學校依提呈教育部決定書上載,不符寫作、抄襲已達31%論文。要求學校提呈論文,一再無法提呈,係承辦人疏失,且原告係自己抄襲自己。

二、被告依卷內資料,應知校內申訴案為「系所不同意延長修業」,雖於行政法院又變成「休學...延長休學」。被告縱就學位考審議,卻完全沒有抄襲已達31%論文、學位考為口考,也沒有不符基本論文格式論文。卻簽名同意上開決定書內容,此事救濟期間,原告怕節外生枝,通知期刊停止刊登該論文,而系爭貼文中之關鍵詞句「考試」、「未達公事所論文標準」、「檢測已達31%」、「心理學指導...經濟」令不特定人在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搜尋到系爭判決及教育部訴願決定書系統搜尋到決定書。其中系爭判決有顯示原告真實姓名,可證不特定人只要通過簡易關鍵字搜尋就可以知悉系爭貼文內容所描述之「中山大學」「經濟學論文找心理學教師指導」,即為原告本人,業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人格權,並引起他人異樣眼光,經濟學論文找心理學教師指導相較於在公共場合對他人為相同之評論而言,有過之而無不及,令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失10萬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擇一、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又及,學校說明委員為五位、經濟,以及學位考為口考,自承抄襲為承辦人疏失錄音,學校申訴案為「系所不同意延長修業(雖原告並沒有要申訴延長修業,後申訴駁回理由竟變成休學及延長休學)、原告校內成績尚未出現不及格代號,卻已有學位考不及格教育部決定書。皆於高雄,為調查證物方便,再次聲請由本件由貴院管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1467號於民國 113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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